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挪用资金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9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小城子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7年2月至2010年1月,利用职务之便,以农安县小城子乡农民石某某。张某甲、姜某甲、郝某甲等十八人的名义,在小城子信用社贷款395,000.00元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郝某甲、张某甲、胥某甲、宫某某、丁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石某某、李某甲、宋某甲、徐某乙、李某乙、胡某某、刘某甲、郝某乙、徐某乙、徐某丙证言:(三)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四)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贷款系合法贷款,被告人是向贷款人借款,不构成犯罪。胥某甲贷款26000.00元使用16000.00元,宋某甲的贷款12000.00元,使用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小城子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7年2月至2010年1月,利用职务之便,以农安县小城子乡农民郝某甲、张某甲、胥某甲、宫某某、丁某某、赵某甲、陈某某、于某某、石某某、李某甲、宋某甲、徐某乙、李某乙、胡某某、刘某甲、郝某乙、徐某乙、徐某丙的名义,在小城子信用社贷款370,000.00元归其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1965年5月17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犯罪被告人徐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3、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贷款清单、贷款损失证
明及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徐某甲在任信贷员期间存在办理借用农户名义贷款自用问题,形成42.5万元经济损失。
4、贷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
5、农安县农村信用社小城子信用社证明:证实徐某甲2007年至2013年12月任小城子信用社信贷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甲证言:2008年03月04日我在农安县农村信用社联信小城子信用社贷款2万元:(经出示“郝某甲’’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 200XXXXXXXX))合同是我签的字,手戳也是我本人按的。贷款是小城子信用社的徐某甲用的,当时徐某甲的妻侄孙某某找我,跟我说“你带着你的名戳,跟我去信用社帮我老姑父(徐某甲)贷点款”,意思是使我的名给徐某甲贷款,我跟孙某某到小城子乡信用社,一起来的还有于某某、官某甲,我们四个去的,当时是用五户联保贷的款,我们四个人每个人都给徐某甲贷款2万元钱。当时的信贷员是徐某甲。我不清楚我是否符合贷款条件,都是信货员徐某甲办的。《贷款审批表》上的申请贷款理由是因生产费用资金不足,这不是我的主观想法,是信贷员自己写上去的,信贷人员徐某甲知道贷款理由的实际情况,因为这笔钱就是徐某甲自己用的,理由也是他写的,所以贷款也没有按照贷款理由使用。小城子信用社有关人员没有去我家对此笔贷款进行过贷前入户调查,我没有找信用社的负责人进行过贷款审批,也不知道农贷会计是否审查过我的《贷款合同》,因为都是徐某甲办的,我们只需要签字、按手戳。支取贷款时是我亲自支的款,因为只有贷款本人能支出钱来,我支出钱后,转手就给孙某某了,孙某某说他把钱给徐某甲,孙某某、于某某、官某甲都能证明。《贷款凭证》不在我手里。小城子信用社有关人员在我贷款后对贷款的用途进行过入户核实,是间我有没有这笔贷款,然后催我还钱,具体这笔钱的用途没问。今年九月份时给我下达了催款通知。这笔贷款是给徐某甲顶名贷款,不是借给徐某甲使用的,徐某甲和孙某某都没有给我出过欠条,也没有给我好处,贷款的联保户中于海峰当时没跟我们一起去,我、于某某、官某甲都是孙某某帮徐某甲找的。
2、证人张某甲证言:2009年03月25日我在农安县农村信用社联信小城子信用社贷款2万元,(经出示“张某甲’’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 200910010))合同是我写的名,手戳也是我按的。贷款是小城子信用社徐某甲用的,当时我们屯的官某乙领着徐某甲去找我,说让我把名戳借给他,他给徐某甲担保,徐某甲去信用社办埋贷款手续,使我的名贷点款,我感觉官某乙办事挺准成的,而且他还做担保,我就帮徐某甲贷款了,贷款当天,官某乙和徐某甲去我家找我,我们去信用社签字,把贷款的钱取出来给徐某甲,跟我一起去的还有我们屯的郝某乙。当时的信贷员就是徐某甲。我不清楚我是否符合贷款条件,都是信贷员徐某甲办的。《贷款审批表》上的申请贷款理由是因生产资金不足,这不是我的主观想法,信贷人员徐某甲知道贷款理由的实际情况,因为这笔钱就是徐某甲自己用的,我就是帮着贷款,贷款没有按照贷款理由使用。小城子信用社有关人员没有去我家对此笔贷款进行过贷前入户调查,我没有找信用社的负责人进行过贷款审批,也不知道农贷会计是否审查过我的《贷款合同》,所有手续都是徐某甲办的,我们只需要签字、按手戳。支取贷款时是我亲自支的款,因为只有贷款本人能支出钱来,我支出钱后,转手就给宫百祥了,官某乙又把钱给徐某甲,宫某某、郝某乙都能证明。
3、证人胥某甲证言:2008年1 2月2 6日我在农安县农村信用社联信小城子信用社贷款2.6万元,(经出示“胥某甲’’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 200XXXXXXXX))合同上是我签的字,手戳也是我本人按的。贷款是小城子信用社徐某甲用的。贷款的当天,黄某某早上到我家找我,跟我说周我的名给徐某甲贷点款,徐某甲要用这笔钱还自己以前欠信用社的贷款,还上之后,就把用我名贷的款还上,然后我跟黄某某到小城子乡信用社了,跟我一起来的还有胥某乙、陈翠祥,是用三户联保贷的款,我给徐某甲贷了2 6 0 0 0元钱。当时的信贷员就是徐某甲。我不清楚我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是信贷员徐某甲办的。《贷款审批表》上的申请贷款理由是因生产资金不足,这不是我的主观想法,是信贷名自己写的。信贷人员徐某甲知道这个贷款理由的实际情况,因为这笔钱就是徐某甲自己用的,所以这笔贷款没有按照贷款理由使用。小城子信用社有关人员没有对此笔贷款进行过贷前入户调查,我没有找信用社的负责人进行过贷款审批,也不知道农贷会计是否审查过我的《贷款合同》,这些手续都是徐某甲办的。我是亲自到营业窗口支取的贷款,因为只有贷款本人能支出钱来,我支出钱后,转手就给徐某甲了。
4、证人官某甲证言:2 0 08年1 1月1 5日我在农安县农村信用社联信小城子信用社贷款2万元。(经出示“宫某某’’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 2008100102))舍同是我签的字,手戳也是我本人的。贷款是小城子信用社徐某甲用的,当时是徐某甲想用钱,找的我用我名给贷的款。当天徐某甲到我家找我说是想用点钱,用我名贷点款,我就和我们社的梅某某一同到了信用社,到信用社后看到我们村的姜某甲也在信用社,在徐某甲的串联下,我们三家用三户联包的方式给徐某甲分别贷了二万元。支出钱后,就直接都给了徐某甲。
5、证人丁某某证言:我和丁某某是父子关系,丁甲年是我父亲。2010年02月25日我父亲丁某某在农安县农村信用社联信小城子信用社贷款2万元,(经出示“丁某某”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 200901017))合同不是我父亲的签字,我父亲得病了,下不了床。我父亲名下的贷款是小城子信用社徐某甲用的,我家不认识徐某甲,当时赵某某领着徐某甲到我家找我父亲要我父亲丁某某的名戳和手戳,说是拿着我父亲的名戳和身份证去信用社贷款,当时我父亲有病,躺在床上起不来,然后我就把我父亲的名戳和身份证给徐某甲了,之后具体办理贷款的事情我家就不知道了。这笔贷款是怎么办理的我家不知道,是徐某甲自己办的,因为当时的信贷员就是徐某甲。这笔钱是徐某甲使用的,应该由他自己来还。
6、证人赵某某证言:我和丁某某是屯邻关系。2009年03月05日“丁某某”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 200901017)的贷款我知道,这笔贷款是徐某甲找我的,让我帮着找几户村民,帮他在信用社贷款,于是我就找赵某甲、赵某乙、丁某某这三家,我领着徐某甲到这三家要的赵某甲、赵某乙、丁某某的身份证和手戳,之后我把这三人的身份证和手戳都给徐某甲了,徐某甲自己拿到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手续,徐某甲本人自己支的款,具体的贷款细节赵某甲、赵某乙、丁某某三人都不知道。《贷款凭证》上“丁某某’’的名字不是本人写均,他名下的贷款是小城子信用社徐某甲用的,我不知道这笔钱他干什么了,我不知道赵某甲、赵某乙、丁某某是否符合贷款条件,也不知道申请贷款理由,小城子信用社有关人员没有去赵某甲、赵某乙、丁某某三家对此笔贷款进行过贷前入户调查,他们三人也没有到信用社营业窗口支取贷款,都是徐某甲自己办的。
另有证言:胡某某名下一笔金额为20000元钱的贷款,贷款编号为《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 200701006),这笔贷款手续当时在我家办的,当时徐某甲找的我,让我帮他找几个人帮他贷款,我就给胡某某说了,后来徐某甲也跟他说过让胡某某帮自己贷款,后来这笔贷款的手续是在我家办的,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徐某甲,胡某某是帮着徐某甲顶名贷款的。胡某某在贷款手续上签名、盖戳,办完之后他俩就走了,徐某甲没有给胡某某出过欠条,也没有给过好处。
7、证人陈某某证言:2007年03月13日我在农安县农村信用社联信小城子信用社贷款2万元,关于我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 200701041)中的“陈某某”的签字不是我写的,我的字体不是这样的,这笔贷款是小城子信用社徐某甲用的,贷款之前,徐某甲到我家找我,说想用点钱,让我把我的名戳和身份证借给他,他去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使我的名贷点款。办完手续后,贷款的当天,徐某甲去我家找我,让我去信用社签字,把贷款的钱取出来给他。
8、证人于某某证言:我在农安县信用合作社联社小城子信用社2.8万元昀贷款是我帮徐某甲顶名贷款,这笔贷款我没有自己使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我时,因为时间太长了,这事我有点记不清了,这次说的都属实。徐某甲是我姑舅姐夫,我俩有亲戚,当时他说要用钱,让我帮他到信用社贷款,贷出来的钱给他用,2008年12月23日,徐某甲来我家找我,说他要用钱,让我帮他到信用社贷款,然后徐某甲用车拉我到小城子信用社,徐某甲办理的贷款手续,办完之后他让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我签完字又按的手戳,我在窗口把2.8万元现金取完之后,就直接把钱给徐某甲了。
9、证人石某某证言: 2009年1月1日(农历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初六)我在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小城子信用社贷款2万元,我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 200XXXXXXXX)是我签的字,手戳也是我的。我是以自己的名义给徐某甲贷款2万元,钱是他使用的。
10、证人李某甲证言: 2008年12月11日我在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小城子信用社贷款2.7万元,是以我名义给徐某甲贷的,我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 200XXXXXXXX)签字是我签的,手戳也是我的。当天徐某甲到我家跟我说他要做化肥买卖,钱不够用,想让我帮他贷款2万7千元,我说“我家里没钱”徐某甲说“用你名字去信用社帮我贷款”,然后我拿着我的身份证和我的手章,就走着去小城子信用社了,徐某甲帮忙办的手续,在信用社的借款单上签的字,盖的我自己名字的章,我自己去支取的钱,支完后把钱给徐某甲了。
11、证人宋某甲证言:2009年03月03日我在农安县农村信用社联信小城子信用社贷款1.2万元,我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200801042)是我签的字,手戳也是我本人按的,贷款是小城子信用社徐某甲用的,贷款当天,徐某甲找我说想用点钱,使我的名贷点款,我就跟徐某甲到小城子乡信用社了,跟徐某甲来信用社的还有宋某甲、宋某乙,是用三户联保贷的款,我给徐某甲贷了一万2千元钱。当时的信贷员就是徐某甲。
12、证人徐某乙证言:
2008年年底我在小城子信用社贷款2.7万元,这笔贷款不是我贷的,具体日期我记不住,当时我符合贷款条件,因为我当时刚把原来的贷款还完。我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200801061号)
我记不清是不是我签的字,但手戳是我的。这笔贷款是徐某甲用的,
因为后来我听说我在小城子信用社有贷款后,我就问徐某甲了,他说是他贷的,由他偿还。
13、证人李某乙证言:
2007年5月份左右我在小城子信用社贷款2万元,我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 200701069)是我签的,手戳也是我盖的。
我是以自己名义贷款,实际是帮徐某甲贷款,钱是他使用了。他说着急用钱,我就帮他贷款了。
14、证人胡某某证言:
2007年2月4日我在小城子信用社以我的名义给徐某甲贷款2
万元,他没有偿还。我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200701006)
是我签的,手戳也是我盖的。徐某甲跟我说他缺钱用,用我身份证帮他贷款。
15、证人刘某甲证言:
我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200801031)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手戳也不是我的。当时我都不知道有这笔贷款,后来信用社的信贷员徐某甲上我家时说是这贷款他用了。我记不清小城子信用社有关人员是否对此笔贷款进行入户调查,小城子信用社的徐某甲到我家说是要贷点款,让我签字,我就签了,签完字他就走了。我是在一张票据上签到的字,我也没有看,签完就完事了,也没有去小城子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手续,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办理的,是信贷员徐某甲私自办理的。《贷款审批表》上的申请贷款理由我也不知道写的什么,我不知道是否找信用社的负责人进行过贷款审批,我没去过小城子信用社办理过这笔贷款。这笔贷款是给徐某甲顶名贷款,不是把贷款借绐徐某甲使用。因为我主观上没有贷款的想法。徐某甲没有给我出过欠条。贷款的联保户刘某乙,刘某丙我不知道谁找的,这两人是我儿子。我这两个儿子也不知道有这贷款的事。他们的贷款应该也是徐某甲用了。徐某甲没跟我说贷款他用于干什么了。
16、证人郝某乙证言:
2009年3月25日我在农安县农村信用社联信小城子信用社贷款2万元,我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 200XXXXXXXX)签字是我签的,手戳也是我盖的。我是以自己名义贷款,实际是帮徐某甲贷款,钱是他使用了。他自称要做化肥买卖用钱,我就帮他贷款了。
17、证人徐某乙证言:
我是徐某丁的哥哥,徐某丁现在心梗在长春医大二院住院,他的病情现在较为严重,暂时不能做笔录。
2008年我在农安县农村信用社联信小城子信用社贷款2万元,
我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200801065)是我签的字,手戳也是我盖的。2008年12月1日我去小城子信用社找徐某甲做贷款手续,我当时和孙某乙、孙某丙一起去的,他俩为我担保,在信用社办理好手续后,我签字盖戳,然后再窗口支取2万元钱,这笔贷款开始是我自己使用了,后来因为徐某甲要还贷借给徐某甲用了,当时我们说明白了这笔钱的本息都是由徐某甲来偿还。徐某甲没有给过我好处,我当时符合贷款条件。《贷款审批表》上的申请贷款理由是生产资金不足,这不是我的主观想法,信贷人员徐圉成知道这个贷款理由的实际情况,这笔贷款时按照贷款理由使用的,小城子信用社有关人员对此贷款进行过贷前入户调查,徐某甲找的信用社负责人进行的贷款审批,农贷会计审查过我的《贷款合同》,我是亲自到小城子信用社支取的贷款,当时孙某乙、张某乙、徐某甲在场能证实此事。《贷款凭证》在我手里。小城子信用社有关人员对贷款的用途进行过入户核实,也对进行过催收并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我当时有贷款的想法,我以自己的名义贷款2万元,后来徐某甲需要用钱,我就把这笔钱转给他用,当时我们说好本息都由徐某甲来还,徐某甲没有给我出过欠条。《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联保的孙某乙、张某乙在贷款前研究过要一起联保贷款,我们有相互承担担保的意愿。
18、证人徐某丙证言:
2007年3月20日我在农安县农村信用社联信小城子信用社贷
款2万元。我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200701054)是我签的字、盖的戳。这笔贷款时帮徐某甲贷的,钱是徐某甲使用的。2 0 07年3月2 0日,徐某甲找我说想用我的名在信用社帮他贷款,并承诺一两年就能还上,他把我的身份证拿走了,当时我的名戳是正方形的,当时徐某甲说不行,得用小的长方形的戳,名戳是他抠的。徐某甲没有给我出具欠条,也没有给我好处。这笔贷款就是给徐某甲顶名贷款,不是把贷款借给徐某甲使用。
另有证人徐某戊、姜某甲、徐某己、姜某乙、张某乙、胥某乙、徐某丁、王某某、黄某某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某甲供述,我从1992年6月15日至今一直是小城子乡信用社的信贷员。我的职责是对农民贷款户进行贷前调查、贷后检查。贷前调查是入户核实贷款户符不符合贷款的条件,看是不是小城子乡内居住,看贷户是否种地或从事养殖业的活动,或者是问贷户村里的人贷户的条件,符合就放款;贷后检查是看贷款户的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文件和县联社的农户贷款细则,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发放贷款,在小城子信用社,每笔贷款最高不能超过5万元,贷款未超过两万,身为信贷员我可以自行发放,但是每笔贷款都需要主任审批。2007年时,我包整个小城子村、菜园子村1-6社、光明村6-9社,到在2008年1月份时,我负责包整个李林逦村,到2008年年末,我又调回,开始包小城子村、菜园子村1-6社,一直到2013年的9月5日,我被停止工作前,我分包的村没有变动过。我在担任小城子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贷款,大约有60万元左右,侵占的公款我还没有偿还,因为这些钱我做生意赔了,暂时还不上。
(现向徐某甲出示贷款凭证和手续),徐某乙(贷款合同号:
200801061贷款凭证流水号:977745金额:27000元);张某甲(贷款合同号:200XXXXXXXX贷款凭证流水号:912047金额:20000元);李某甲(贷款合同号:200XXXXXXXX贷款凭证流水号:1306505金额:27000元);陈某某(贷款合同号:27015041贷款凭证流水号:83225金额:20000元);官某甲(贷款合同号:200XXXXXXXX贷款凭证流水号:527175金额:20000元);宋某甲(贷款合同号:200801042贷款凭证流水号:996904金额:12000元);刘某甲(贷款合同号:200801031贷款凭证流水号:134429金额:20000元);郝某甲(贷款合同号:200XXXXXXXX贷款凭证流水号:606779金额:20000元);胡某某(贷款合同号:200701006贷款凭证流水号:476057金额:10000无);于某某(贷款合同号:200XXXXXXXX贷款凭证流水号:1861529金额:28000元);郝某乙(贷款合同号:200XXXXXXXX贷款。凭证流水号:908253金额:20000元);姜某乙(贷款合同号:270107068贷款凭证流水号:268483金额:20000元)经辨认后,除了姜某乙的贷款20000元钱,我只用了5000元,其余的钱都是我用的。上述这些人的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以及贷款凭证手续都是我作的,签字都是他们本人签的字。我是按信用社的正常手续发放给这些贷款户的贷款的,先看农户是否符合条件贷款,再和农户签定联保合同书,接着帮贷户填贷款申批表,贷户在联保合同上签字,盖戳。这些贷款户为我贷款我没有给他们好处。贷户是自己到柜台取钱后,给的我。我用这些钱种地,赔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的联保组应该都是借款人自愿联保的。有些贷户我都比较熟悉也就没全部入户调查,贷款后我都做了贷后检查。除了以上提及到的贷户给我贷款外,应该有还有其他人给我贷款,但我记不太清了,如果我到信用社看单子,能知道哪笔贷款是我的。
另供述现公安机关向你出示另一部分农户的贷款凭证和贷款手续,胥某甲(贷款合同号:200XXXXXXXX贷款凭证流水号:565617金额:26000元);石某某(贷款合同号:200XXXXXXXX贷款凭证流水号:994371金额:20000元);李某乙(贷款合同号:270107069贷款凭证流水号:831109金额:20000元),这些贷款不是我本人用的,胥某甲的贷款是黄某某用的,石某某的贷款是王某某用的,李某乙的贷款是徐国勋用的。我是信贷员,在贷后检查时发现的。上述这些人的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以及贷款凭证等手续都是我做的,当时我是信贷员,这是我职责范围之内的事,签字都是他们本人签的宇。贷款都是贷款人本人取的钱。我给胥某甲、石某某、李某乙办理贷款手续时没有收取好处,都是按照正常手续办的。
另有供述: (公安机关现向徐某甲出示贷款凭证和手续)丁某某(贷款合同号:200901017贷款凭证流水号:547827金额:20000元)、李某乙(贷款合同号:27010706贷款凭证流水号:831109金额:20000元)、徐某乙(贷款合同号:200801065贷款凭证流水号:255743金额:20000元)徐某丙(贷款合同号:200701054贷款凭证流水号:415919金额:20000元)、徐某戊(贷款合同号:270107069贷款凭证流水号:756949金额:20000元)、姜某甲(贷款合同号:200XXXXXXXX贷款凭证流水号:855818金额:20000元)、徐某己(贷款合同号:270106047贷款凭证流水号:267411金额:20000元),上述这些人的贷款都是我用的,当时我是信贷员,这些贷款手续都是我作的,胡某某名下2万元贷款是我用的,当时是我让胡某某帮我顶名贷款,于某某名下2.8万元贷款也是我用的,当时也是我让于某某帮我顶名贷款。因为当时于某某怕我不还这笔贷款,为了保险,他让我给他出一张欠条,我就给他出了一张2.8万元的欠条。我在垒户贷款之时就没有偿还能力了,当时我用这些累户贷款的钱还以前做生意赔的钱。为我顶名贷款的贷户都符合贷款条件,在2008年之后,这些贷款的钱我已经偿还不了了,连利息都还不起了,2008年之后的贷款我都还欠款的本金和利息了,后来我就没偿还能力了。
另有供述:(公安机关现向徐某甲出示贷款凭证和手续)石某某(贷款合同号:200901016贷款凭证流水号:994371金额20000元)。这笔钱不是我用的。我2009年12月10日从王某某手里借了20000元钱,给他出具的借据。
(公安机关现向徐某甲出示贷款凭证和手续)胥某甲 (贷款合同号:200901049)(账号:×××)金额26000元,这笔钱是黄某某用了,我又向黄某某借了16000元钱。
(四)、视听资料
讯问光盘一张:证实审讯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辩解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证人证言均证实贷款系给被告人顶名贷款,且被告人供认使用此贷款,故被告人辩解无罪的意见,本庭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骗取贷款395,000.00元计算有误,应更正为骗取贷款370,000.00元;被告人辩解胥某甲贷款26000.00元使用16000.00元,宋某甲的贷款12000.00元,使用10000.00元,因胥某甲、宋某甲、黄某某证言证实贷款是给被告人徐某甲顶名贷款,且贷款全部交给被告人徐某甲。故其辩解本庭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挪用资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