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2014年6月10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仙滋事,于2014年5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樊某某、陈某某、庞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翟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樊某某、陈某某、庞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夫妇与农安县新农乡鑫都花园小区开发负责人施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等人驱车来到新农乡鑫都花园小区,用事先准备的镐把、铁棍等工具,将小区锅炉房塑钢窗、玻璃、防盗门、锅炉压力表、锅炉温度表等物品砸毁,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5502.00元。
被告人翟某某得知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等人犯罪,并且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后,给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通知宋某某等人逃跑,并给被告人宋某某提供2000.00元钱现金资助其逃跑。
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吕某某、翟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徐某某、孙某甲、杜某某、赵某某、历某某、孙某乙证言;(三)被害人施某某陈述;(四)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樊某某、陈某某、庞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翟某某 供述与辩解;(五)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樊某某、陈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吕某某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翟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樊某某、陈某某、庞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与农安县新农乡鑫都花园小区开发负责人施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等人驱车来到新农乡鑫都花园小区,用事先准备的镐把、铁棍等工具,将小区锅炉房塑钢窗、玻璃、防盗门、锅炉压力表、锅炉温度表等物品砸毁,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5502.00元。
被告人翟某某得知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等人犯罪,并且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后,给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通知宋某某等人逃跑,并给被告人宋某某提供2000.00元钱现金资助其逃跑。
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吕某某、翟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赔偿被害人施某某经济损失5500元,被害人施某某对庞某某全部涉案亲属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樊某某、陈某某、庞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均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3、和解协议。
4、委托书及关于在新农乡建楼过程中锅炉房被砸一事的请求。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甲证言。
2、证人杜某某证言。
3、证人赵某某证言。
4、证人历某某证言。
5、证人孙某乙证言。
(三) 被害人施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3、被告人黄某某证言。
4、被告人樊某某证言。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6、被告人庞某某供述。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8、被告人吕某某供述。
9、翟义明供述。
(五)鉴定意见。
(六)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黄某某、范太水、陈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翟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 高某某、宋某某、黄某某、范太水、陈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樊某某、陈某某、庞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某某窝藏、包庇他人,为其提供资金资助,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樊某某、陈某某、庞某某、吕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翟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第三百一十条(窝藏)、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九、被告人翟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