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某某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高开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9年10月1日,达斡尔族,研究生文化,吉林省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宣判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以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高开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作出的撤回起诉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黄桂春
审 判 员 孙叶红
人民陪审员 夏玉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