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已判决)因怀疑本镇居民马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马某某不满。2013年2月20日8时许,王某甲将马某某骗至农安县农安镇黄龙家园小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及毕某某(在逃)将马某某殴打后,以向公安机关告发马某某相威胁,向马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二)证人王某甲、郑某某、张某丙、李某某、焦某某、王某乙、张某丁、董某某、王某乙证言;(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已判决)因怀疑本镇居民马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马某某不满。2013年2月20日8时许,王某甲将马某某骗至农安县农安镇黄龙家园小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及毕某某(在逃)将马某某殴打后,以向公安机关告发马某某相威胁,向马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表示在公安机关供述全对,不再重复供述,认罪伏法。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刑事判决书。4、公安机关2014年3月4日办案说明。5、协议书。

(二)证人证言

1、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8月15日证实。

王某甲2014年3月10日供述。

2、证人郑某某2014年2月20日证言。

3、证人张某丙2014年2月21日证言。

4、证人李某某2013年2月28日证言。

5、证人焦某某2013年3月4日证言。

6、证人张某丁2013年2月24日证言。

7、证人董某某2013年2月24日证言。

8、证人王某乙2013年3月4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2013年2月20日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2013年2月26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2月20日供述。

另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2月21日、2月27日、3月20日供述。

2、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3月11日供述。

另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3月12日、4月11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敲诈勒索赃款已返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玉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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