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3月19日被拘留;2014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其大舅哥刘某某有矛盾,便产生报复之念。2014年3月7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来到农安县哈拉海镇纪家油坊村王广东屯7社刘某某家,用打火机将刘某某家房后墙外的木头垛点燃烧毁。经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543.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铁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亲属间邻里纠纷引发犯罪,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其大舅哥刘某某有矛盾,便产生报复之念。2014年3月7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来到农安县哈拉海镇纪家油坊村王广东屯7社刘某某家,用打火机将刘某某家房后墙外的木头垛点燃烧毁。经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543.00元。案发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万元,双方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对,没有意见,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报告。
(二)证人铁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
经当庭与被告人及公诉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亲戚之间生活琐事,便产生报复之念,故意烧毁其大舅哥刘某某木头垛,价值人民币5,5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取得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