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2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桦甸市,现住长春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伟业星城小区45栋2单元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将被害人苏某某左手小手指咬伤,致被害人苏某某左手小指末节缺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左手小指末节缺损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叶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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