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身份证号码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 014年6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下午,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农安县永安乡龙凤村金家店屯南北林带(25号小班)其个人所有的林木滥伐57棵,立木材积为35. 3947。被告人顾某某于2014年5月2 0日长春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顾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滥伐林木)、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一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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