张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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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7:1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野,男, 1989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榆树市顺通驾校教练,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诉字(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野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野及辩护人陶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野于2013年10月6日零时40分许,在榆树市实验中学门前西侧,抢劫艾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7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行获取被害人手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强拿硬要被害人手机的目的是为了加她微信号,因被害人家属突然来到现场,其恐慌逃跑没来得及将手机还给被害人。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存在强拿硬要的行为,应按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具有自首、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等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野于2013年10月6日零时40分许,在榆树市实验中学门前西侧,抢劫被害人艾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后继续往西拖拽艾某某时,被害人的哥哥张某某接艾某某赶到现场,被害人遂喊张某某抓住被告人并拽被告人衣服,被告人挣脱后逃跑,张某某驾车追撵,由于天黑未发现被告人。后被告人弃车逃走并找到驾校同事王某甲,求其帮忙取车。被告人张野和王某甲赶到现场时,其驾驶的捷达车已被张某某找车夹住。二人遂离开现场,待张野再次返回现场时,其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拖走。被告人张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引领公安人员在榆树市实验中学大门西侧的沟内树丛里提取了被害人艾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后返还失主。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657元。在被告人张野与被害人艾某某撕扯过程中致艾某某右手环指近节指关节脱位,经鉴定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10月6日零时50分许,被害人艾某某报案称,在榆树市实验中学门口,被一名男子抢劫苹果4S手机一部,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被他人冲散,逃跑匆忙,将其开的白色捷达车留在现场;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6日对被害人艾某某被抢劫案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张野到公安机关投案。

2、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张野的引领下,公安人员在榆树市实验中学大门西侧(榆三公路道北)约50米处的沟内树丛里提取了被害人艾某某被抢苹果4S手机一部。

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野作案时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及随身物品予以扣押,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全部返还,领取人王某乙。

4、返赃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艾某某。

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野对被其抢劫的手机及被其丢弃手机的位置进行指认的相关情况。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系长春市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乙)于2012年7月21日购于吉林省吉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7、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证实,被害人艾某某伤后入住榆树市医院诊断治疗的相关情况及花医院费826.4元。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姜海洋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4月15日被列为网上逃犯。

9、榆树市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张野抢劫案中涉及查证的姜海洋系网上逃犯,经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未到案。

10、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野的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11、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6日1时许,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被害人报警并出现场调查,并于当时4时调取被害人笔录,询问完笔录进入微机受、立案,关于案中受案登记表中体现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5时56分是微机自动生成时间,无法更改所至,实际应为2013年10月6日1时许;被抢时手机一直在被害人手里,有现场录像资料为证。

12、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用卷宗提供的电话号码同张某某、艾某某联系,二人不到办案机关来,无法查案发当晚电话单,姜海洋系网上逃犯卷宗有其情况说明,张野在讯问笔录中称他案前没饮酒及吸毒。

13、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及光盘证实,2013年10月6日零时,榆树市环城乡居民艾某某在榆树市实验中学门口被人抢劫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于当日8时许,在榆树市实验中学调取其大门口监控录像制成光盘保存;光盘内容系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手机的经过及获取手机后与被害人进行撕扯追撵的相关情况。

1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艾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鉴定意见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57元。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艾某某系右手环指近节指关节脱位,系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零时40分我表妹艾某某在榆树市实验中学门口被抢劫了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手机号是155XXXXXXXX,我来公安机关报案。一个人抢劫的她,这个人开台白色捷达车,他在逃跑时捷达车扔实验中学西侧红绿灯下的道边了。这个抢劫的人身高1.70米左右,长什么样及着装情况我没看清。2013年10月6日日零时20分许,我接到我表妹艾某某的电话让我开车到实验中学门接她,我就去了,当我到榆树公园西侧时,又接到她电话问我到哪了,我说到公园西侧了,她就挂断了。当我到实验中学门口处时,就见艾某某和一个人撕巴,那个人往西拽她,我就将车停住了,就听艾某某喊我哥抓住他,这时那个人就往西跑,我也没来得及问怎么回事就在后面追那人,追有200米左右,天黑就看不到那人了,我就回到原地,艾某某不见了,后来她和我联系上了,她就和我说她被抢劫的过程,我这才知道道边红绿灯下停的捷达车是抢劫的人开的,我就在那看着并报警,一直等到公安人员到现场。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认识张野,我俩都在榆树市顺通驾校上班做教练。2013年10月6日晚张野找我了,时间是过半夜了6日凌时1点30分左右,我睡觉呢,他让我起床和他取车,我问他咋的了,他说和一个女微友见面时他开的车停在实验中学门西侧了正见面呢,来一辆轿车下来几个小子他就跑了。把见面的那个女的手机撇了,车停实验高中门前那里了,让我和他取车去,他开着我的车我就和他去了。我俩到他停车的地方后看附近有不少人有两台车前后夹着他的车,他没敢下车我俩又回驾校了。他为什么撇那女的手机、手机是怎么到他手的他没和我说,我也没问他。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顺通驾校校长,张野是驾校学员教练,他出事了,听说因抢手机让公安局抓起来了,他驾驶的捷达轿车是我驾校的,张野被扣押的物品我清点了都对,我把这些物品带回去保管。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艾某某陈述证实(1),我来报案,2013年10月6日0时许在榆树市实验中学门口我被一个不认识的男的抢劫了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手机号是155XXXXXXXX。这个男的驾驶一台白色捷达车,他在逃跑时将捷达车扔道边了。这个人身高1.70米左右,短发、较黑、20多岁的样子、穿一件深色皮夹克,好像是件酱色的皮夹克(天黑看的不一定准确),下身穿条蓝色牛仔裤。2013年10月6日0时40分许,我从富宇花园小区我女朋友家出来,我在实验中学门口道边等我表哥张某某接我(我出来时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车开到榆树公园那边了),在等他的时候,一台白色捷达车停我对面的路边,先用车灯晃我两下,我也没注意,接着从司机位置下来一个20多岁的男的就冲我过来了,他来到我跟前说痛快把手机给他,我害怕了就往后躲,他伸手就抢我手机,并把我右手掰住了,手机被他抢去后他接着掰着我右手向道边的小树林方向走,我反抗,他就拖着我走,还跟我说他数仨数让我痛快跟他走。这时我看见我哥张某某开车过来了,我就喊哥抓他,这个男的看见来人了就撒开我往西跑了。我哥开车就追过去了,我在道边打一台夏利车去我哥家里了,到他家我才知道右手环指折了,随后就去医院了。抢劫我的人我不认识,从来没见过,他抢劫时掰我的手指头,将我右手环指掰折了,我没看见这个人手里拿凶器。我哥来的时候这个男的没来得上他的捷达车,自己就向西面的方向跑了,后来我知道我哥也没追上他。抢我的人把车停在实验中学西侧红灯下的道边了。我被抢劫的手机是2013年9月份花四千四百六十元买的。

(2),案发当晚我在实验高中大门口等我表哥张某某开车接我,这时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停在我对面的路边司机用车灯晃我,接着这个司机就从车上下来奔我来了,这个人到我跟前说:“痛快把你手机给我。”我就往后躲这个人他上来伸手就抢我手机,手机被他抢去了后他掰着我的右手朝道边西面小树林方向走,我反抗他,他拖着我走,边走边说:“我数三数痛快跟我走。”这时我哥张某某开车到我跟前了,我喊哥你抓住他,这个男的撒开我的手就往西边跑了。我哥开车就追他,我在道边打一辆夏利车就去我哥家了,到家一看我右手环指不能动,我去医院医生告诉我手指骨折了。抢我的这个人到我跟前就说:“痛快把手机给我”,拽我走时他说:“我数三个数痛快跟我走”,就这两句话。手机被抢下后这个人往树林那边拽我,他还有别的目的,他想非礼我,这时我哥张某某友开车到我跟前了。我的手指他拽我时伤的,经医生诊断右手环指骨折。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野在侦查阶段供述(1),我来公安机关承认错误,我把别人手机给撇了。2013年10月5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我送我朋友到翡翠城小区,送完之后我开车回家,当我走到实验中学大门西侧红绿灯下时,我下车方便一下,这时我看见我东侧10几米远的地方有一个女的在玩微信,我就过去了,我对她说我也玩微信,我把她加上,以后我们做个朋友,让她把手机给我,我加她,这个女的就把手机递给我了,我接过手机之后想加她发现她手机没电了,这时候一辆黑色轿车开过来了,这个女的就喊,喊什么我没听清,有一个男的从那辆黑色轿车下来奔我们来了,我害怕了,怕那个男的打我我就想走,那个女的拽着我衣服不让我走,我一甩把那个女的挣脱了,我沿着树丛的边上往西走了,走出10几米我把那个女的手机扔在了树丛里,然后我又走了一段蹲在路边的草丛里呆了一会,看没人追我,我就出来了,打了一辆出租车,回了顺通驾校找另一个教练王某甲,把事情简单的和他说了一下,让他帮我把车给开回来,然后我和他一起开着驾校的捷达车又回到现场,我看见一帮人在我车旁边围着,我没敢下车,我们又回了驾校。被我撇的手机是什么品牌的当时天黑我没看清。那个女的20岁左右,长什么样没看清。那个女的手机是她自己递给我的,我就是和她说让她把手机给我,我加她微信,她就给我了。这个女的把手机给我之后为什么喊人我不知道。她为什么拽着我不让我走我不知道,我对她没有威胁语言和其他暴力手段,她的手指是怎么断的我不知道。我向她要手机的目的就是加她微信。因为我的手机在车里放着没拿下来,我没有什么记号,就想把她的手机拿过来把我加在她的手机上。我没加上,我正要加的时候她说手机没电了,而这时他又喊人,没来得及加。我上面说是我自己发现她手机没电的,现在说是她说手机没电我的意思是那个女的告诉我手机没电了,我一看真的没电了。这部手机是我逃跑时扔的,我当时没想起来把手机给她。我是在10点30分从百金大戏院出来,送到翡翠城大约有40分左右。我把姜海洋送到翡翠城我没停直接开车往回走,走到实验高中西侧红绿灯的位置我在车里呆了10多分钟,然后又往前走了10多米远我就下车上厕所看见了那个女的。我从翡翠城到实验高中用10多分钟,按我说的时间到案发时间还有一个小时的空白时间,我停车之后一直在车里呆着玩手机来的,我送我朋友时开的是驾校的白色捷达车,没挂牌照。我走时把车留下我怕那个男的追上我,我没来得及开车就走了。

(2),我没有抢劫,就是把一个我不认识的女孩的手机给撇了。我说不清楚手机为什么在我手里,当时就想加她微信我手机在车上,我要她手机她给我的,在追我时我没来得及把手机还给她,扔掉手机后我在路边草丛里呆有一分钟,看没有人追我我出来走的。手机到我手我为什么还拽她手往西边走我记清了。

(3),我没掰那个女孩手指,深更半夜我知道那女孩在玩微信,玩微信手机有声音。我回顺通驾校和王某甲现场取我停在现场的捷达车,我在驾校管理场地,那有人我害怕没敢取。从黑色轿车下来人后我怕那个人打我我跑了。

(4),我没掰艾某某手指,我走她拽我,手受伤的。

(5),案发前我和姜海洋在饭店吃的火锅,我俩喝点啤酒都没喝多少,吃完饭我俩去看二人转,我和姜海洋是同学,案发前我没有吸毒。

(6),我拿一个女的的手机,因为抢劫被逮捕了。我不认识这个女的,我是深更半夜在实验中学门口遇到的这个女的,我有微信号,号码我忘记了,是2012年注册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手机在车里,我没拿,我想用她的手机把我的号加上。我以前加好友没这样加过,这次这样加是因为我手机放在车里没带,所以我就想这样加好友了。

被告人张野在庭审中供述,2013年10月5日10时30分许,我开着一辆没有挂牌子的捷达车送我朋友姜海洋回家,在返回的途中路过实验中学门口,看见门口道边站着一个女的,当时我觉得挺无聊想逗逗她,我就用车灯晃了她几下她也没搭理我,然后我就把车停在红绿灯下面,下车到那个女的跟前,问她这么晚上一个人在那干什么呢,她还是不搭理我,我说咱们认识一下,我问她玩微信吗,我加她微信号,她不同意,我就硬把她手机强拿过来,我要过手机后,我看手机没电话了。我说咱们吃饭去交个朋友,我怕她不跟我去,我就一直拿着她的手机,拉着她往车那边走,我拽着她走不到五米,在拽的过程中她的对象还是亲戚就开车过来了,然后这个女的就喊那个人,我看来人了,我怕那个男的打我我就跑了,当时手机还在我手里,我寻思吃饭的时候再把手机还给她,结果跑的时候太着急了,就把那个女的手机扔了,因为对方来人了,我也不赶回去找车,就直接打了辆出租车走了,后来第二天凌晨六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了。当天我就觉得被害人长得挺漂亮的,想逗逗她才去她跟前的,我是过去想加她微信时才看见她拿手机的,因为加她微信没加上,我就想带她去吃饭,我怕她不跟我走,就没把手机还给她。因为对方来人追我的时候先喊了一句,我害怕也没顾得上还手机,就直接跑了,跑出十米以后把手机扔了。我要跑的时候艾某某拽我衣服不让我跑,我一扭身挣脱了,可能是这个时候她手受伤的。从我拿到手机到我扔手机不到两分钟左右。把手机扔掉以后我在路边草丛里呆了三分钟左右,我看追我的车过去了,我就出来了,然后打车走。我向艾某某要手机加她微信时,她不同意,当时我态度也挺生硬的,她不给我我就顺手把她手机拿过来了。我不认识艾某某,当时我手机在车里,没有手机我记不住微信号,所以我就要她的手机把我自己给加上,我的微信号是362443111,微信名我记不清了,是2011年11月份申请的。我拖被害人往树林方向走是想带她去吃饭,因为拖她走的方向和我车是同一个方向,我以前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有不属实的地方,以我今天庭审中的供述为准。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张野对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提出异议,辩解被害人的手机是我强拿过来的,不是她主动给我的,我以前的供述有部分不属实,与庭审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我的庭审供述为准。辩护人对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辩解艾某某的手伤应该是其阻止张野逃跑拽被告人衣服时形成的,不是张野掰的,现场录像也没看到被告人掰被害人手的环节,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具有强拿硬要的故意,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的抢劫故意。经过法庭调查,被告人的辩解与视听证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被害人陈述在被告张野抢劫被害人手机的环节上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强行获取被害人手机的辩解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艾某某手伤的形成方式及时间,并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抢劫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张野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在案发时间、获取手机的方式、被害人长相、微信号的注册时间等一系列环节上相互矛盾,故对其上列供述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全案情节及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艾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视听证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它书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有被告人张野的部分当庭供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在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手机的环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故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但其投案具有一定的司法价值,在量刑时可酌情予考虑。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冷博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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