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石头、大石头),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捕前住址与户籍地一致,曾因盗窃于1996年4月1日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1997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锐(已判刑)、张国栋、吕明(以上二人已起诉)以索要欠款为由,强行将冯某甲从大岭街道带到环城乡北方糠醛厂屋内,以威胁方法向其索要钱财,后冯某甲乘其不备跑走脱身。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及相某某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同案犯张锐在赌场借给被害人冯某甲现金6800元,后冯某甲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锐(已判刑)、张国栋、吕明(二人已被起诉),以索要冯某甲欠款为由,张锐和吕明驾车强行将冯某甲从大岭镇街道拉到四人打更的环城乡北方糠醛厂门卫室屋内向其索要尚欠余钱的本金及利息,并限制冯某甲人身自由三小时余,后冯某甲乘其不备跑开脱身。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此案系被害人冯某甲报案及简要案情。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此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于2013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及有前科劣迹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张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于1996年4月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1997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经过减刑,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上午10点多钟,我正在我家鸡场,我爸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整7000元钱,他说他让别人给抓起来了,我问他在哪,我爸说他也不知道在哪,我说整不到钱。我爸之后又给我打好几次电话让我整钱,我到屯子里借钱也没借到,我爸又给我打电话说赶紧给他整钱吧,七千借不到五千也行,他在那挺遭罪的,我实在张罗不上钱了,就给我弟弟打电话了说爸在大岭街道被人抓走了,让拿七千元钱去抽人,我弟弟说马上从哈尔滨回来,我对我弟弟说我报警了。晚上5点钟的时候我弟弟就从哈尔滨回来了。今天早上(28日是)我才知道我爸已经跑回来了。
2、证人冯某丙证言,证实我父亲冯某甲在大四手里借了6800元高利贷,我分三次还了2500元,现在没还清。2013年5月27日下午俩点钟左右,我在哈尔滨市人力市场时,我姐冯玉敏给我打电话说我爸在大岭街里被人抓走了,让家里人拿七千元钱去抽人,我问我姐啥时候的事,我姐告诉我说是当天上午九、十点钟的事,我问我姐我爸被谁抓走的,我姐告诉我说被大四他们抓走了。我听说之后就给我父亲打电话,打了十多遍,我父亲没接,我就告诉我姐给我父亲打电话,告诉我父亲159XXXXXXXX是我的号,再打电话就接,然后大约二点二十分左右我又给我父亲打电话,这回我父亲接了,我问我父亲在哪,他说他也不知道在哪,我说谁把他抓走了,他说是大四,然后我父亲说让我给整七千元钱,我说现在没钱,我问他谁在旁边看着他呢,他说一个叫大石头的在他身边,我就告诉我父亲让大石头接电话,大石头接过电话后我就对他说现在刚种完地,手里没钱,等过一阵贷款下来我再给他们,接着我又提了榆树几个人名,他说那也不好使,让我痛快地整钱得了,我不整钱他们就不放我爸,我就告诉大石头我告诉我姐报警了,大石头就让我给大四打电话。我就给大四打电话,我问他把我爸绑哪儿去了,他也没告诉我,就告诉我让我马上整钱,我说现在整不着钱,让他赶紧把我爸放了,我姐报警了,他别把事儿整大了。他说我愿意报哪就报哪,他不在乎。然后他就把电话撂了。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冯某甲陈述,证实我在2012年11月份在李合赌博时借大四陆仟八百元钱,今年春节前我儿子冯某丙就还给他贰仟伍佰元钱,昨天上午我到大岭街道卖葱,在一家屋里我手里拿着四百三十元钱,大四和一个小子突然进屋了,大四把手里的四百三十元钱抢下去,他就往屋外的轿车上拽我,我就不上车和大四撕巴起来了,大四让我上车,他给我拉个地方,教训教训我,我说欠他钱给他钱得了,他说拽坏了,他直接把我推到车后排,关上车门,大四开车,和他一起的小子坐在副驾驶,那个小子问我身上有没有钱都掏出来别让他们费事,我就把二百元钱掏出来,给副驾驶小子了,我和大四说拉我上哪去啊,大四说拉哪去我别管,我说他停下车咱们找个地方吃个饭,我给他整钱,大四说不好使,他必须教训教训我,他们直接给我拉到一个糠醛厂,他俩把我拽下车,我看到院里还有俩个小子,其中一个小子手里拿把刀片,还戴着眼镜,我说抻一会,我尿泡尿,大四怼我二下说不行,手里拿刀小子也说有尿先憋着,屎拉裤兜子兜着走还用手里的刀比划我。然后他们让我在桌子傍蹲着,拿刀小子一边拿刀比划我一边说蹲着,大四说啥时候拿钱啥时候让我起来,我说我就欠他三千九百元钱,大四说六分利,我说给不起。他就说我别想回家了,拿刀的小子说让我上屋外大罐里呆着,尝尝啥滋味,这时我害怕了我就给我姑娘冯玉敏打电话,说我亏人钱,让他们抓来了,不给钱就让我上大罐里,爸遭罪了,过一会他们要吸毒,大四说不够,他取去,大四就走了,和大四一起来的小子和拿刀的小子就开始吸毒了,我在墙角蹲了一个来小时。拿刀的指着屋外大罐说二点半我不交钱就把我整那里去,到这地方不交钱哪有走的,一个戴着近视镜的叫大石头的说领我到大罐上瞅瞅,然后他就带我出屋了,到大罐上瞅了一下,大石头说把我搁这吹风我都受不了,整点钱维持得了。这时候我儿子来电话了和我说已经报警了,问我在哪呢,后来我把电话给了大石头,我对他说我儿子报警了,他接完电话对我说别报警了,抓起来出来对我们也不好,出来也得祸害我,然后让我上那边打电话去,赶紧张罗钱,我就走一边去了,他也没再跟着我看着,我乘机就逃出院墙藏在一个柴火垛里了,过一会大四他们就不断给我打电话,还发短信威胁我,到晚上9点多钟我才敢出来打车回家了。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我和张锐、吕明、张国栋四人在榆树市兴隆店北方糠醛厂打更,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9、10点钟,我们四人在糠醛厂,张锐说到街里去修车,张锐和吕明就开车走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后张锐和吕明回来了,我当时正在屋里,他们将我以前在赌局上认识的一个姓冯的老头的领到糠醛厂的门卫室,老冯说石头在这呢,我没吱声就出去了,过一会,我回屋就看见老冯在桌子边蹲着呢,张国栋手里拿个刀在那朝老冯比划呢,还说赶快整钱,要不回不去家,大四后来接个电话,就要走,走时告诉我们把人看住了,别让他走,我说看那玩意呢,大四就自己开车走了,我们几个就在门卫室呆着,张国栋指着屋外大罐对冯某甲说二点半他不交钱就把他整那里去,到这地方不交钱哪有走的。我说我领他到大罐上瞅瞅,然后我就带老冯出屋了,到大罐上瞅了一下,在大罐上我对他说如果不认识他,把他搁这吹二小时风够他受的,赶紧整点钱维持得了。老冯说行,然后我们就下来了,我们在院里转了一会,我始终跟着他,这时他儿子来电话了老冯先接的,然后他就把手机给我,他儿子说他爸这大岁数了,赶紧让他回去的了。我说这话别和我说,和大四说。老冯儿子说他报警了。我说别报警了,抓起来对谁都不好。我把电话给老冯让他上那边打电话去吧,他就走一边去了,我也没再跟着,回来吕明、张国栋问我人呢,我说在那边打电话呢,吕明就出去找,老冯就已经跑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庭审中供述,张锐在去大岭三八林赌场之前他和我们说找冯某甲要钱去,并说让吕明跟他一起去,说这话时我们四人都在现场。张锐和吕明带冯某甲回到北方糠醛厂后我领冯某甲去院内的大罐子那了,目的就是为了替张锐要钱。后来我听冯连的儿子说报警了,我就害怕了,所以让冯某甲到一边打电话去,他才乘机走的。在这起案件中我看人了,也帮张锐向被害人要钱了的。我看着冯某甲并把他带到大罐子底下威胁他让他快点给钱,否则让他到大罐子里凉快凉快。我认罪,我以前所做的供述与今天法庭上所说的供述有不相一致的地方以今天当庭说的为准。我是投案自首的,请求法庭对我宽大处理。
2、同案犯张锐供述,2012年11月一天,我在李合赌局上借给冯某甲6800元。2013年春节前他儿子分三次还给我2500元。此后多次找冯某甲要钱也不给。2013年5月27日上午11点多,我和张国栋、吕明、郭某某四人在兴隆店北方糠醛厂打更时,我听说冯某甲在大岭玩,我对他们三人说有人欠我钱不还找他去,然后我开车拉着吕明去了大岭镇街道三八林赌局,冯某甲正在玩,我向他要钱,他给我四百元,我让他跟我走,他不走,我将冯某甲拽上车,在车上吕明让冯某甲将身上的钱掏出来,冯某甲从兜里掏出二百元交给吕明了。大约12点多,我和吕明把冯某甲拉到正阳街兴隆村南侧北方糠醛厂,将冯某甲推进门卫室,我让冯某甲坐在墙角凳子上。张国栋从门卫室床下拿出一把片刀对着冯某甲比划,我问冯某甲啥时还7000元,冯某甲说已还2900元,还差3900元。我告诉冯某甲说是六分利,不还钱别想回家。这时我妻子来电话,让我回家换暖气阀,我告诉吕明、张国栋、郭某某看住冯某甲,之后我开车回家了。大约一个小时,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冯某甲跑了。我给冯某甲发短信吓唬他,让他抓紧还钱,否则收拾他,冯某甲也没给我回信。后来听说冯某甲报案了,我到公安机关自首来了。
另供述,2013年5月27日,我和张国栋、吕明、郭某某将冯某甲非法拘禁了,郭某某外号叫大石头,张国栋和郭某某都戴眼镜。 2013年5月27日上午,我听人说冯某甲在大岭镇三八林处的一户人家赌博呢,听谁说的我记不清了,我在兴隆店的糠醛厂和张国栋、吕明、郭某某说有人欠我钱不给我,我去找他,我让吕明跟我一起去,我开着张国栋的起亚车拉着吕明去大岭了,大约十一点四十左右到大岭的赌局上我找到冯某甲了,我让冯某甲给我钱,冯某甲给我四百三十元钱,我让冯某甲跟我走,冯某甲不走,我将冯某甲拽我车上,在车上吕明让冯某甲将兜里的钱掏出来,冯某甲从兜里掏出二百元给吕明了,我拉冯某甲往榆树方向走,冯某甲说在大岭请我们吃饭,我说回榆树吃,十二点多钟我将冯某甲拉到兴隆店糠醛厂,我将冯某甲推进门卫室,我让他坐墙角凳子上,张国栋从床底上拿出一把片刀对冯某甲比划,我问冯某甲什么时候给我七千元,冯某甲说还给我两千九百元了,还差三千九百元,我说六分利息,不给钱就别想回家,这时候我接到我媳妇电话让我回家换暖气阀,我让他们三看这冯某甲,让冯某甲给我张罗钱,我就走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冯某甲跑了,我给冯某甲打电话不接,我给他发短信说啥时候给我钱,冯某甲也没回,当天晚上冯某甲儿子说他姐报案了,我说我明天去公安局,第二天我就到公安局投案了。
3、同案犯张国栋供述,证实我和大四、石头、吕明四人在榆树市兴隆店北方糠醛厂打更。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9、10点钟,我们四人在糠醛厂,大四说有人欠他钱,要钱去,大四和吕明就开车走了,大约中午12点多钟大四和吕明将一个男的领到糠醛厂的门卫室,大四和吕明说这个犊子欠钱就是不给,我当时在床上躺着,我看他们进屋了,我就起来了,我看见窗台上有把片刀,我就拿起来了,我穿上鞋,走到更房后院就把片刀扔了,扔完片刀,我就回到屋内,就坐床上了,听大四让那个男的还他钱,不给钱不让他走,让那个男的打电话让家里人送钱,还说他欠钱时间太长了,要也不给,大四后来接个电话,说家里水管漏了,回家一会儿,走时告诉我们把人看住了,别让他走,大四就自己开车走了,我们几个就在门卫室呆着,后来那个男的说上厕所,石头跟着出去的,在外面呆了一会儿,石头自己回来了,说那个男的跑了,后来大四回来了,问人呢,石头对大四说那个男的跑了。我们没有打骂那个男的,也没有威胁他,当时我拿刀的目的是怕他们用刀伤了那个男的,除了我拿片刀,他们啥也没拿,我们将那个男的非法拘禁二个多小时,我没拿刀威胁那个男的,别人也没威胁那个男的,大四和石头大名叫啥我不知道。我们没限制那个男的人身自由,那个男的我以前不认识。
庭审中供述,案发时我吸毒了,张锐说上大岭找冯某甲要钱时我听见了,我和冯某甲在一起唠了十多分钟的嗑,我拿刀挥舞了的。我以前说的不对,吕明说的属实,我认罪。
4、同案犯吕明的供述,我因为非法拘禁冯某甲被取保候审了,这是2013年5月份的一天白天的事,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因为冯某甲欠张锐钱。2013年5月份一天白天,张锐给我打电话说冯某甲欠他钱,让我和他到大岭去一趟,我就同意了,张锐开车拉着我到大岭镇去了,上午10点多钟,我俩在大岭三八林的赌场找到冯某甲,冯某甲正在推扑克赌博,张锐将冯某甲手中的四百七十元钱抢去了,然后让冯某甲还钱,冯某甲说暂时没有,张锐说让他和我们出去,冯某甲就和我们出去了,冯某甲说没钱,过几天的,冯某甲不上车张锐怼冯某甲一杵子,冯某甲就自己上车了,上车后,我对冯某甲说,你欠钱就给钱,兜内有多少钱都拿出来先给点,冯某甲从兜内把200元钱拿出来给我了,张锐开车到大岭街道,冯某甲说请我们吃饭,张锐说不吃,就开车向榆树方向走,冯某甲问张锐拉他去哪,张锐说他别管了,他不给钱就收拾他,张锐开车直接就到榆树市环城乡北方糠醛厂院内了,到糠醛厂时是中午十一、二点钟,我下车到糠醛厂的门卫室了,门卫室内有张国栋和大石头,张国栋看到我进屋了,知道我们回来了,张国栋从床下拿出一把片刀,用手拎着在冯某甲面前比划,冯某甲靠桌子站着,张国栋拿刀让冯某甲蹲着,张锐对冯某甲说不拿钱就别站起来了,大石头对冯某甲说坐着得了,冯某甲就坐桌子旁边的凳子上了,张国栋让我和张锐、大石头三人都出去,他和冯某甲唠唠,我们三人出去了,我没听见张国栋和冯某甲说啥,我们在外面唠嗑有10多分钟后我们三进屋了,张锐的家里给他打电话说水龙头坏了,张锐开车回家了,走时告诉我们看住冯某甲,别让他跑了,并告诉冯某甲给家里打电话整钱,我就一直在外面呆着,过了20分钟左右,冯某甲要去厕所,我领着冯某甲去的厕所,回来后,大石头把冯某甲领出去说到大罐底下凉快凉快,我和张国栋在门外呆着,过了一会大石头回来了,冯某甲没回来,张国栋问大石头冯某甲呢,大石头用手一指说在那边呢,过了三、五分钟我们到大罐那一找,冯某甲没有了,大石头给张锐打电话说冯某甲跑了,张锐开车回糠醛厂看冯某甲跑了,就开车追冯某甲,没追上就回来了。冯某甲把200元钱给我是因为冯某甲欠张锐钱,张锐欠我钱,这200元钱就顶张锐还我的了,这200元钱我给大石头100元钱,我剩下100元钱让我花了。是张锐开车将冯某甲拉到糠醛厂的,拉之前张锐没和我商量,之前我不知道要把冯某甲拉糠醛厂,我们到糠醛厂张国栋拿的是前面带尖一面印的红把片刀,刀身能有四十厘米。我从大岭回来进屋张国栋就将这刀从床底上拿出来,张国栋用这刀比划冯某甲让冯某甲蹲着,张国栋说让我们出去他和冯某甲单独唠唠时他手里也拿着这刀,后来我回来我忘记张国栋拿这刀没有。从我们回来到我们出屋张国栋和冯某甲单独唠唠这期间张国栋一直拿着刀。张国栋拿刀的目的是吓唬冯某甲,好让冯某甲还张锐钱。张国栋和冯某甲单独唠了能有十分钟后我进屋忘记张国栋还拿这刀没有,后来张国栋好像就没拿,这刀哪里去了我不知道。张国栋和冯某甲单独唠期间张国栋没出门卫室。张锐走后让我和张国栋、大石头看着冯某甲,我们都看着冯某甲了,我带冯某甲去了一次厕所,大石头带冯某甲出去说凉快凉快,之后冯某甲就跑了,在这期间都是我和张国栋、大石头在屋里看着冯某甲。在我们看着冯某甲时冯某甲没说要走,他就打电话给他家人让他们给准备钱,我们没打冯某甲。就张国栋自己拿把片刀,其他人啥也没拿。当天张国栋戴近视镜,大石头戴散光眼镜。当天张国栋自己吸毒了。冯某甲承认欠张锐钱,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他俩说在赌局上借钱的。
庭审中供述,案发当天在去大岭之前我、张国栋、张锐和郭某某在糠醛厂吸冰毒,吸完毒后同案张锐跟我们几个说冯某甲欠他钱,让我跟他去大岭找冯某甲去,说这话时我们四个人都在场,他们听见了。张锐开着张国栋的起亚K2车去的。我们是在赌场把冯某甲拽上车的,我问冯某甲欠张锐多少,我跟他说他兜里有多少就还多少,然后冯某甲就把200块钱给了我,张锐欠我钱,这200块钱就顶张锐还我了。张锐开车到大岭街道,冯某甲说请我们吃饭,张锐说不吃,就开车向榆树方向走,冯某甲问张锐拉他去哪,张锐说他别管了,他不给钱就收拾他,张锐就开车直接到了榆树市环城乡北方糠醛厂院内,到糠醛厂时是中午十一、二点钟,我下车到了糠醛厂的门卫室,门卫室内有张国栋和郭某某,张国栋看到我进屋了,知道我们回来了,张国栋就从床下拿出一把片刀,用手拎着在冯某甲面前比划,冯某甲就靠桌子那儿站着,郭某某让冯某甲蹲着,他蹲了三、五分钟后,张国栋拿着刀让我和张锐、郭某某三个都出去,他和冯某甲唠唠,他们在屋里唠了有20分钟左右后,张锐和郭某某就进屋了,我听张锐进屋后说家里有事儿,着急走,还让冯某甲往家打电话整钱,并让我们三个把人看住了。后来冯某甲就到窗外打电话去了,我们都能看见他,然后我又进屋和郭某某、张国栋吸了剩下的毒品,我进屋后看见刀在桌上放着呢,之后郭某某把冯某甲领到大罐子那儿,想跟他唠唠,也想让他凉快凉快,这时我和张国栋在屋,等郭某某回来后说冯某甲跑了,后来我也回家了,案发后把张锐抓住了,张锐给我打电话,我因为吸毒了害怕,所以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对证据证实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故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冯某甲人身自由三小时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较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劣迹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冷博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