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月23日被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月23日被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 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和外号小孩的人(在逃)于2014年1月中旬,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被告人郭某某所有的位于农安县青山乡唐家村的马某某大坑片林杨树滥伐19棵,立木材积14.1415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赵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五)勘验、检查笔录。

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自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和外号小孩的人(在逃)于2014年1月中旬,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被告人郭某某所有的位于农安县青山乡唐家村的马某某大坑片林杨树滥伐19棵,立木材积14.141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表示在公安机关供述全对,认罪伏法。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2、破案报告、到案经过。3、树木转让合同。4、买树协议书。5、户口注销证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某2014年6月11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某2014年1月22日供述。

2、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月22日供述。

(四)勘验检查笔录

1、林木现场勘查笔录。2、农安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关于郭某某滥伐林木定量说明。3、现场指认照片十六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自有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滥伐林木)、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玉宝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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