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 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石静,吉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上诉,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石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2年10月至11月8日,在农安县农安镇兴隆村12组自家的养猪厂内,以麻籽、麻叶为原料加工筛制大麻粉,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查获大麻原料11734千克,大麻粉298.5千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大麻粉和大麻原料中均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份。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制造,且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未与李某某、李某某合谋;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制造毒品是李某某、李某某提供原料,组织人员生产。其自己耕种的麻籽由李某某、李某某组织人员制造成68.5千克大麻粉成品,其没有参与制造,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春天在农安县农安镇兴隆村12组自家的养猪厂附近种植了4亩地的麻籽。同年10月至11月8日其将猪场租给李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在逃)使用,二人发现被告人高某某种植4亩地的麻籽后,与被告人高某某协商同意由二人为其加工成毒品大麻粉,由二人出卖得钱归被告人高某某所有,被告人高某某免收李某某、李某某房租费。后二人雇佣工人为被告人高某某加工生产自行耕种的4亩地的麻籽68.5千克大麻粉,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所查获的大麻粉中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供述,2008年我开始养猪,2012年9月份不养了。养猪期间我种了一亩左右的麻籽,为了给猪作饲料。10月份左右,李某某找我他要租我猪场养羊,每月租金1000元钱,后来他没养羊打麻籽了,他在打麻籽的过程中,我种的麻籽李某某雇工人用两天左右时间加工成60多公斤麻糠,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收缴了。我没有和李某某、李某某参与共同制造麻糠。我不认为我的行为是犯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物证照片5张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某家收缴的毒品大麻烟成品。
(二)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共扣押大麻68.5千克;198千克;32千克,麻籽和麻叶混合物,总重11734千克,呼吸器柒个,筛子肆面,铁锨陆把,电筛子壹台。
2、扣押物品称重情况说明:称重情况如下:(1)在高某某家东屋卧室床下和东屋仓房内共查获大小袋装黄褐色粉面状疑似大麻烟4袋(其中有一袋不足十斤装),现场牟某某、刘某用小地盘秤称重,并按每袋减皮重500克的计算方法,结果总计净重68.5千克。(2)在加工间现场对面养猪房舍内,雇工赵某某居住的小屋内和猪舍内共查获大小袋装黄褐色粉面状疑似大麻烟11袋,现场牟某某、刘某用小地盘秤称重,并按每袋减皮重500克的计算方法,结果总计净重198千克。(3)在李某某、李某某父子住处仓房内查获一白色编织袋装黄褐色粉面状疑似大麻烟,现场牟某某、刘某用小地盘秤称重,并按每袋减皮重500克的计算方法,结果总计净重32千克。(4)在现场加工间房门外墙边堆放55袋绿色编织袋半夜黄绿色麻籽和麻叶混合原料,现场牟某某、刘某用小地盘秤称重,并按每袋减皮重500克的计算方法,结果总计净重2364千克;加工间内的一大垛绿色编织袋装黄绿色麻籽和麻叶混合原料和加工间内散堆的正在加工的黄绿色麻籽和麻叶碎粒状混合原料采用整车搬运称重,共装运三车,经用电子秤称重,分别净重为3210千克、3280千克、2880千克;经计算查获的全部黄绿色麻籽和麻叶混合原料总计净重11734千克。
3、提取、扣押材料:赵某某记录账本4页,书证照片(记帐本)一张。记录制造毒品大麻烟成品相关费用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1950年11月21日出生。
5、破案报告、抓捕经过:2012年11月8日11时许,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接到特情举报:农安县兴隆村12组高某某养猪场内业主高某某组织一伙人正在加工制造大麻烟。接到举报后,禁毒中队立即组织民警进行侦查,当日13时30分许进入该养猪场进行侦查,并在养猪舍内及高某某居住的卧室内查获大量筛制成的成品大麻烟,同时民警在该养猪场中居住的主房内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抓获。李某某、李某某潜逃。
6、办案说明:证明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已将李某某、李某某列为网上逃犯,正在全力抓捕,另涉案人员王某某一直逃避侦查,办案人员多次到其家中对其传唤,但该人去向不明,现在办案人员正在继续侦查工作。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冷某某证言。2、证人高某甲证言。3、证人高某乙证言。4、证人赵某某证言。5、证人邵某某证言。6、证人张某乙证言。7、证人陈某乙证言。8、证人张某丙证言。9、证人贾某某证言。10、证人宋某某证言。11、证人张某戊证言。12、证人张某丁证言。13、证人吕某某证言。14、证人张某甲张某甲15、证人陈某甲陈某甲16、证人程某某(聋哑人)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高某某第一次供述:因为我种大麻用大麻做“麻籽糠”,想卖“麻籽糠”,并且为李某某制作“麻籽糠”提供场地。我在农安镇兴隆村12社我自己的地里种的四亩大麻,种的大麻加工成成品“麻籽糠”称重后是一百三十七斤。有三袋被我藏在我家东屋卧室的床底下了,有一袋“麻籽糠”放在我家住房东边的库房里了。2012年春天,我在农安镇兴隆村12社我家的猪场养猪,当时我种了四亩地大麻,要用打出来的麻籽给母猪当饲料,到2012年7月份我养猪赔了,我儿子也有病了,我就不养猪了,种的大麻就在家放着。2012年9月,农安镇兴隆村11社的李某某来我家找我,说要租我养猪的场地,当时说是养羊,到10月份李某某又跟我说他不养羊了,他说他看我这有不少大麻,他帮我打麻籽做“麻籽糠”,然后帮我卖,当时我俩商量的是:我原有的大麻做的“麻籽糠”钱都给我,他自己整的大麻做出“麻籽糠”挣的钱是他的,但他帮我做“麻籽糠”并帮我卖,就顶租场地的钱了,现在我的大麻都已经做成“麻籽糠”了,但还没有往出卖,他在外面拉回来的大麻有的加工完之后拉走了,有的在我那放着还没加工呢。我听李某某说是要卖到云南去,用“麻籽糠”往烟里兑着抽,后来的时候我知道整这个大麻是毒品是犯法,是国家不允许的。我儿子高某乙不知道我加工“麻籽糠”的事,但是他知道我种大麻。李某某当初跟我说卖“麻籽糠”得看市场行情,最低是一、二百块钱,他说他绝对不挣我钱,他在外面能卖多少钱就给多少钱。李某某他一共拉了三次麻籽,第一次是2012年10月27、28日的半夜拉了一车,那两趟什么时候来拉的我不清楚,我知道的那次是李某某和他三儿子来拉的,那两次是谁来拉的我不知道。
2、被告人高某某第二次供述:2012年10月15日,我跟李某某签了租赁我养猪场的协议,十月十六、七号李某某的儿子李某某和李某某的媳妇用四轮车拉来一台电动的筛子,当时他们说要把筛子放在我家这修理,到2012年10月20日李某某跟我说他租我的养猪场不是要养羊,而是要在我这打麻籽,并说我家猪场院里的大麻他也帮我打了,打完之后再帮我卖点钱,我寻思挣点钱也挺好就答应他了,当时我跟李某某讲的是他帮我把大麻打成“麻籽糠”,工钱就算是他租我房子的房费了,卖“麻籽糠” 的钱他都给我,我就到地里把我的大麻都收上来了,李某某说先帮我打,之后不几天李某某的儿子李某某就领着雇来的三个人到我家的养猪场的东厢猪舍里把我的大麻铺在地上用棒子打,打完之后把打出来的麻籽灰收集在一起过筛子,开始是用三十目的电筛子筛,之后再用一百目的筛子过一遍就筛成了象面粉一样细的“麻籽糠”了。他们帮我筛麻糠第二天,李某某和李某某就用车把他们自己的麻籽和麻叶拉到了我家猪场,李某某说筛完我的大麻,就筛他们自己的,并告诉我这筛出来的“麻籽糠”能卷到烟里抽,挺值钱,能卖好几百元钱一斤,我就把先后筛出来的四袋“麻籽糠”都收起来,放到我家住的住房东屋里,其中三袋放到我的床下,一大袋放到东后屋的小仓库里。“麻籽糠”是不是毒品一开始我不知道,后来李某某和他儿子李某某雇来工人到我家养猪场的猪舍里帮我把大麻筛出“麻籽糠”之后,我把收起来的“麻籽糠”放到我住的主房东屋里,正好有一个收猪的叫高大力的人到我家去,看到我屋里放的“麻籽糠”,就说:“哎呀,你咋能整这个呢,这是毒品呀”。我一听这是犯法的事,我就害怕了,我就把这些“麻籽糠”藏到我床底下。之后我就找李某某和李某某爷俩来,我对他们说:“这不是毒品吗?这是犯法的事呀,你们别再这整了”。李某某和李某某说“没事,有事我们担着”。后来我也是贪图点便宜,寻思这“麻籽糠”他们能帮我卖一些钱,我就没撵走他们,李某某和李某某爷俩就把他们的麻仔和麻叶在我家猪场里开始打了,往出筛“麻籽糠”。李某某和李某某雇人在我家猪场里筛“麻籽糠”我不认识那些人,不知道他们是从哪里雇来的。我就认识那个哑巴,哑巴是我外甥叫程继城,他没爹没妈,平常就在我家呆着干活。 李某某和李某某爷俩开始雇人筛“麻籽糠”之后,我就让我外甥程继城也去打工打麻籽,让他也跟着挣点钱。李某某和李某某雇人在我家猪场里开始筛“麻籽糠”之后,我到加工现场的屋里去过两、三次,去时看见的有四五百袋的大麻,打出多少麻籽糠我也不清楚,他们打“麻籽糠”的工序都是用丝袋子装的半成品,里面有麻籽和大麻叶子,他们先是用棒子打这些麻籽和大麻叶子,把打出来的粉末用三十目的电筛子筛,筛出来的粉末再用一百目的筛子再筛一遍,出来的粉末就是“麻籽糠”了,平时在那管理工人打“麻籽糠”就是李某某的儿子李某某,李某某有时去,但是到那看一看就走,是李某某告诉工人打麻籽和筛麻糠的方法,还有就是李某某雇的三个工人在场了,我不知道他们叫啥名。我家种大麻的时候是我和我妻子冷某某一起种的,当初种大麻的时候不知道大麻是毒品的原植物,加工“麻籽糠”这件事开始我家就我自己知道这事,但我打完“麻籽糠”之后我妻子看见我放到床底的“麻籽糠”了,才知道这件事的,冷某某不知道我们雇人筛出的“麻籽糠”是毒品,我没告诉她,我儿子高某乙也不知道我种植的大麻是能够制造毒品的毒品原植物,更不知道我们雇人筛出的“麻籽糠”是毒品,我没有告诉他。
3、被告人高某某2012年11月15日供述(摘自侦查卷二P21—27):2012年开春4、5月份时我和我老伴儿冷某某一起在我家养猪场院内空地和院外墙边、道边种了一些大麻,加起来总面积也就不足四亩地。我大约是10月24、25号左右(具体我镇记不准日期了)当时李某某他们正给我筛麻子糠,高大力那天去我家时,他没进我家屋,就进我家养猪场里去了一趟,那天李某某雇的工人正给我筛麻籽糠还没筛完呢,高大力告诉我这是毒品之后,还提醒我说有人就靠整这个发大财了,这是违法的,我就明白了,就不想让李某某他们整了,但是我就是爱小了,贪便宜,没撵走他们,想把麻籽糠卖出钱花,我没动手加工筛制过麻籽糠。我提供了场地给李某某他们使用,而且找来了雇工我外甥程继成去干活,在我知道麻籽糠是毒品后我也没有让程继成离开,因为他是聋哑人,什么都不知道我想让他打工挣点钱。
(五)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2012)554号、(2013)12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四份检材种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
(六)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制造毒品的现场进行勘查拍照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对书证,证人高某甲、赵某某、邵某某、张某乙、陈某乙、张某丙、贾某某、宋某某、张某戊、张某丁、吕某某、张某甲证言,张某甲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人冷某某、高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亩数不对,经审查,二人证实的种植麻籽的亩数客观真实,且与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原始供述此节相吻合,所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异议无效,对二人证言应予确认。对证人陈某甲证言,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陈某甲说:“陈某甲活是高某某找的,我们干活时候戴的面具是高某某准备好的,还有我现在穿的衣服和鞋,都是他准备好的。”不属实。经审查,证人邵某某证实:“我们是给王某某和李某某加工麻籽,生产麻籽灰。大约是十多天前,王某某和李某某上我家去找我,说有点活砸麻籽,之后用筛子筛出来麻灰来,当时说一百三十元一天,他还让我找两个人,我又找了我舅舅陈某乙和我表陈某甲甲。”证陈某甲某证实:“我们戴的面具和手套是李某某买回来之后放在厨房的,谁要用我就给拿出来。”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异议成立,证人陈某甲的上述陈某甲予采信。对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程某某不是被告人高某某找的。经审查,证人程某某证实:“是我姨父高某某让打麻籽挣钱,一天120元。”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原始供述:“哑巴是我外甥,叫程继城,他没爹没妈,平常就在我家呆着干活。我让我外甥程继城去打工打麻籽,让他跟着挣点钱”。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无效,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应予确认。对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原始供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取证不合法。经审查,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人高某某三次供述笔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且被告人高某某三次供述笔录相互认证吻合,所以对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三次原始供述应予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房屋出租合同: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将其所有的40米x8米库一间出租给李某某做育肥羊使用。租期2个月,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月租金1000元,一次性交齐。
经当庭与公诉人质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原始供述未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协议,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此证据来源不清,证实内容不能否认被告人高某某制造毒品的事实。所以不能作为被告人高某某无罪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大麻籽、大麻叶能够制造成毒品,其为了挣钱,由李某某、李某某为其加工成大麻粉成品,由二人出卖得钱后归被告人高某某所有,被告人高某某免去二人的房租费为条件,制造成大麻粉成品68.5千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制造成的毒品没有流失到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某某制造毒品大麻原料11734千克,大麻粉230千克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某某否认与李某某、李某某合谋,供述其租给李某某、李某某房屋使用,否认伙同二人制造毒品。且无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证人赵某某证实:我们是为老板李某某加工麻籽,生产麻籽灰。我们戴的面具和手套是李某某买回来之后放在厨房的,谁要用我就给拿出来。证人邵某某证实:我们是给王某某和李某某加工麻籽,生产麻籽灰。证人张某乙证实:张某甲啥我不知道,是一个男的,三十多岁,小眼睛,一米七十多,我只见过两、三回,他不天天去。证人陈某乙证实:陈某甲筛麻籽的老板是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小眼睛,一米七左右的身高,不经常去我们厂子,我在厂子见过他两次。证人贾某某证实:我们老板是李某某。证人吕某某证实:李某某雇我加工麻籽。所以公诉机关此部分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上述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自己耕种的麻籽加工成68.5千克大麻粉,认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制造毒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犯罪数额)、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