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范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原系农安县伏龙泉镇东甸子村村长,住农安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1月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4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4月2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4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农安县伏龙泉镇东甸子村原村支部书记,住农安县。曾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1月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4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范某某职务侵占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4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在任农安县伏龙泉镇东甸子村村长期间,于2012年5月,与前任村支部书记被告人范某某共谋,由被告人范某某辞去村支部书记,被告人丁某某继任村支部书记,被告人丁某某为被告人范某某续开两年工资三万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辞去村支部书记职务后由被告人丁某某继任村支部书记,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用财政拨付给村里的转移支付款给范某某三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收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田某某、吕某某、王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丁某某、范某某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范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合谋,由范某某辞去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镇东甸子村村支书职务,被告人丁某某接任村支书,丁某某承诺给范某某开二年工资,每年一万五千元,共计三万元。范某某与2012年5月末递交辞职报告,2012年7月26日,范某某用其儿子范和武承包村机动地的承包款三万六千元抵顶丁某某答应的工资款三万元,承包地余款六千元交给村会计田某某,丁某某当时在场同意,由范某某出具2012年、2013年二年工资,每年一万五千元,共计三万元的收据。2012年7月27日经农安县伏龙泉镇党委会决定同意范某某辞去村支书职务,由丁某某副书记主持工作。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1954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人范某某于1948年3月4日出生。

2、农安县纪检委员会移送函,经查:伏龙泉镇东甸子村时任党总支书记范某某、现任党总支书记丁某某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职务侵占村集体资金3万元;2012年7月24日,东甸子村党总支书记丁某某将该村位于12社文道沟屯2间砖平房,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隋某某。3000元售房款一直未交村里入账;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东甸子村收入233.086448万元,支出216.138372万元,余款16.26万元去向不明。

鉴于丁某某、范某某的问题已涉嫌共同职务侵占犯罪,现移送你们,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县纪委。

3、范和武承包合同,证实承包机动地款36000.00元。

4、收据一张,证实范某某2012年、2013年工资每年15000.00元,即30000.00元。

5、罚没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赃款30000.00元已全部收缴。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7、破案报告,证实二被告人于2014年1月9日被抓获。

8、伏龙泉镇党委会记录,证实2012年3月7日任命范某某为伏龙泉镇东甸子村党总支书记,丁某某为副书记。2012年7月27日同意范某某辞去书记职务,同意丁某某副书记主持工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范某某让我去他家去,我到范某某家后,丁某某让我给范某某开具支取2012、2013两年的工资,每年一万五千元,合计三万元的收据,同时让我开具范某某的儿子和范和武承包村里土地收取承包金的收据。范某某以前是我们东甸子村村支书,2012年6月份范某某辞职了,之后丁某某担任东甸子村村支书,至于这工资是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是丁某某让我开的,我就给开了,我是以范某某的儿子范和武承包村里土地收取承包金的收据开的票据,在我给范某某开具工资收据的前一周左右,范和武在村里承包了九亩地,地点是南场子,每年租金三千六百元,承包十年,总共租金三万六千元,现场签的合同。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我是2011年7月至今任伏龙泉政府镇长,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范某某到我办公室说要辞职不干了,我说这事得和书记说,潘书记不在,范某某把辞职报告放在我桌上就走了,潘书记回来,镇党委专门召开党委会,同意范某某辞去党支部书记,由副书记丁某某主持工作。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范某某是去年5月担任党支部书记,去年7月辞职,补工资的事我不知道。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我在2012年3月7日被任命为副书记兼村长,同年的6月1日我主持村支部书记工作,2013年7月8日正式被任命为村支部书记,2013年12月10日被停止工作。2012年5月31日,范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让我上他家去一趟,过了20多分钟我就去了,见到他的时候他在道上站着,说要去政府交辞职报告,他说要不干了,我问他不干怎么整啊,修路刚搭头,他说他干不了了,就去交辞职报告,他干了20多年了,也没挣什么钱,让我给他开点工资,我说以后有机会给他开点工资,但当时没有说开多少钱,这样我就和他一起到政府找书记,书记不在,后来又找镇长李某某交了辞职报告,然后镇长李某某就让我代理书记一职主持村里工作。等到了7月份我到范某某所在的社去征续包地,范某某正站在门口,然后把会计田某某叫过去了,过了一会会计回来跟我说范某某说他儿子范和武有块地要续包,我们从西头老孙家的地回来后就上范某某家去了,让范和武拿出承包的手续,承句地一其3万6千元,范某某又提出要两年的工资,一年1万5千元,两年3万元,经我同意后会计就开了一张范某某2012年和2013年的工资条,总计3万元,我和范某某都在上面签了字,我又出了个土地承包手续,承包金额为3万6干元,事实上范某某交了6干元钱承包这块地。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我在任书记期间和副书记兼村长的丁某某不和,我就想不干书记了,丁某某和我说如果我不干的话,他就给我两年工资,由他干这个支部书记,这话是他在从我家往政府去的路上和我说的,然后我们一起到丁某某的家,丁某某给我开了张条,

上面写着经党委决定,范某某不再担任东甸子村支部书记,补助两年工资,每年1万5千元,共计3万元,经手人丁某某,他在上面签字并盖了章,然后把这张条给了我。我就和他一起到镇里找镇长说我不干了,镇长说如果我不干的话,就写个辞职报告,我就当着镇长的面把辞职报告写了,之后我们就回去了。到了2012年7月26日办理续包土地手续的时候,我给丁某某打电话和他说我儿子范和武想要续包地,让他到我家来一趟,之后我又给会计田某某打了电话,也把他叫到了我家,这样丁某某和田某某开车一块来了我家,丁某某让我把我儿子范和武续包地的手续做了,我儿子续包地的钱是3万6千元,我交给他6干元顶3万6千元,这里面有给我开工资的3万元,我给他做了一张支工资3万元的条子,在上面签了字。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但证人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系立案前纪检机关调查笔录,未经转换,不能作为证据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任农安县伏龙泉镇东甸子村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被告人范某某之子应上缴的土地承包款三万元,由被告人范某某给村里出具一张三万的收据相抵顶。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合谋侵占三万元土地承包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七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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