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榆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聚众斗殴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菜农。
诉讼代理人袁满明(特别授权),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靖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满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东东等人(均在逃)在榆树市大富豪KTV慢摇吧,因琐事将被害人申某某用刀扎伤,之后在榆树市健康路舒馨旅店楼下,王某甲指使东东等人无故将刘某甲的凌志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申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坏的价值为16995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申某某、刘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邱某某、付某某、王某丁、张某某、肖某某、霍某某、李某甲、刘某丙、苗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案件移送通知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无故砸坏他人车辆,导致他人重伤、车辆严重损坏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对指控王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被告人一直认罪伏法,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5158.98元,误工费(10天*75.8元)758元,护理费(10天*102.77元)1027.7元,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40元,出院后持续误工费30000元。合计49084.6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孙东东等人在榆树市大富豪KTV慢摇吧,因琐事孙东东与被害人申某某发生冲突,孙东东用刀将被害人申某某扎伤,之后在榆树市健康路舒馨旅店楼下,被告人王某甲指使他人无故将刘某甲的凌志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申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坏的价值为169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申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及简要案情。被害人刘某甲于2012年10月25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及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4日对申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12年10月25日对刘某甲车被砸案立案侦查。
3、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申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被害人刘某甲于2012年10月25日报案至公安机关,2012年12月18日13时许,五常市公安局网安大队在辖区内皇朝网吧内,将网上逃犯王某甲抓获。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甲进行指认,其指认了砸车现场,并附指认的照片。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王某甲刑拘在逃,因抓获于2012年12月24日撤销。
6、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申某某经多方查找现没有找到。王某甲于2012年12月28日被五常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在五常市看守所,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重案中队于2012年12月19日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解回,王某甲拘留证的拘留时间签字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
7、动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王某甲因聚从斗殴于2008年9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8、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申某某系腹部外伤、小肠破裂修补术后,系重伤。
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受损凑志轿300轿车一辆,车牌号津AJ4811,损失价格人民币16995元。
10、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五常市公安局将王某甲重伤一案审查后认为,应上犯罪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并将此案移送榆树市公安局。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出生日期为1988年2月10日。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实: 2012年10月13日22点多,我和刘某乙、王海峰、王东没事溜达到大富豪,我跟他们说去大富豪慢摇吧找个叫小新的,然后我就上楼了,到了慢摇吧,王某甲他们一帮人在跳舞呢,我从他们跟前过,碰到了王某甲一下,王某甲开口就骂我,我说对不起,王某甲说揍他,过来一帮人能有十多人,其中有三四个人拿着刀,其中一个用拳头打我脸上了,王某甲也一拳打我脸上了,然后他们就开始打我,用拳头和啤酒瓶子,我就往出跑,跑到门口他们追上我,把我堵在门口,接着打我,我又跑出去了,在楼梯上碰到刘某乙他们了,我就招呼他们走,我们就下楼了,刘某乙问我受伤没有,我说身上凉哇的,他们就把我送医院来了。右下腹部被扎了一刀,右手背和胸部有口子,门牙掉了一颗,脸也肿了。刀伤不知是谁形成的,王某甲打我一拳,打我脸上了。其他打我的我都不认识。我户口上叫申某某,我报案时是王海龙,因为我父亲去世后我跟母姓,但户口没改过来。
另证实:2012年10月13日晚上10点多,我和刘某乙、王海峰、王某丙去大富豪找一个叫小新的要钱,车停在大富豪门前了,我自已到二楼慢摇吧找小新,在慢摇吧舞台上过时我身体碰了一个人。这个从就骂我:“X你妈的,瞎咋地。”我一看是王某甲,我就和他说对不起,王某甲说揍他,王某甲就用拳头打我嘴上一拳,当时就出血了。之后上来一帮人开始揍我,我跑到厕所门口时,王某甲拿一把刀就扎我,我用手一挡,有一刀没挡住,就扎我肚子上了,我感觉肚子发谅,我就往出跑,跑到楼梯的时候刘某乙他们就上来了。刘某乙问我咋地了,我说被人打了,受伤了,赶紧上医院,之后刘某乙他们几个就把我扶上车了,把我送医院了。后来我就昏迷了,醒来时已经做完手术了。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 2012年10月13日晚上11点半左右,我去福聚园饼城楼上我朋友生子家溜达,车就停在福聚楼园饼城门前了,我上楼后大约二十多分钟,楼下旅店的人就给我朋友生子打电话,说王某甲带一帮人给楼下凌志车给砸了,问是不是去他家的人,之后我就下楼了,到了楼下我就看见我的凌志车的车玻璃和钣金都被砸坏了,砸车的人也都不见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 2012年10月13日晚上10点多,我和我朋友申某某、王某丙、刘某乙没事溜达,到了大富豪歌厅时,申某某说要去歌厅二楼慢摇吧找个人,之后我们几个就进屋了,申某某就上了二楼,我们几个就在一楼大厅等着,不一会楼上下来人说楼上打起来了,我们几个就上楼梯往二楼走,刚上去没进屋申某某就出来了,后边有一帮人也从慢摇吧里出来了,其中有一个叫王某甲还有一个叫什么子豪的我认识,其他我都不认识,这里面还有几个人手里拿着刀。申某某招呼我们下楼,我们就和申某某往下走,到了车上申某某说他肚了凉哇的,一看被扎了,我们就给他送医去了。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 2012年10月13日晚上10点多,我和我朋友申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在街里溜达,到大富豪歌厅那时,申某某说要去歌厅里找个人,之后他们几个就进了一楼大厅,申某某上了二楼,我们几个就在一楼等着。不一会楼上下来个服务生说楼上打起来了,我们三个就从西侧楼梯往二楼走,刚上二楼,申某某就从二楼慢摇吧出来了,后边有一帮人也从慢摇吧里出来了,其中我认识王某甲和一个叫子豪的,其他我都不认识,最前面还有几个人手里拿着卡簧刀。这时申某某就招呼我们下楼,我们就和申某某下楼了,到了车上申某某说他肚了被扎了,我们就给他送医院去了。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证实内容与证人王某乙、刘某丁证实内容一致。
4、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 2012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正在吧台内看吧台,当时地颤上有很多人跳舞,我开始没怎么注意,后来我一抬头就看见地颤上的人都没了,1卡包附近那围着七八个人,在那打起来了,不知道打谁呢,之后我害怕就躲到吧台底下,后来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卡包3、4、5都有客人,5卡包离吧台近,人最多有十多个人,大部分都在地颤上跳舞。其他桌离我远,我就不记得了。这些人我都不认识。我不认识王某甲,没看见有人拿刀。
5、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 2012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10点多,我正在二楼慢摇吧2卡包那站着,这时就进来一个男的往里走,走到地颤那的时候就往回走,走到西侧出口时,后面就跟过来七八个小子,上去就打这个男的,这个男的就跑到1卡包那,这七八人就追到1卡包那用拳脚和啤酒瓶子接着打这个男的,后来就把这个男的打倒地上了。我害怕不敢上前看就躲到吧台前边了。打了一会之后这些人都全走了,我过去看地上都是啤酒瓶子碎片,我就和另一个服务生王某丁都收拾了。
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 2012年10月中旬一天是晚上10点多,我正在店里工作,从一楼取东西往二楼慢摇吧走,就听见二楼打起来了,还啤酒瓶子碎的声音,我上到二楼,就看见二楼1卡包前面能有六七个男的正在打一个人,有拿啤酒瓶子打的,还有用拳脚打的,场面很乱,我赶紧下楼找我们经理,找了一圈没找到,随后我又上楼了,这时二楼打仗的人都走了,满地都是碎啤洒瓶子,我就和另一个服务生付某某收拾。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申某某,他小名叫大龙。打的位置在慢摇吧西侧站口外,当时离得远,没看见用什么打的。当天我在卡3,大约晚上九点多王某甲和五六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来了,他们坐在卡5了,不一会李子豪也去卡5了,李某甲我不知什么时候来的,他也去卡5了。晚上十点左右,我在吧台附近看见申某某一个人来了,申某某对我说他来溜达了,申某某说完往舞西侧走了,也就几秒钟我回头看见王某甲和五六个人围着申某某打,他们从舞台西边打到西侧门附近,把申某某打倒了,李子豪在中间拉仗,打了能有几分钟,又来二三个,其中有一个叫海峰,他们把申某某从西侧门拽走了,打人的人去哪里了我不知道了。我看见王某甲和五六个人围着申某某踢,因为围着的人多王某甲伸手没有我没看见,但我认为他一定伸手打申某某了。以前我记得我也没说看见王某甲踢,我是看见王某甲他们都围着申某某打,王某甲一定是踢了。
8、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 2012年10月13日晚上,我在大富豪上班,大约是晚上九点多王某甲和李某甲、李子豪等一共十人左右来了,王某甲将王菲叫去陪喝酒,他们其中一个男的将我拽过去陪他喝酒,这男的自已说他叫刘征,五常人,王某甲、刘征、李某甲、还一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和我们陪喝酒的在K5包房,其他的男的应该是司机和小弟的人能有五六个人坐在西侧的散台,我们在K5包坐了一会去舞台跳舞了,跳了一会我们陪喝酒的都回到K5,K5还有李某甲,还有谁我记不清了,刘征和王某甲没回K5去旁边散台喝酒去了,我回到K5几分钟后,我去东门走走,遇见了张某某了,张某某说大龙来了并指一下舞台方向,我看大龙往舞台方向走,我想和大龙说话,我去找大龙了,大龙进里面转了一圈,我看大龙在侧门附近和王某甲他们一起的人都站起来了,我看是要打仗,我拽大龙一下,大龙一甩把我甩西侧门外去了,我回到室内,我看见王某甲、刘征、刘征他们一起来的五六个人冲大龙来了,其中一个男的拿着一把二十厘米长的刀,王某甲边走边喊给我打,王某甲、刘征他们将大龙围上了开始打大龙,把大龙打倒了,打了能有两分钟,大龙的朋友上来了,王某甲他们不打了,刘征上去踹倒地的大龙腿上两脚,大龙自已起来捂着肚子,他朋友将他扶下楼,之后王某甲和刘征他们也走了,当进我不知道大龙肚子被扎伤了,后来听说大龙肚子被扎伤了。我是听见王某甲喊打,王某甲他们将大龙围着开始打大龙,围着大龙的人有王某甲和刘征,还有刘征他们一起的五六个人,因为人多,我没看见他是谁打的大龙,我认为围着的人都动手了打了。
9、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大富豪娱乐城慢摇吧的KJ。2012年10月13日22点我,我当时正在打碟,我舞台左边有人打起来了,是一帮人用拳脚打,几个人打几个我没看清,还有拉仗的,我怕扔啤酒瓶子打着我,我就跑舞台右边,我跑的时候就看见打仗的人往出走,我就又回到舞台上了。我不认识王某甲,但是当时他五常的人点歌了,点歌单是我念的,我记得应该是王某甲,当是只是念点歌单了,人我没看见,所以我不知道他参与打仗没有。我没看见有人拿刀。王某甲他们当时坐在K5,差不多坐满了,最少能有七八个人。
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十点多,我和王某甲还有王某甲朋友吃完饭到大富豪慢摇吧玩,当时有王某甲的朋友刘征,还有和刘征一起来的四个男的,他们都是五常人,还有两三个我不认识的,他们也是王某甲朋友,我们几个人到慢摇吧进卡5包了,我们跳了一会舞后我回卡包了,不一会我听外面打仗了,因为我开的慢摇吧经常有人打仗,我就没出去,当时我也不知道谁在打仗和在屋里什么位置打的,外面打了能有三四分钟不打了。之后我自已先回我开的大富豪浴池了,不一会我看见刘征他们也来洗浴了,刘征来我办公室说他走,我也不也没看见他和谁走了,过了两天,我听慢摇吧的一名服务员说当是叫在龙的人被我和一起来的人扎了,这名服务员是谁我不记得了,这服务员也没是谁扎的。
1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我是舒馨旅店的业主,在我家旅店楼下的西侧一个多月前有一台车被砸了。那天晚间12点左右,我的听见外面劈啪的声音,我就叭窗户往外看,看到十多个人上车跑了,一台凌志在楼下,车玻璃,风挡都被砸碎了,我记得刘某甲有一台这样的车,我就给刘某甲的朋友生子打电话,问车是不是刘某甲的,过一会,刘某甲过来了,一看是他的车。具体是谁砸的我不知道。
12、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在生子家出来看见刘某甲进来,我俩打个招呼我就回家了,过二十分钟,刘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下楼时看见有人砸他车没有,我说我没看见。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 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五常的朋友刘征来榆树看我,跟他一起来的有三四个人,其中就有东东。我和李子豪、大富豪KTV老板李某甲还有刘征这些人吃完饭,大约晚上10点多钟就去榆树市大富豪二楼慢摇吧喝酒跳舞,我们喝了一会后就到中间舞池跳舞,跳舞时那个叫大龙的人就过来了,跟我打个招呼,随后就从舞池中间过去,走的时候撞了刘征一下。刘征过来问我这人是谁,我说我也不熟悉。随后刘征说这小子这么牛呢,跟刘征一起来的司机东东看见了,就带两个小子追过去了,追到吧台音响那就打大龙,用拳脚把大龙打倒了。我过去把大龙扶起来,带到西侧门外楼梯口处。大龙就问我这是咋地了,我说你撞到我五常市来的朋友身上了,他们的人给你打了,跟我没关系。说到这的时候,楼下就上来几个大龙的朋友,大龙就说给我干他,上来这几个人就拿出卡簧刀冲我来了,我就进屋了,东东他们就跟大龙他们干起来了,我听见啤酒瓶子响。不一会东东回来说他给大龙扎了,之后这些人就都离开慢摇吧了。
在大富豪打完仗,东东就给五常市那边打电话,过来六七个人,加上东东还有打大龙那两个小子,一共十来个人。因为在大富豪打仗的事我和我五常来的这些朋友都很生气,就开三辆车到处找大龙和大龙的朋友,在健康路一园附近一个饭店门前看见大龙朋友刘某甲的凌志车,为了出气,我就告诉东东他们这些人砸车。他们这些人就拿出镐把把凌志车给砸了,之后我们就开车去五常市了。我和李子豪没砸,东东开车没砸,开捷达的司机没砸,其余五个五常的人砸了。他们用带来的镐把砸的,把车玻璃都砸碎了。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当时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过来和我说话,后来知道他是申某某,他问我什么时候回来的,我俩刚说完话他就从舞池中间过去了,跟刘争撞上了,差点把刘争撞倒,刘争问我撞他的人是谁,后来五常过来的司机等几个人就过去把申某某打了,我让李子豪过去拉仗,我就把刘争扶到包房坐着,离我有二米远,我就跑过去拉着,我过去的时候他们把被害人打倒了,我就把被害人扶到二楼楼梯口,他问我为什么打他,我说你撞到五常一哥们身上了,他们那帮人打你,有事就看病,没事就拉倒吧,我正说话时,申某某那伙就上来四个人拿着刀冲我来了,我就跑到包房里去了,李某甲问我咋回事,我说小飞那伙的人,李某甲说要给小飞打电话,我说不用你管,五常那伙人就进屋了,我问咋回事,他们就说扎了被害人一刀扎跑了。
延期审理阶段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当时还有刘某戊、高旗、王峰、桂照玉在场。我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李子豪我能联系上,电话是133XXXXXXXX。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还叫李子豪。去年十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一个叫东东的五常人将一个扎伤了,后来知道被扎的人叫申某某,东东扎人时我没看见,我是后来听东东说他将人扎了。我和王某甲拉仗了。当天我和王某甲、李某甲、伯爵号老板、五常的刘征、刘征的司机东东,还有两三个和刘征一起的人我们一起吃晚饭后到大富豪慢摇吧去玩,我们玩到晚上快11点的时候,刘征和王某甲在舞池跳舞,我在旁边的散台坐着,这时申某某来了和王某甲说句话后申某某走到舞池里和刘征撞一下,刘征差点被撞倒,王某甲将刘征扶到旁边的卡包里,同时东东和和他一起的两三个人冲申某某去了,在舞池里开始打申某某,将申某某打到西边楼梯处,当时我在王某甲旁边的散台坐着,王某甲叫我去拉仗,我和王某甲一起去拉仗,我来到楼梯口处拉着申某某和东东他们,我俩将他们拉开了,申某某往楼下走,都走下两三个楼梯了,东东他们还要追申某某,我和王某甲拦着东东他们,这时从楼梯下上来四五个男的,他们都拿刀,有拿卡簧刀和片刀的,我都不认识他们,申某某他们都往回来,我一看有刀,我和王某甲跑屋里去了,后来我听见楼梯口处有打起来的声音,我和王某甲跑到离他们打仗的楼梯口十多米远的卡包旁边,我也忘记多长时间,我和王某甲下楼了,不一会东东也回来了,刘征、伯爵号老板、李某甲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
后来我们遇见东东后,王某甲让我开车拉着他往五常那边走,我也不知道去干什么,东东他们坐另一台车一起往五常方向走,大约快到城发时,对面来一台车,车里的人没下车,我不知道来几个人,王某甲告诉我往回走,我开车在前面往榆树走,到榆树市医院附近,我看见刘某甲的凌志车停在路边,我对王某甲说刘某甲的车在这,在大富豪时这车也去了,王某甲让停车,王某甲下车了,我一直没下车,不一会我听见这台凌志车被砸的声音,我也没看见谁砸的。砸完后我们到大富豪洗浴接的刘征我们去五常了,到五常一家饭店吃饭时,东东拿出一把卡簧刀,东东说他用这刀在大富豪将人扎了,扎啥样不知道,我看刀上还有血,吃完饭我们在五常住下了。
3、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当天我和高旗、孙某某、王峰我们去慢摇吧玩,我去时看见王某甲和李子豪、李某甲还有很多我不认识的人在这玩呢,晚上10点多,我在卡包附近看见王某甲在舞池跳舞时,有一个男的在舞池里走撞到一个人身上了,这时就围上能有四五个人打撞人的人,王某甲和李子豪上前拉仗,他们从舞池往西边打去了,我也没上前看,在他们在西门南边打时,我们一起来的人就从西边楼梯走了,我们下楼时有四五个人拿刀往上上,我到楼下看见有个男的拿卡簧刀下来跑了,我不知道拿刀下来的人是后上的还是以前就在屋里的人。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王某甲,认识有二三年了,也就是见面打个招呼的朋友。是李子豪让我来公安机关证实王某甲当天在大富豪慢摇吧的事情。是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晚上我和孙某某、刘某戊、王峰、桂少玉我们到大富豪慢摇吧玩,我们去时我看见王某甲、李子豪、还有我不认识和李子豪他们一起的很多人已经在这玩了,当我坐在卡包里时,我看见舞池我不认识的人打起来了,我看王某甲和李子豪上前拉仗,王某甲和李子豪往出拽打仗的人,他们从舞池打到西门附近后,我看王某甲和李子豪将打仗的拉开了,我们一起来的人一看打仗就下楼走了,在楼梯门我看见三四个人不认识的男的拿也和扎枪镐把往楼上走,我们一起来的人就离开慢摇吧了。我看见王某甲拉仗了,当时音乐声太大,我没听见他说啥。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王某甲认识下多年了,小学我俩是一个学校的,没啥特殊关系。当天晚上我和高某某、刘某戊、还有两个男的我不认识,我们到大富豪慢摇吧玩,我们去时,我看见王某甲还有我不认识和王某甲他们一起的很多人已经在这玩了,当我坐在卡包里时,我看见舞池我不认识的人打起来了,王某甲和一个胖子在拉仗,他们从舞池打到西门附近后,我看见王某甲将打仗的人拉开了,我们一起来的人一看打仗就下楼走了,在楼梯间我看见三四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上来了,前面的两个男的拿刀,好像是卡簧刀,其他人拿啥我没看见,我们一起来的人就离开慢摇吧了。
我距离打仗人也就十米左右。当时音乐声大,要是说话贴耳朵说能听见,离开一米就啥也听不见。
7、同案被告人孙东东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刘征的一个叫王某甲的朋友让我们去榆树吃饭,我的朋友小亮子和小亮子的一个朋友我们四个人快天黑时从五常一起到榆树来吃饭,榆树这边有王某甲、李某甲,还有王某甲的三个朋友,吃完饭大约晚上九点多我们这些人一起到李某甲开的大富豪二楼慢摇吧玩,我们玩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我正在地颤舞台上蹦迪时,我看见地颤舞台西南侧散台附近有几个人吵吵,我就听见有人在这唔闹喊叫的骂,骂啥听不清,我到跟前看见王某甲在旁边站着,我问王某甲咋回事,其中一个小子后来我知道这个人叫大龙,上来指着我骂,我不和大龙厮打在一起,小亮和小亮的朋友也上来帮我打大龙,我们打的过程中王某甲拉仗,王某甲往后拽我们三说别打别打,王某甲也没拉开我们三人,我们三个人用拳脚就给大龙打倒在地颤舞台西南角的散台了,后来大龙起来就往西边门跑,一边跑一边骂我们,我们就在后面追,我追到走廊时我看见大龙和他六七个朋友从楼梯返回来了,其在有拿刀的奔我来了,大龙在前面,我退到慢摇吧屋里门附近,大龙也跟进来了,我怕这些人扎我,我掏出刀扎大龙肚子上一刀,大龙捂肚子往外跑,他朋友也跟着跑出去了,我就去我们呆的卡包了。扎完大龙后,李某甲和刘征走了,剩下我、小亮子、小亮子的朋友、王某甲,王某甲挺胖的一个朋友我们五个人了,小亮子的朋友对我说看被我们打的人打人打我们,他说他在五常找一会就来榆树,我开车拉着小亮他俩,王某甲的朋友开车拉着王某甲往五常方向走,在城发遇见五常来的人,一共来了两台车大约六七个人,这些我都不认识。我们在一个饭店前,王某甲停车从车上下来,我开车没下车,他们都下车了,我在车里听见王某甲指着旁边停着的一台黑色轿车说这是小龙的车,砸他,说完我们一起的人从他们三辆车上取出镐把将这轿车砸了,砸完之后我们接的刘征都回五常了,在五常吃完饭都半夜了,我就回家了。王某甲让砸的,但他没砸,小亮和小亮的朋友当时也下车了,砸没砸我没看见,我看见是从五常后来的人砸的。
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大部分证据均有意见,当庭辩解与公安机关供述一致,否认用刀扎伤被害人,否认参与殴打了被害人。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陈述中第一次仅提到王某甲参与了对自已的殴打,谁用刀扎的自已并不清楚,第二次陈述明确是王某甲拿刀扎了自已;卷内大部分证据只能证实发生了斗殴事件,仅有证人张某某、肖某某证实王某甲参与殴打了被害人,但对于王某甲具体是怎么打的,也没有看清,均证实是大伙都围着打,王某甲也一定打了,同时证人肖某某证实听见王某甲喊打了。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提出案发时现场证人,并要求调取这些人证言,在延期审理阶段公安机关又调取了这些证人的证言,这些证人均证实王某甲与李子豪在打仗时拉仗了,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同时这些证人均证实与被害人同来的人也参与了斗殴。现嫌疑人孙东东投案,承认自已用刀扎了被害人,证实王某甲没参与殴斗,是拉仗来的。从现有证据上分析,被告人王某甲是否参与殴打了被害人或是否参与了斗殴事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在故意伤害部分提出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指使他人无故毁损他人财物的事实,从公安侦查至审判阶段,其本人一直供认不讳,且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寻衅滋事部分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在民事部分提交了相应证据,同时提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故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鉴于以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