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甲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 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骗取贷款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6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华家镇新河村、双河川村、华某某村居民于某某、赵某甲、林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等26人的名义,在农安镇华家镇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88.6万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贷款现已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于某某、赵某甲、林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三)被告人田某甲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华家镇新河村、双河川村、华某某村居民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田某乙、梁某某、苗某某、王某甲、刘某乙、赵某乙、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孙某甲、孙某、程某某、孙某乙(出国劳务)孙某丙、张林、范贵军、田某、王某乙、王某丙26人的名义,在农安镇华家镇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88.6万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贷款现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于1970年8月30日出生。
2、贷款凭证、贷款合同,证实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田某乙、梁某某、苗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刘国强(死亡)赵某乙、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孙某甲、孙某、程某某、孙某乙(出国劳务)孙某丙、张林、范贵军、田某、王某乙、王某丙贷款手续情况。即贷款27笔,93.1万元。
3、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还款凭证,证实田某甲家属田立文于田利晖12月11日被拘留后,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和13日将骗取的27户农民的本息人民币1,347,762.04元全部还清。
4、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12月9日农安县华家信用报案,农安县华家派出所破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我有一笔贷款2.8万元,是给田某甲用的。2009年12月17日,田某甲找我,让我顶名贷款,我就答应了,过一会我坐车到信用社,在二楼办的手续签字,钱在另一个窗口还了他上一年的借款,后来2011年12月24日给我出了欠条。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我有一笔贷款3万元,是给田某甲用的。
2009年12月30日上午,我叔伯弟媳田某甲到我家说田某甲要贷款,用我的身份证和名章顶名贷款。我同意了,田某甲来我到信用社办了贷款手续,我领往钱给了田某甲。然后我们打车回家了。
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我有一笔贷款2.8万元,是给田某甲用的,还了三千,还剩2.5万元。2009年12月田某甲通过林某乙找的我,让我顶名贷款,我同意了,在信用社办理的手续,钱让田某甲拿家去了。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有一笔贷款3万元,是给田某甲用的.
2012年12月30日,田某甲找我,让我帮住顶名贷款,我就同意了,在农安镇北环卖煤的煤点办的手续,吃完饭,回到信用社签的字,钱取完后,把钱给了田某甲,我就回家了。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有一笔贷款2万元,是给田某甲用的.是给他顶名贷款。
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田某乙、梁某某、苗某某、刘某乙、华某某的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孙某甲、孙某、程某某、孙某乙(出国劳务)孙某丙、张林、范贵军、田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与王某甲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我找农民贷款的事是2008年至2009年,在华家镇双河川、新河村、亮衣门村、华某某村找的农户在华家信用社贷的款,有新河的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田某乙、双河川的梁某某、苗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刘国强(死亡)亮衣门的赵某乙、刘某甲、华某某的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孙某甲、孙某、程某某、孙某乙(出国劳务)孙某丙、张林、范某某、田某、王某乙、王某丙。即贷款27笔,93.1万元。当时没出条,后来陆续出了一部分,这些钱我做买卖赔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886,000.00元,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款全部返还,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