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Ⅹ,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吉林省辽源监狱服刑。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1月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解回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至12月21日,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以农安县鲍家镇金福屯居民周某某、秦某甲、宋某某、阚某某、王某甲、秦某乙、奚某甲、秦某丙、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名义,骗取农安县鲍家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13,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奚某乙、张某某、阚某某、秦某甲、宋某某、刘某某、秦某丙、秦某乙、奚某甲、周某某、邓某某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并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至12月21日,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以农安县鲍家镇金福屯居民周某某、秦某甲、宋某某、阚某某、王某甲、秦某乙、奚某甲、秦某丙、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名义,骗取农安县鲍家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1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公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抓捕经过、破案报告: 3、办案说明: 4、报案材料: 5、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 6、鲍家信用社段家村秦某某借名垒户贷款清单: 7、鲍家信用社段家村秦某某借名垒户不良丧失债权清单: 8、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 9、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0、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2、证人王某乙证言: 3、证人奚某乙证言: 4、证人张某某证言: 5、证人阚某某证言: 6、证人秦某甲证言: 7、证人宋某某证言: 8、证人刘某某证言: 9、证人秦某丙证言: 10、证人秦某乙证言: 11、证人奚某甲证言: 12、证人周某某证言: 13、证人邓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 2、被告人秦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秦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以他人的名义,骗取农安县鲍家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13,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发现遗漏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三千元。原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