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5月7日22时许,用打火机将位于本村居民宁某甲家房西的方某某和宁某甲家的柴草垛点燃,烧毁玉米杆1400捆,并且直接危及宁某甲家房屋安全,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7,17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6月2日18时许,用打火机将本村居民刘某某和宁某乙家的柴草垛点燃,烧毁玉米杆3700捆、柳树2棵,并且直接危及宁某甲家房屋安全,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24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6月3日10时许,用打火机将位于本村居民孙某某家房西的柴草垛点燃,烧毁玉米杆4000捆、杨树15棵、低压线路LGJ-25型防老化线420米、5-10A电子表1块、直视表箱一套,双芯6平方防老化线3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6,587.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供述
(二)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宁某乙、方某某、宁某甲陈述;
(三)证人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证言;
(四)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五)鉴定意见;
(六)视听资料;
(七)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5月7日22时许,用打火机将位于本村居民宁某甲家房西的方某某和宁某甲家的柴草垛点燃,烧毁玉米杆1400捆,并且直接危及宁某甲家房屋安全,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7,17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6月2日18时许,用打火机将本村居民刘某某和宁某乙家的柴草垛点燃,烧毁玉米杆3700捆、柳树2棵,并且直接危及宁某甲家房屋安全,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240.00元。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6月3日10时许,用打火机将位于本村居民孙某某家房西的柴草垛点燃,烧毁玉米杆4000捆、杨树15棵、低压线路LGJ-25型防老化线420米、5-10A电子表1块、直视表箱一套,双芯6平方防老化线30米,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6,587.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2013年6月4日农安县公安局哈拉海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程家窝堡村将方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方某某出生于1970年04月17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方某某放火用的打火机一个。
4、气象证明:证明案发当天天气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2、证人陈某某证言。3、证人李某某证言。4、证人孙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宁某乙陈述:2013年6月2日晚六点五十分,我去刘某某家溜达,方某某姐姐喊柴草垛着火了,我就和刘某某出去了,看见火太大救不住了,我家被烧了一千二百捆苞米秆,两棵柳树被烧死了。
2、被害人方某某陈述:2013年5月7日晚上十点十分我和丈夫宁显武睡觉了,刚睡着宁某某就来敲我家窗户,说我家柴草垛着火了,我们赶紧起来,发现柴草垛已经烧一半了,还有宁某甲家柴草垛也着了,火太大了救不了,我们只能看着它灭。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6月2日晚上,我在家和宁某乙聊天,六点五十分方某某姐姐喊我们说柴草垛着火了,我们就出去了,发现火太大救不了,只能看着它灭掉。我家被烧了两千五百捆苞米秆,两棵杨树烧死了,一头老牛烧伤了。
4、被害人宁某甲陈述:2013年5月7日晚上十点多钟,我躺下睡了,十一点左右我父亲叫我说柴草垛着火了,我起来一看火太大了,救不了了,看着它灭掉了。我被烧了一千多捆苞米秆,彩钢房的西山都被烤坏了。
5、被害人孙某某(姜某某妻子)陈述:2013年6月3日上午十点钟左右,我在后边院子里收拾院子,一抬头就看见我家房西的柴草垛冒烟了,我就往过跑,跑到柴草垛那里火已经起来了,方殿才在我家柴草垛那往南走呢,我就喊人救火但没救住,把我家的树烧死了十四棵,还把电线烧焦了两空,电表箱子烧没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2013年6月3日上午十点钟左右,我在我姐家出来往北溜达,溜达走到姜某某家房西,我因为得脑血栓了,媳妇和我离婚了,我心里面憋屈,所以走到姜某某家柴草垛时候,我从裤兜里掏出我抽烟用的打火机,站着用左手把柴草垛点着了,点着火后我就在柴草垛南边看热闹了,我看火着起来了就往南走了。
2013年6月2日晚上六点多钟,我还把我姐他们屯子刘某某和宁某乙家的苞米秆垛也点着了。
2013年5月7日,我先把我姐家的柴草垛点着了,然后连到了宁某甲家的柴草垛,把宁某甲家的彩钢房的西侧都烤坏了,我也是心里难受点的火,那时候我媳妇就走了。
(五)鉴定意见:
1、农价鉴字[2013]119号鉴定结论:鉴定农安县哈拉海镇程家窝堡村十三社姜某某家被烧玉米秆、杨树及电线等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6587元整。
2、农价鉴字[2013]157号鉴定结论:鉴定被烧玉米秆、彩钢房等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6770元整。
3、农价鉴字[2013]158号鉴定结论:鉴定被烧玉米秆1200捆、柳树2棵的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整。
4、农价鉴字[2013]159号鉴定结论:鉴定被烧玉米秆2500捆、杨树2棵(三年生)的价格为人民币2540元整。
5、农价鉴字[2013]160号鉴定结论:鉴定被烧玉米秆400捆的价格为人民币400元整。
(六)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真实情况。
(七)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方某某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