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全、马长海、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2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全,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1998年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9月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1月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2月16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马长海,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1984-1986年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次;1993年2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10月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7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1月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7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新检刑诉[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全、马长海、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全、马长海、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2时至12时30分许,被告人程全、马长海、王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窜至长春市高新区吉林大学南校区美食广场,由程全实施盗窃,马长海和王某某负责望风接应。程全趁被害人安某某买东西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里盗走苹果4S手机一部,程全将偷到的手机交给马长海,马长海将偷来的手机关机后交给王某某。后三人又采取同样手段,程全趁被害人宋某某用手开门帘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里盗走三星I9300手机一部并将偷到的手机交给马长海,马长海将偷来的手机关机后交给王某某。经估价,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720.00元,被盗三星I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1970.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手机均已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程全、马长海、王某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程全、马长海、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全、马长海、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2时至12时30分许,被告人程全、马长海、王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窜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学南校区美食广场,被告人程全趁被害人安某某买东西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里盗走苹果4S手机一部,将偷到的手机交给被告人马长海,被告人马长海将偷来的手机关机后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后三人又采取同样手段,被告人程全趁被害人宋某某用手开门帘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里盗走三星I9300手机一部并将偷到的手机交给被告人马长海,被告人马长海将偷来的手机关机后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经估价,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720.00元,被盗三星I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1970.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部手机均已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1日15时30分,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分局幸福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大学天桥附近发现三名男子在人群中来回穿梭,有盗窃嫌疑,对其上前盘查。其中两名男子逃跑,将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两部手机。民警将王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审查,王某某交代其伙同马长海、程全当日下午在吉大南校北门美食城附近盗窃两部手机(三星I9300、苹果4S)的犯罪事实。审查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协助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将盗窃手机团伙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马长海约至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附近后将其抓获。犯罪嫌疑人马长海被抓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向民警表示可以协助警方将盗窃手机团伙的另一个同伙程全通过电话方式将其约到南关区东湾半岛附近协助民警抓捕。随后派出所民在犯罪嫌疑人马长海的协助下在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附近将另一名犯罪嫌疑人程全抓获。程全到案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2)扣押清单,证实三星白色大屏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发还清单,证实三星I9300手机一部已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某;苹果4S 16G手机一部已返还给被害人安某某。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被告人程全、马长海、王某某在吉大南校美食城附近盗窃三星手机、苹果手机及现场进行指认;犯罪嫌疑人程全、马长海、王某某在长春大学宿舍楼钱步行街盗窃手机的现场情况。

(5)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程全1981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有前科劣迹;马长海1970年7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有前科劣迹;王某某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无前科劣迹。

(6)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2月16日程全曾因盗窃罪被判处三年十一个月,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程全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24日程全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8月25日程全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2月25日程全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3月7日马长海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01年10月马长海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7月1日马长海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

2、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4S 16G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20.00元;三星I9300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70.00元。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1日12时许我去吉大北门美食长廊买东西我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黑色苹果4S手机被人盗走,我的手机是2011年5月份花4280元在长春桂林路手机专卖店买的。我被盗的手机有一个黄色带一个小女孩图案的后壳。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1日12时许我去吉大北门美食长廊买东西,出来的时候发现放在我右侧上衣兜内的三星白色I9300号手机被人盗走。我的手机是2012年6月份花5000元在长春欧亚卖场买的。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程全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上午10点多,我接到马长海电话让我到他家附近等他,见面后他给一个人打电话,让我跟他走,说去一个好地方。我俩乘坐公交车到一个戴眼镜的男的那里(王某某)。我们三碰面后就打车去了一个美食城。是王志文提出来到吉大南校区北门的美食城的,马长海付的打车费。马长海说去一个好地方是就是去偷东西,以前我们一起出去偷过。到了美食城后,我看到一个女孩买东西,趁她不注意从她右衣兜里偷出一部苹果手机,这个手机后盖有卡通女孩的图案,我将偷到的手机交给马长海,他又将手机交给戴眼镜男子。后来我又跟一个女孩,趁她用手开门帘子往外走的功夫,从她兜里偷出一部三星白色直板手机,偷到手机后递给马长海,他给谁了我没注意。后来我们三人从美食城出来,一起到了另一个地方,我第一次来,在这里偷了一个女孩的手机,得手后我发现手机屏坏了,就还给她了。是王某某说吉大南校北门美食城手机好偷,他说熟悉地方,我们三个就偷这一次。我和马长海是狱友。我在2000年、2001年因盗窃被教养两次,2002年盗窃被教养两年,2004年被教养三年,2007年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被教养二年,2010年因盗窃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刑三年十一个月。

(2)被告人马长海的供述,证实我和程全是狱友,王某某是我在78线卖水果时认识的。2013年10月31日早上,王某某打电话说有个地方挺好的,让我跟着出去溜达,我就明白是出去偷。我又给程全打电话,说有个地方挺好的,他也明白我的意思。我和程全在我家集合后坐公交找王某某,到那后一起打车去吉大南校北门附近的美食城。王某某告诉出租车司机去的美食城,我付的车费。到美食城后,过一会程全递给我一苹果手机,我将手机关机后给了王某某。后程全又递给我一部三星手机,我也关机后给了王某某。然后我们三人打车走的,王某某说去高速客运站,我们又去了长春大学天桥下的一个路口边市场,程全又偷了一部手机,但后来又还给被害人了。我们盗窃的手机准备事后把手机卖了换钱,但是还没卖我们就被抓了。我与程全前几天偷过一次,我跟程全在站前306站点偷过钱,是程全负责偷的,我在一旁站着,他怎么偷的我没看清。事后他说偷了二次,一次偷了100多元,一次200多元,事后我俩一起吃喝用了。我1986年因盗窃被教养两次,2006年因盗窃被长春市绿园区法院判四年六个月,2009年释放的。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在78线卖水果时认识的马长海,程全是今天认识的。2013年10月30日我在吉大南校北门附近美食城租房时发现美食城附近手机很容易偷,我就打电话告诉了马长海。31日马长海给我打电话说出去溜达,他领了一名男子过来。我们三人见面后,一起打车走的,我说去吉大南校区,然后就来到了吉大南校美食城,不一会马长海就递给我一部黑丝苹果手机,又过了一会,马长海又递给我一部三星白色手机,我就把两部手机放兜里了,啥也没说就走了。是程全偷的手机,偷了两部,马长海先接的手机,他关机以后交给我了。转两手是怕受害人发现。马长海觉得放在他那不安全。程全怎么偷的我没看见,偷什么人的也没看见。他们偷完这两部手机后我们又打车走了。不记得是谁说的去高速公路客运站,我们在客运站附近下的车,到了长春大学天桥附近,程全又偷了一部手机,但发现手机屏坏了就还给手机的主人了。偷到的手机我不知道马长海、程全要卖给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程全、马长海、王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全、马长海、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程全、马长海、王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全、马长海、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程全、马长海均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以打电话方式将被告人马长海约到指定地点后,将被告人马长海抓获,被告人马长海协助公安机关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程全约至指定地点后,将被告人程全抓获。被告人马长海、王某某依法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当庭认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长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审 判 员  孙叶红

人民陪审员  夏玉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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