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6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2月6日16时许,驾驶吉A6030Z号小型轿车沿农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安县农安镇两家子村居民邓云启家门前时,与同向姜某甲驾驶的吉A256D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姜某甲及车内乘员姜某乙、贾某某受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罗某某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姜某乙、贾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孙某某(三)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陈述;(四)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五)勘验、检查笔录。(六)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2月6日16时许,驾驶吉A6030Z号小型轿车沿农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安县农安镇两家子村居民邓云启家门前时,与同向姜某甲驾驶的吉A256D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姜某甲及车内乘员姜某乙、贾某某受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罗某某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姜某乙、贾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1977年5月24日出生。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无法说话,故无法对其进行询问。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甲、姜某乙、贾某某无责任。

5、罗某某驾驶证、吉A6030Z号车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甲证言。

2、证人马某丙证言。

3、证人孙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姜某甲陈述,2014年大年初七下午4点多钟,我驾驶吉A256D6小型轿车从上台子往农安街里来,我是由东往西行驶,当时我车上坐两个人,我儿子贾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父亲姜某乙坐在后排,我行至两家子路段的时候,从我后方来一辆出租车,我前方对面还来了一辆车,他从我左侧把我车超过去了,非常危险,差点给我别沟去,我就用手指这辆出租车,还骂了他一句,这辆出租车就在前方不让我超车,我就跟在他车后面走,我车在行至两家子小学时,我看出租车靠右行驶了,车开的挺稳的,我就超车,等我车身超过他车头的时候,我就听见我车后面“咣当”一声,我车就不受控制,掉沟去了。

2、被害人姜某乙陈述,2014年大年初七,具体几点我不知道,我女儿姜某甲开车拉我和我外孙子贾某某去串门,在车上我睡觉了,之后发生事故我也不知道,等我到了医院我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正月初七,也就是2月6日,我驾驶吉A6030Z出租车从臻柴往农安街里去,我是下午4点多钟走的,我驾车行至两家子水库路段时,从下道上来一个奇瑞车抢我道了,我当时就一加油超过这辆车,当时超他车时我车离他的车很近,我超过去之后后面的奇瑞车就要超我车,我就没让他超,他往左超车我车就往左,他车往右我就往右,他车超了两三次没超过去,他车就不超了,他车就正常行驶了,我看他车正常行驶我也正常行驶,他车就又从后面超我车,当时我车速是90迈,他车的没等超过我车就别我一下,当时我没反应过来我也没踩刹车,就与他车撞上了,他的车就失控了,掉沟里了撞树上了,车撞的挺严重的,我也没停车就开车跑了,我车当时有我妻子和我姐家孩子孙某某,我妻子坐在副驾驶位置,孙某某坐在后排,我妻子没受伤,孙某某受点伤,我就去农安县医院给我姐家孩子孙某某看病去了,孙某某在农安师范高中读书,我妻子打电话就让我小舅子马某丙来了,当时我护理孙某某了,我妻子怎么和我小舅子说的我不知道,后来我小舅子把车开到现场去了,后来我就回家了,过了几天,我战友魏二勇和我姐栾丹去看伤者去了,回来说伤的挺重的,我听之后我就跑了,我在外面躲了一阵,看事情也没咋地,我3月24日就回到农安的家了,3月25日警察就到我家把我抓获了。

(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外伤构成重伤二级。

(六)、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卷

证明对此次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记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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