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3月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成用李明(假名)的身份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孙某某认识后发生了性关系,此后被告人罗成于2014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4日间,以和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告诉孙某某丈夫、儿子相威胁,连续敲诈孙某某十余次,获赃款45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人罗成再次敲诈孙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成对公诉机关指控有意见,辩称没有对被害人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认为其行为是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成用李明(假名)的身份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孙某某认识后发生了性关系,此后被告人罗成于2014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4日间,以和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告诉孙某某丈夫、儿子相威胁,连续敲诈孙某某十余次,获赃款45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人罗成再次以相同手段索要人民币150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 2014年3月7日由被害人孙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及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7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3月7日上午,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2月11日至今,其被一名自称李明的网友以与其发生性关系相威胁,多次被该人敲诈,总计45000元钱。公安机关通过李明与孙某某聊天内容得知李明真实身份叫罗成。2014年3月7日12时许,当罗成再次敲诈孙某某,到榆树市中心街邮政储蓄银行与其见面取钱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其对敲诈孙某某的行为供认不讳。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罗成处扣押戒指一枚,黄金,重10。93克。人民币壹万元,人民币肆千陆百元,苹果手机一部,型号4S,白色,银行卡一张。并将民币壹万肆千陆百元返还被害人。
5、个人储蓄凭证证实:2014年2月20日、24日李云丰名存款700元和1500元。
6、手机微信照片证实:孙某某手机接收的罗成用手微信发来的聊天记录。
7.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成出生日期为1988年4月2日。注明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早晨五点多,我要去长春买药去,我就朝我妻子孙某某要钱,我妻子说没钱了,都给别人了,我知道我家银行卡上有五万元左右,我就问给谁了,我妻子说别问我,再细问,我妻子说钱给一个叫李明的网友了,我问她为啥给网友钱,她支支吾吾说不清楚。因为这事我俩打起来了,后来她说这个人要来跟我打仗,说是培英派出所的,很厉害,找个地主躲一躲,我俩就在华瑞龙洗浴住了,在客房里,我妻子才和我说,她在网上认识一个叫李明的网友,后来他俩见面了,发生性关系了,以后这个网友总打电话朝她要钱,不给钱就要把和他发生关系的事说出来,还要杀我儿子、我岳父。我问她一共给那个人多少钱了,我妻子详细算了一下,一共给了网友四万五千元钱了。我当时挺气愤,就决定要报案。我还没等报案呢,我妻子的网友李明又给我妻子打电话朝她要一万五千元钱,说不给就把我岳父、我儿子还有我都杀了,我当时在跟前都听到了,我妻子说以后别再找她了,已经没钱了。这个人说不给你试试,口气挺横的,当天晚上这个人打有二三次电话要钱,有几某某我妻子都不敢接电话了,今天早晨八点多我和我妻子就到公安局报案,还没等到公安局呢,我妻子的网友李明又给我妻子打电话要钱,我妻子就说一会给他整钱,整完钱后别再威胁我们家人了。后来我们在公安局报案过程中,这个人还在打电话威胁我妻子要钱呢。我在我妻子微信上看到他的身份证号,通过朋友查他的身份证号知道他叫罗成。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末的一天,我通过手机微信和一个叫李明的聊天,之后他就一直约我见面。2014年2月10日晚上,李明在微信里和我说情人节快到了,他花430元钱给我买了一束鲜花约我和他见面。2014年2月1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在个体客运站附近一家时尚旅馆和李明见的面,我到旅馆后就随手把我手机放在电脑桌上了,李明拿起我的手机看我手机的内容,他一边看一边说我过目不忘,你家人的电话号我都能记住,谁的电话详单我都能调。之后李明说他对我感情是认真的,他又说我是他第一个女人,我和他见面了他就要把我当成他老婆看待,我对他说我不喜欢他,我有丈夫,有孩子,我也不可能离婚,我也不能当你老婆。李明又说那你玩我呢,我鲜花都买了,就是花蓝太大了,我没拿来。我说鲜花我不要了,咱俩年龄差距挺大的,我只是把你当弟弟看待,他又对我说他是认真的,他把我当成老婆看待,我说我不喜欢你,他说我伤害了他,他要十倍偿还我。后来我俩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2月12日)之后李明就找各种理由多次向我要钱,我说没钱,他就说你不给我钱我就找你丈夫、找你孩子,找你爸,让他们都知道咱俩之间的事,他还威胁我说你要是不给钱,我就马上给老王打电话,让老王(我丈夫)死,我给你儿子打电话让他上不了学,我给你儿子对象发短信,让他俩分手,让你儿子恨你,让你老公恨你,让你家所有人都恨你。因为李明威胁我我害怕,我就分多次先后给他拿了45000元钱。3月4日晚上李明又给我打电话威胁我向我要15000元钱,我看他没完没了地威胁我,向我要钱,我就来报案了。我都不是自愿的,都是因为他威胁我,我怕家里人知道才被迫给他拿钱的。我和李明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他说他是当兵转业的,是军人,他现在是公务员没编制,马上要到分到检法部门上班了。李明微住号是a15679233338,我的微信号是1648249409。他在微信上给我发了他的身份证号是×××,我通过查身份证号知道他叫罗成。
2014年2月12日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敲诈我300元钱;2014年2月14日时8点左右,在榆树市医院一楼敲诈我2000元钱;2014年2月14日晚上7点钟在个体客运站附近一家时尚旅馆敲诈我500元钱;2014年2月20日上午9点左右敲诈我700元钱,我是在四小学对面的农村商业银行汇给罗成的,罗成的账户户名是李云丰;2014年2月24日上午罗成敲诈我1500元钱,也是在四小学对面农村商业银行汇到李云丰账户的;2014年2月27日上午和下午,在榆树市四小学西门附近分别被罗成敲诈4000元和4500元钱;2014年2月28日上午8点左右,在榆树市大街邮政储蓄屋里敲诈我4500元钱,我是在自动提款机上取的钱,直接交给罗成的;2014年中午,我在榆树市中心街邮政储蓄被罗成敲诈12000元钱;2014年3月3日下午2点钟,罗成敲诈我15000元钱,我在榆树市国税局对面交给罗成的。我共计被罗成敲诈45000元钱。最后一次是2014年3月4日,罗成向我要15000元钱,我兜里当时拿了15000元钱,在中心街邮政储蓄屋里我看见罗成了,我还没等把钱给罗成,罗成就被警察抓住了。
另陈述:我们俩就发生了性关系(指在2014年2月11日),之后我就走了,当天晚上他就给我打电话,先说向我借不是300就是500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他当时威胁我说如果不拿钱,他就打电话告诉我老公和孩子,他还说500元钱不够抓,我啥都懂。第二天也是2月12日在个体客运站我给拿了不是300就是500元钱,我记得是500元钱。2月14日他又给我打电话向我要不是300就是500元钱,反正前两次共800元,一次300的,一次500的。以后又陆续向我要钱,总共是45000元钱。刚开始2000元钱他以借钱为名,但也威胁我,如果不给他钱他就把我们的事告诉我老公孩子,之后就是恐吓威胁了。我不同意拿钱,但我怕把我们的事说出去后影响我家庭,我不敢不给他拿。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罗成供述证实:2014年2月12日9时左右,孙某某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对面给我拿了300元钱;2014年2月14日晚上7点多,孙某某在个体客运站北侧“驻足时尚”旅馆给我拿了500元钱;2014年2月16日8时40分左右,孙某某在榆树市医院一楼给我拿了2000元钱;2014年2月20日上午,我在黑龙江省通河县时孙某某给我汇了700元钱,我给她的是李云丰名的账户;2014年2月24日上午,孙某某又给我汇了1500元钱,这次也是汇到李云丰账户上的;2014年2月27日上午,孙某某在四小学西门给我拿了4000元钱;2014年2月27日下午,孙某某又在四小学西门附近给我拿了4500元钱;2014年2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孙某某在榆树大街长白山商场对面邮政储蓄那给我拿了12000元钱;2014年3月1日中午,孙某某在国税局对面给我拿了15000元钱;2014年3月4日晚上6点左右,我又给她打电话威胁向她要15000元钱,她答应今天中午在中心街邮政储蓄那给我这15000元钱,我去取钱时被警察抓住了。
2014年2月11日晚上,我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我和我爸吵架离家出走了,我没脸回家了,兜里没有钱,让她借给我300元钱,她刚始不想借给我钱,就想以后和我以姐弟关系相处,后来我说回家后就把钱还给她,2014年2月12日9时左右,孙某某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对面给我拿了30元钱。我没有威胁她。
2014年2月14日晚上,我给孙某某打电话让她来驻足时尚旅馆找我,她来后我俩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说第二天回家看看我爸去,我向她借500元钱买水果,她就在旅馆里给我拿了500元钱。我没有威胁她。
2014年2月15日晚上,我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我家里给我找工作,我要洗纹身,有纹身不好找工作,我又向她借2000元钱,2014年2月16日8时40分左右,孙某某在榆树市医院一楼给我拿了2000元钱。我没威胁她,钱让我吃喝玩花了,我也没洗纹身。
2014年2月20日上午,我在黑龙江通河县时,我给孙某某打电话让她以我对象名义往李云丰账户上汇700元钱来证明是我对象,孙某某就给我汇了700元钱;2014年2月23日晚上,我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我要买车,我向她借1500元钱,并说回榆树后就把钱还给她,2014年2月24日上午,孙某某又给我汇了1500元钱,这次也是汇到李云丰账户上的。我没威胁她。
2014年2月26日晚上,我给孙某某打电话,以她不是和我真心相处的理由向她要4000元钱,我威胁她说,如果不给我钱,我就给老王(孙某某丈夫)打电话告诉我和她关系,我还威胁说,我要给她儿子打电话,让他上不好学,我告诉她这4000元钱让老王拿,我不要她的钱,她就在电话里答应让老王给拿了,2014年2月27日上午,孙某某在四小学西门给我拿了4000元钱。
2014年2月27日下午,我又给孙某某打电话,我在电话里和她说上午给我拿的4000元钱不是老王的,我谎称孙某某去银行取钱时我都看见她了,她取的是自已的钱,于是我又要挟她让她向老王拿4500元钱借给我,如果不给我拿钱,我就去找老王把我俩的事告诉他、气死他,于是当天下午孙某某在四小学西门附近给我拿了4500元钱。
2014年3月1日中午,我以过生日和朋友吃完饭借钱打赌为名向孙某某借1500元钱,我说五分钟之后就还她,如果不借给我就是打我脸,她说她没有那些钱,她说她银行卡里就1200元钱,我说借1200元也行,之后当天下午,孙某某在中心街邮政储蓄那给我拿了1200元钱。因为以前我向她要钱时威胁过她,这次我没威胁她,她就给我钱了。当天我也没和朋友打赌。
2014年3月3日上午,我给孙某某打电话又说向她借15000元钱,我在电话里威胁她说,如果要是不借给我钱,我就给老王(孙某某丈夫)打电话气死他,给她儿子对象发信息让他俩分手,让老王和她儿子都恨她,她说没有钱,得出去借,后来当天下午她在国税局对面给我拿了15000元钱。
2014年3月4日晚上6点左右,我又给孙某某打电话想向她要钱,她没接电话,之后我给她发的手机短信,3月7日早晨,我又给孙某某打电话向她要钱,我威胁她说如果不给我钱,我就去她家找她和老王,把我和她的事(男女关系)告诉老王,气死老王,气死老王和她爸,后来她答应今天中午在中心街邮政储蓄那给我这15000元钱,我去取钱时就被警察抓了。
孙某某给我拿一共是45000元钱,我花2700元钱买了一部苹果手机,我兜里还剩4600元钱,我兜里李云丰的银行卡里还有一万元钱,这些钱都是孙某某给我的钱,剩下的钱都让我花了。
我和孙某某是通过微信认识的,然后我共计和她发生了四次性关系,我就以把事件告诉她丈夫和孩子相威胁,并且我说我是培英派出所的警察,叫李明,我威胁她说他们家的地址、她丈夫、她儿子的手机话单都能调出来,可以随时打电话通知他们。并且威胁她说报案也没用,我是警察,顶多“扒皮”。但是我可以气死她丈夫,毁坏她的名誉。发生性关系都是她自愿的,起初只是想和她聊聊天,后来就发生暧昧关系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罗成对大部分证据均有意见,辩称并未对被害人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是被害人自愿与自已发生性行为后,自愿将钱借给自已的;经法庭调查,被害人几某某陈述稳定,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体系。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成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敲诈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致部分敲诈行为未能得逞,属未遂,对于未遂部分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罗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400元。
(上述一、二所列罚金及没收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
纳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