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女,1963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2009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褚某某,女,1963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之祖母)
诉讼代理人赵俊巍,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1957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系被害人曹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女,1984年3月9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曹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女,2006年8月29日生,汉族,绿园区双峰新村。(系被害人曹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女,1984年3月9日生,汉族,绿园区双峰新村。(系曹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赵建飞,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九台市,住址:长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哲,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新检刑诉[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张某乙、卢某某、乔某某、曹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赵俊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乔某某、曹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赵建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吉A691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高新区超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信街口东北角加油站处右转弯时,其车中部车轮将同向行驶的无证驾驶吉AML666号两轮摩托车的曹某甲(驮乘张某甲)碾压,致使曹某甲、张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张某乙、卢某某、乔某某、曹某乙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吕某某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提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肇事司机及车主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当在起诉肇事司机的同时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与法无据。因肇事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最多承担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口生活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吉A691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高新区超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信街口东北角加油站处右转弯时,其车中部车轮将同向行驶的无证驾驶吉AML666号两轮摩托车的曹某甲(驮乘张某甲)碾压,致使曹某甲、张某甲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曹金辉,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该肇事车辆吉A69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2日18时接到吕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发生交通事故;
(2)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吕某某驾驶吉A691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高新区超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信街口东北角加油站处右转弯欲驶入加油站时,遇曹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吉AML666号二轮普通摩托车驮乘张某甲在其车右外侧后方同方向驶来,吉A69123号货车外侧中部将曹某甲与张某甲碾压,曹某甲、张某甲当场死亡。高新大队事故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后将吉A69123号车司机吕某某带回交警队。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及现场、被害人尸体情况;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吕某某1987年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
(7)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吕某某准驾证为B2,吉A69123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邹某某。
(8)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害人曹某甲1981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被害人张某甲1987年5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
(9)结婚证,证实曹某甲与乔某某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系夫妻关系。
(10)长春市居民住,证实曹某甲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暂住于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11)尸体检测照片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曹某甲已死亡。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吉A69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人民币30万元)。
(13)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张某乙、卢某某、乔某某、曹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乔某某、曹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张某乙、卢某某、乔某某、曹某乙对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谅解。
2、鉴定结论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曹金辉均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我是死者张某甲的哥哥哥,发生事故时我没在现场,是民警打电话找到另一死者曹某甲的家属,他家属找到的我,我们一起到的交警队。张某甲和曹某甲在一起干刮大白的活,我与我弟弟、母亲在一起租房住。曹某甲与我们一家同租住一个院,门对门。近四、五天他们俩在一起给人家刮大白的。他们在南四环与临河街一个小区刮大白。每天六点前出门,他们一起走,一起回,17-18点左右回来。今天走时我没看见,我弟弟这两天坐曹某甲摩托车回来。我弟弟没有驾驶证。案发时他们从临河街工地向绿园区西新镇双峰村租住的家走。
(2)证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曹某甲的妻子。发生事故时我没有在现场,是民警用曹某甲电话打到我母亲那里,我们才知道出交通事故。当时他们应当是从南四环临河街附近一个工地出来往家走的路上。曹某甲与张某甲他们一起干活,在工地刮大白,他们都是早6点从家一起走,18点左右一起回来。出事的摩托车(吉AML666号)是曹某甲的,有正常手续,在农安买的。曹某甲没有驾驶证。我和张某甲家是邻居,早上我看着他们一起走的,曹某甲驮着张某甲。摩托车只有曹某甲骑用。
(3)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曹某甲、张某甲是雇佣关系。他俩到我工地干活才两天。2013年9月22日17时,我们工地下班,曹某甲和张某甲俩人帮我收拾一会电线,大概17时20分,俩人骑摩托车一起走了,我看见曹某甲骑摩托车驮着张某甲俩人一起走的,我看见曹某甲往腿上套护腿,戴头盔然后走了。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17时30分,我驾驶吉A691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超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快走到创信街路口的加油站时右转弯进入加油站,一辆摩托车从后面上来,我车把摩托车兜里面,左后轮将摩托车扎到车底下,骑摩托车的人和坐摩托车的人当场死亡。我是沿超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我要去长沈路,走到创信街的加油站,老板告诉我加油,我就往加油站里拐。我的车速是20公里/小时左右,我在超大大路由东向西靠右侧行驶,距离路边1米左右。我右转弯进的加油站,开了转向灯,是在距离加油站50米左右开的,我车转进加油站,听见后面一声响,我从左边后视镜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我车左后轮将摩托车和人轧到了。我当时踩刹车停下了。我进入加油站之前看了车右侧后视镜,没看见摩托车。当时路上车不多,天亮着,视线好。肇事后我停车查看伤者,报警并且打了120,一直在现场等交警来把我带走,我有驾驶证是B2型的,车主是邹某某,我是他雇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有保险。我对事故认定我主要责任没意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乔某某、曹某乙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1、户口薄,证实卢某某、曹某甲、乔某某、曹某乙均为农业户口。卢某某出生于1957年;曹某乙出生于2006年 。
2、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双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曹某甲在村民崔某某家暂住。
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乔某某(被害人曹某甲之妻)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与崔永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4、入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曹某甲之女曹某乙自2012年6月11日入学。家庭住址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
5、长春市绿园区双丰小学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曹某乙自2012年7月入学,至今为止在该校上学。
6、人员通行证,证实曹某甲在建工新吉润建设公司规划部进行施工。通行证有效期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
7、农安县农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信,证实曹某甲全家自2006年搬至长春居住。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员进行补偿。被抚养人曹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卢某某要求被抚养人口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1957年出生,案发时56周岁,其主张被抚养人口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意见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乔某某、曹某乙主张被害曹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递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建工新吉润建设公司的人员通行证(有效期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丰小学的证明以及公安卷宗(57页)曹某甲的长春市居住证(期限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均可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乔某某、曹某乙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亦于城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0208.04元X20年,计人民币404160.8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被抚养人曹某乙2006年8月29日出生,周岁为7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保护11年,即14613.50X11年÷2,计人民币80374.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意见不成立。对于其他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民事定案的依据。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张某乙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1、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街道办事处飞跃社区出具的证明信,证实张某甲、张某乙、褚某某自2010年居住在飞跃社区709栋1门18中门。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褚某某土地、房屋被征占,无生活来源。其被抚养人口生活费应得到补偿。
3、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乙系张某甲与杨某未婚子女,杨某自2010年3月6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抚养人口为一人。
4、户口薄,证实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为农业户口。褚某某系1963年7月4日出生;张某乙2009年6月1日出生。
5、死亡证明,证实张某甲已死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员进行补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褚某某要求被抚养人口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被抚养人口应以二人计算。
经审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与被害人曹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相同。即人民币404160.8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褚某某、张某乙虽向本院提交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街道办事处飞跃社区出具的证明信,证实张某甲、张某乙、褚某某自2010年居住在飞跃社区709栋1门18中门。但该份证明与公安卷宗(22-27页)张某丙(被害人张某甲之兄)、乔某某(被害人曹某甲之妻)证实其两家系邻居,均租住在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双丰村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及主张生活来源于城镇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系1963年7月4日出生,案发时50周岁,虽然其向本院提交了其无生活来源、生活贫困的证明,但并未提交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故其要求给付被抚养人口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主张张某乙的抚养人为一人,并向本院提交了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出具其母下落不明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抚养人口为一人。故其要求抚养人为一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被抚养人口生活费应按照二名抚养人计算进行补偿。张某乙2009年6月1日出生。周岁为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保护14年,即6186.17元X14年÷2,计人民币43303.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民事部分赔偿的依据。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乔某某、曹某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3738.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张某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66667.49元。合计人民币970406.04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对商业险部分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按70%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经审查,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比例计算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意见成立。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后,(970406.04元-110000元=860406.04元的70%。即602284.23元)。70%的比例已远远超出商业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30万元,故保险公司在3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肇事司机及车主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起诉肇事司机的同时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经审查,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前与被告人吕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有权选择被诉主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打电话报警,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其所居住地九台市司法局矫正科出具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甲(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人民币11万元。同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乔某某、曹某乙、褚某某、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乔某某、曹某乙、褚某某、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乔某某、曹某乙、褚某某、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乔某某、曹某乙、褚某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岩
审 判 员 孙叶红
人民陪审员 许久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