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0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强,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检刑诉字[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发现二被告人有遗漏罪行,作出补充决定,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同时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强、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0时30分许驾驶黑色捷达车在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兴华园A区、B区、E区分别盗窃被害人小某(翻斗车蒙G56607)、朱某某(翻斗车吉AF8890)、于某某(翻斗车吉AA6243)停放在小区车油箱内付20号柴油共计310升,价值人民币2449元。二人盗窃后被群众陶某某发现并报警,陶某某驾驶红色奔腾B70车(吉AEE919)协助兴华派出所民警抓捕孙某某、宋某某,将二人堵在胡同内,孙某某、宋某某为逃跑,驾车撞击红色奔腾B70后逃走,后被抓获。经鉴定,被撞奔腾车的车损为583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车辆损失已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0时30分许驾驶黑色捷达车在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兴华园A区、B区、E区分别盗窃被害人小某(翻斗车蒙G56607)、朱某某(翻斗车吉AF8890)、于某某(翻斗车吉AA6243)停放在小区车油箱内付20号柴油共计310升,价值人民币2449元。二人盗窃后被群众陶万元发现并报警,陶某某驾驶红色奔腾B70车(吉AEE919)协助兴华派出所民警抓捕孙某某、宋某某,将二人堵在胡同内,孙某某、宋某某为逃跑,驾车撞击红色奔腾B70后逃走,后被抓获。经鉴定,被撞奔腾车的车损为5830元(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3日零时30分许,兴华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高新北区兴华园A区北门附近时,发现有两名男子正在盗窃一台停放在路边的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民警立即对该二人进行抓捕,两名男子驾车逃窜至沃皮镇附近时,在米沙子交警的配合下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抓获归案,二人对盗窃柴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公民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人宋某某1982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3、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对在高新北区兴华园实施盗窃柴油的现场、作案工具、作案用车辆、赃物以及被撞坏的红色奔腾B70轿车进行指认。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作案工具捷达轿车一辆、扳子一把、油桶十六个、柴油310升及返还被害人被盗柴油。

5、价格证明,证实中油吉林长春销售分公司油品定价通知单提供单据,负20号柴油在案发当天价格为7.90元每升。

6、收条,证实2013年11月20日被害人陶某某已收到被告人孙某某撞车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

7、车籍信息、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吉J23M77号捷达车的所有人为孙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凌晨,兴华派出所所长给我打电话借我的车去抓捕偷柴油的小偷,由派出所民警驾驶,我坐在副驾驶上,当我们把车开到兴华园A区北门附近时,发现两名男子正在盗窃一台停放在路边翻斗车油箱内的柴油,发现我们车朝他们开过来后,两名偷柴油的男子迅速跑上一台捷达车开车往中科大街向北逃窜,民警开着B70轿车追赶,当车行至高新北区中科大街在往北的一个路口处,小偷开的捷达车停了下来,民警开的奔腾车停在捷达车后面,这时捷达车突然倒车撞到我们车身右侧,把车身后侧面都刮坏了。小偷驾车继续向102国道米沙子方向逃跑,后来就把小偷抓住了。修车共花费了一万七千元,孙某某的家属后期找到我,主动赔偿了我们修车的损失。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国石油公司的员工,从事加油员工作,2013年11月13日,当时负20号柴油的市场价格是每升7.9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小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3日7点20分,发现我停放在兴华园A区门口的翻斗车里200多升负20的柴油被盗了,每升7.97元,价值1600元左右。2013年10月中旬左右,我翻斗车的柴油也被盗过,被盗大约150升左右,型号是0号,价值1000元左右。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3日0点30分左右,我接到我朋友陶某某的电话,说他看到两人在偷我翻斗车的柴油,我就下楼陶某某开着我的车去追赶小偷,在兴华园A区北门,我们看到两名男子正在放一台路边停放的翻斗车柴油,旁边停着一台黑色捷达车,车号是吉AE6368,我就把车停在路边,盯着小偷,陶某某去派出所找警察,等派出所警察赶到后,我们一起去抓小偷,我开着丰田车,陶某某开着红色奔腾车去追赶两名小偷,小偷发现我们后上了捷达车,往中科大街北方向跑了,当车追至老太平水库广场通路附近,陶某某开车将小偷开的捷达车堵在路边,小偷往后倒车撞开陶某某的车之后,向米沙子方向逃窜,我就开着车沿着102国道追赶小偷,后来在米沙子交警协助下,将两名小偷抓获,发现车后座和后备箱内有大概20多个油桶,里面全是他们盗窃来的柴油,后来我们就把小偷扭送到派出所。大约5天前,我这翻斗车的柴油还被盗200多升,型号是负20号的,价值1600元左右。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3日凌晨我把我的翻斗车停在长春市高新北区兴华园E区南门附近,我发现我的翻斗车油箱里的柴油被盗了,油箱容量是220升,被盗之前是满油箱,现在一点油都没有了,油是负20号柴油,每升7.9元,价值1600元左右。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几天,我给宋某某打电话,问他是不是缺钱了,我说咱俩出去整油,11月12日下午4、5点钟我去松原宋某某的家里接他,我和他说往南开,去偷大车的油,宋某某同意了,我教他用扳子怎么卸大车油箱螺丝。大约23时许,我们开车到长春寻找目标,大约13日凌晨,开车到兴华小区E区时,一台红色翻斗车停放在小区门口的马路上,我把车停放在翻斗车大约10米远的地方,我就让宋某某下去偷油,我在车上放哨,宋某某用扳手把油箱底壳的螺丝拧开,用桶接油,一直到把油放干,第一台车接了4桶,每桶50斤装的,都放在后备箱里。在兴华小区B区发现一台翻斗车,该翻斗车停在小区入口处,我把捷达车停在翻斗车几米远处,我和宋某某都下车,宋某某用扳子拧开油箱底壳螺丝,又接了4、5桶油,装在了后备箱内。在兴华小区A区外面发现一台翻斗车,我在车里放哨,宋某某下车用扳子把油箱底壳螺丝拧开,接了两桶半的油,两整桶放在后备箱里,半桶的放在了捷达车后座上。在我俩准备走的时候,我看到后面有一个红色轿车急速朝我们开过来,我感觉我们可能被人发现了,我开车就跑。因为我对周围的路况不太熟悉,走到了死胡同,红色轿车在路口处把我们别停了,之后车里的人下来让我们下车,我为了逃跑,开车往后倒,把别我们的红色车给撞开了,我转头顺着102国道继续往北跑,这时又追上一台白色吉普车追赶我们,还来一台警车,我看甩不开,我就往土道上跑,在一个屯道上把我们抓获了。之前我答应宋某某帮我把油整回松原,我给他500元。20个油桶是我在松原的旧货市场5元一个买的,扳子是在松原五金商店花20元买的。我和宋某某就偷过这一次。我与宋某某共盗得柴油310升,当日负20号柴油每升价格为7.9元,所盗柴油价值约为2449元。我家属已经赔偿红色奔腾车车主的经济损失。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2日孙某某开黑色捷达车来接我,我和孙某某开车到长春是21时许,开车到兴华小区,我俩先偷了一台翻斗车,孙某某在车上没有下来,给我放哨,我用扳手把油箱底壳的螺丝拧下来,用桶接油,这台车接了4、5桶油,每桶50斤,都放在后备箱了。我俩上车之后继续寻找目标,又发现一台翻斗车,我和孙某某都下车,记不清是我还是孙某某把翻斗车的底壳螺丝拧开了,我们两又接了4、5桶油,装在后备箱里。我们又上车寻找目标,在小区外路边停放着一台半截子,我下车用扳手把车底壳的螺丝拧开,孙某某在车里放哨,大约接了两桶半油,把两整箱油放在后备箱里,半桶放在了后排上了,我们在走的时候,看见有一台红色轿车一直在后面紧追我们,把我们的车追到一个路口死角处,把我们别停了,红色轿车上下来一个人让我们下车,这时孙某某开车往后倒,把别我们的红色轿车撞走了,之后孙某某调转头顺着102国道继续往北跑,又上来一个白色吉普车追赶我们,还有一台警车也追赶我们,孙某某开车下道后往土道跑,最后在一个屯道上,警车顶在我们前面,后面的吉普车一直跟在我们后面,把我们车给堵死了,我们就被抓了。我就偷过这一次,孙某某之前偷没偷过我不知道。我与孙某某共盗得柴油310升,当日负20号柴油每升价格为7.9元,所盗柴油价值约为2449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车辆损失已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实施盗窃后,为掩盖罪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车牌号为吉J2M77捷达车一辆、扳子一把、塑料油桶十六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岩

审 判 员  董 强

人民陪审员  夏玉铭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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