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2年12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2年12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2年12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甲,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2年12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乙,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2年12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3年3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洪某甲、洪某乙、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洪某甲、洪某乙、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洪某甲、洪某乙、钟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12时,在农安县农安镇两家子村九社南北林带,盗伐张某某个人所有林木2棵,立木材积2.2386立方米。被告人钟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到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洪某甲、洪某乙、钟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洪某甲、洪某乙、钟某某盗伐个人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洪某甲、洪某乙、钟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洪某甲、洪某乙、钟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12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两家子村九社南北林带,盗伐张某某个人所有林木2棵,立木材积2.2386立方米。被告人钟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到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洪某甲、洪某乙、钟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3、收缴返脏材料。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2012年12月22日陈述。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12月22日供述。

2、被告人郑某某2012年12月22日供述。

3、被告人王某乙2012年12月22日供述。

4、被告人洪某甲2012年12月22日供述。

5、被告人洪某乙2012年12月22日供述我帮放树没有给我报酬,就是帮忙。我偷的树的林权是公家的。

6、被告人钟某某2013年3月29日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洪某甲、洪某乙、钟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予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洪某甲、洪某乙、钟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洪某甲、洪某乙、钟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洪某甲、洪某乙能自愿认罪,且全部返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林木)、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洪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洪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敬芝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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