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0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高开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雷,男,1991年4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无业,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2009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新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雷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于雷在本市高新区中海澜庭建筑工地的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占军包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并指使他人在高新区硅谷大街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卡内现金39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于雷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于雷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雷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于雷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于雷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叶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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