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2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曾用名初某某,男, 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现住农安县。因涉嫌挪用资金,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9日被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某在担任农安县新刘家信用社副主任期间,于2010年4月12日,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王某某、韦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均已判刑),冒用张某、孙某某、段某某等九名农户的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共180,000.0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

被告人初某某在担任农安县新刘家信用社副主任期间,于2010年4月15日,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王某某、韦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均已判刑),冒用黄某某、户某某、鞠某某等六名农户的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共120,000.0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初某某用款80,000.00元。

被告人初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归还其个人使用资金260,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刘某甲、周某某、李某甲、陈某某、鞠某某、户某某、于某某、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王某某、韦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某某在担任农安县新刘家信用社副主任期间,于2010年4月12日,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王某某、韦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均已判刑),冒用张某、孙某某、段某某等九名农户的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共180,000.0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

被告人初某某在担任农安县新刘家信用社副主任期间,于2010年4月15日,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王某某、韦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均已判刑),冒用黄某某、户某某、鞠某某等六名农户的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共120,000.0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初某某用款80,000.00元。

被告人初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归还其个人使用资金26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向出示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2、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等法律文书。3、农安县新刘家信用社存款明细账。4、农安县新刘家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5、韦某某提供的初某某冒用张某、孙某某、王连江、刘某乙、段某某、金福、申有、吴占清、吴某某等九名农户贷款18万元明细。6、农安县新刘家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7、农安县新刘家信用社贷款凭证。8、证明。9、扣押返还材料。10、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2011年5月9日证言。

2、证人周某某2011年5月8日证言。

3、证人李某甲2011年4月25日证言。

4、证人李某某2011年4月26日证言。

5、证人陈某某2011年4月22日证言。

6、证人吴某某2011 年4月18日证言。

证人孙某某、刘某乙等人证实内容与证人吴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段某某2011年4月14日证言。

证人黄某某、鞠某某、户某某、于某某证言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吴占清2011年4月19日证言。

9、证人金某某2011年9月21日证言。

10、证人张某甲2011年9月15日证言。

11、证人李某乙2011年9月14日证言。

12、证人韦某某2010年9月13日证言。

13、证人王某某2010年4月20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初某某2013年7月29日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均当庭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初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在任新刘家乡信用社副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之便,伙同该社的其他人员,冒用农户贷款,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初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将挪用的资金返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挪用资金)、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审 判 员  程敬芝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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