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月1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磊伙同徐宝(另案处理)等在榆树市华昌街1981酒吧内,无故将被害人谭某某、钱某某殴打,在撕打过程中,张磊将谭某某所戴的金项链抢走。经价格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735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没有意见。在量刑部分提出: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2、当庭认罪、悔罪。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受害方有过错。5、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基于以上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 2013年11月5日由被害人谭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及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5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11月5日谭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张磊,2014年1月18日在华昌街一饭店内将张磊传唤至公安机关。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被害人谭某某两次在每组十张照片中指认出抢其金项链的嫌疑人。
5、购货凭证及保证单证实:2013年10月20日长春殴亚车百第三联收据一枚,及当日银行卡消费小票显示中金项链,金额为人民币15735元。
6、赔偿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张磊父亲张振纯与谭某某签订,代张磊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5000元。包括医药费等及项链的损失。谭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接受,并对张磊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司法部门从轻或减轻对张磊的刑事处罚。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黄金足金项链一条,重48。622克,价格为人民币15735元。
8、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磊出生日期为1989年8月18日。注明在管区内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我报案,我被人打了,打我的人还把我朋友谭某某的黄金项链给抢了。2013年11月4日晚上,我和我朋友谭某某、吕某某、王健、还有吕某某的几个朋友我们在1981酒吧玩,晚上11点多的时候,我就出去接电话,接完电话我就往酒吧大厅里走,走的时候我没注意,有一伙人往外走,我就碰了其中一个小子肩膀一下,就是徐宝,我走过去之后,这个小子就骂我,我就站在酒吧大厅门口了,我就回头看了一下,这个小子就回过身冲我来了,跟他一起来的一帮人就把我围上了,当时吕某某有个朋友就在跟前拉着,我碰的那个小子到我跟前就骂我,看意思要揍我,我也没敢吱声,接着他就伸手打了我一个嘴巴,跟前还有一个穿黑衣服的小子,现在我知道他就是小秋,他先骂我,接着他伸手怼了我一杵子,然后就拽我往外走,意思就是拉我出去要揍我,我也没敢动,吕某某的朋友就劝他们,感觉他们当时有事,就没太理我他们就走了,然后人就回大厅了,正好吕某某出来了,他看见我让人打了,他就问我怎么回事,我说不知道因为什么让人打了,吕某某就和谭某某说我让人给打了,也不知道因为啥,正说着,刚才打我的那个小子就大厅门口,意思就是招呼我出去,好像要打我,谭某某和吕某某、王健就往出走,刚到门口,打我那个小子就上来了,手里拿了一把刀,上来就砍王健,没砍上,之后谭某某就扔个酒瓶子,拿刀的小子就冲进酒吧大厅屋里,后边又跟上来好几个小子就和我们打一块了,拿刀的小子先奔谭某某去了,拿刀砍谭某某来的,因为屋里黑我没看清砍到没有,我就上前去拽这个拿刀的小子,他就奔我来了,这个小子拿刀砍我,我一躲砍我脖子下边了,接着我们这边的人也就还手了,我就听见谭某某喊抢链子,那个胖子就说走,然后那个胖子,还有拿刀的小子就都往出走,走到大厅门口我就跟着出去了,谭某某说你把我链子放下,我当时走到门口,拿刀的那个小子又用刀砍我一下,我往后躲没砍到我,这个人和那个胖子还有他们的人就都跑了,这个时候我看见谭某某鼻子出血了,胳膊也出血了,他就说他项链被那个胖子抢走了,我们几个就紧忙出去追这帮人,追出酒吧后,这伙人就不见了,后来我们就上公安机关报警了。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和郑海洋、张加志还有几个女的到1981酒吧去玩,大约晚上10点多,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也到酒吧了,让我出去接他们,我就从大厅里往门口走,等我快到门口时,看见好几个人在打钱某某,怎么打的我都没看清,看到一个胖子和一瘦子正在打和钱某某一起来的谭某某,我看到瘦子拿着刀扎在谭某某胳膊上了,胖子用拳头打谭某某头部,打了一会他们就都跑出门外去了,这时谭某某说他的金项链叫人抢去了,我们就都追出去了,到了门外人都没影了,完了我就报警了。我就看到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和谭某某厮打,没有看到别人。以前看到过谭某某戴项链,男士戴的那种,不是特别粗大,样式也记不清了。
3.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上11点多,我和张磊、小伙、宝子还有张磊的一个朋友在1981酒吧内玩,因为张磊的朋友要和别人谈事情,我们就一起从酒吧往出走,走到酒吧外面的厅里时,张磊的那个朋友和一个往酒吧进的一个男的撞了一下,张磊的朋友就骂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也回了几句,当时屋里声音比较大,我没听清他们都说什么,然后张磊的朋友就过去打了那个男的一个嘴巴,后来被大伙给拉开了,然后我们就出去了,在外边张磊的朋友和人谈完事后,我们又要回酒吧,张磊的朋友就和我们说去看看刚才撞他的那个小子什么意思,然后他拿出一把刀就往酒吧里走,我在后面跟着,但是由于当时人多,把我挤在了后面,等我进去的时候,张磊和他的那个朋友已经和里面的那几个人打起来了,我没挤进去,我就和小秋到门口那站着看热闹,他们打完之后,就都打车走了,因为没有车了,我是最后走的。打完仗后,张磊跟我说他把对方项链给抢下来了,他说又给对方扔回去了,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就张磊朋友拿一把刀,其他人什么也没拿。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我朋友钱某某去1981酒吧去玩,当时我朋友吕某某也在1981呢,我俩到酒吧后就找了个座,就在吕某某旁边,在玩的过程中,钱某某来电话了,他就出去到酒吧的过道去接电话,我就在酒吧大厅里玩,不大一会,吕某某和我说钱某某在走廊里被人打了,我、吕某某、还有吕某某的朋友王健我们几个就往出走,王健在最前边,手里还拿个酒瓶子,我怕打起来,我也拿个酒瓶子在后边,刚走到酒吧大厅门口,我就看见一个男的,手里拿着把刀,现在我知道他叫徐宝,上来就砍王健,但是没砍到,我看他拿刀了,我就扔个酒瓶子打过去了,也没打到谁,这时这个拿刀的小子就进屋打我们来了,他直接奔钱某某去了,后边又上来好几个小子,过来打我们,屋里当时黑,也看不清都谁打谁,拿刀的就奔我来了,并用刀扎我,我用胳膊一挡,扎我胳膊上了,这时又上来一个胖子,现在知道叫张磊,他上来用拳头打我,其一拳打我鼻子上了,还有几拳头打我头上脸上了,我就还手打他,我俩就打一块了,我用脚踹他,在打我的过程中,这个胖子将我项链拽下去了。我就骂着对这个胖子喊,抢链子了,抢链子了,X你妈的把链子给我放这。但是这个男的没给我,还召呼他们的人走,我追到门口的时候,他还推了我一下,然后他们这帮人就都跑了,在酒吧屋里,我就和钱某某他们说我项链被他们抢走了,然后我们一帮就马上出去追这伙人,等我们追出酒吧门外时,人都跑没了,后来我就上公安机关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磊供述证实:2013年11月4日的晚上,我和徐宝、小秋、兰某某、常江一起到1981酒吧玩,玩的过程中徐宝用手搂着一个小孩,好像是因为跳舞,徐宝搂着他想把他拽到酒吧外面揍他一顿,兰某某和小秋也跟出去了,在酒吧过道往出走的时候,有个男的往酒吧里面走,撞了徐宝一下,徐宝就朝那人去了,骂了那人一句,并给了那个人一个嘴巴。有人上去就给拉开了。然后我们就接着往出走,到酒吧门外后,徐宝就给从酒吧里搂出去的那个小孩两个嘴巴,兰某某和小秋也上去给那个孩子两个嘴巴,徐宝从身上把刀拿出来上去要用刀砍那个孩了,被大伙拉开了。之后我们就又回酒吧屋内了,刚进酒吧大厅的门口,徐宝在前边走,我在后边看见屋里边刚才在过道撞徐宝那个人和他几个朋友正往出走,手里都拿着啤酒瓶子,有一个人就撇啤酒瓶子打徐宝,没打到徐宝,徐宝就往后撤从身上把刀拿出来了,并对屋里要出来的那几个人说,你们都出来,有一个人正往出走,徐宝就上去了,用刀砍了那人一刀,砍在什么地方我没看清,我看打起来了,我也上去了,我们就冲屋里边去了,我用拳头打其中一个光膀子的,打在那个人脸上几拳,接着上去用手抓那人脑袋的时候给那人的项链给拽下来了,拽下来我看是金基链我就揣兜里边了,接着打了一会我们就往酒吧外边走了,出酒吧后我就跑了。打仗的时候我给项链拽下来后揣我自已兜里了,之后我把项链藏我车里了,事后十多天我去长春给卖了,一共卖了八千二百元钱,让我在长春吃饭玩花了。打完仗出来我告诉徐宝和小秋他们了,我说打仗时把其中一个人项链给抢下来了,项链在我往出跑的时候让我扔了。我这么说就是不让别人知道项链在我身上。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量刑部分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在与他人厮打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量刑部分的其它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张磊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