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住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住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48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在德惠市边岗乡刘店村泉子屯六组村民金某甲家,盗窃笨狗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村华家屯二组村民季某某家,盗窃黄色大丹狗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2年9月份,在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村华家屯二组村民石某某家,盗窃黄色母狗一条,价值人民币350元。

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赵家屯村村民宋某某家,盗窃母羊两只、黄色笨狗一条,价值人民币23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赵家屯村村民崔某某家,盗窃骆驼牌电瓶一块、五十斤装柴油一桶、玉米480斤、公鸡四只、猪圈门一扇,价值人民币1460元。

6、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3月30日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天吉王村村民祁某某家,盗窃皮夹克一件、羽绒服一件、豆油二桶、银项链一条、喷漆泵一个,价值人民1290元。

7、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3月30日晚上,在万金塔乡天吉王村村民王某甲家,盗窃小鸡四只,价值人民币240元。

8、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3月30日晚上,在万金塔乡天吉王村村民罗某某家,盗窃大鹅五只、母鸡七只,价值人民币750元。

9、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3月30日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天吉王村村民于某某家,盗窃小鸡九只,价值人民币450元。

10、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3月30日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天吉王村村民姚某某家,盗窃大鹅五只,小鸡四只,价值640元。

1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3月30日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天吉王村村民王某乙家,盗窃小鸡十八只,价值人民币900元。

12、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在德惠市布海镇布海村五组村民佟某某家,盗窃笨狗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

1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在德惠市布海镇布海村五组村民孔某某家,盗窃小鸡四只,价值人民币240元。

1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村村民袁某某家,盗窃黑色笨狗一条、面粉一袋,价值人民币835元。

15、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苇子沟村村民孙某某家,盗窃母鸡三只、鲜花四盆,价值人民币160元。

16、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苇子沟村村民李某某家,盗窃大鹅四只,价值人民320元。

17、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德太兴村刘某某家,盗窃小鸡十一只,价值人民币880元。

18、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天平村一组村民范某某家,盗窃电脑一台、小音箱二个、黄色笨狗一条、大鹅5只、中兴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50元。

19、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8月一天晚上,在农安县高家店镇永安堡村村民乔某某家,盗窃感愈胶囊一盒、小板凳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

20、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高家店镇永安堡村陈某某家,盗窃笨狗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

2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8月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德太兴村村民董某某家,盗窃小鸡八只,价值人民币560元。

22、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8月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德太兴村村民王某某家,盗窃大鹅三只,价值人民币240元。

2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8月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德太兴村村民邓某某家,盗窃大鹅三只、鸭子一只,价值人民币270元。

2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哈拉海镇头道沟村村民张某某家,盗窃笨狗一条,价值人民币600元。

25、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哈拉海镇头道沟村村民张某某家,盗窃笨狗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

26、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哈拉海镇头道沟村村民韩某某家,盗窃大鹅五只,价值人民币400元。

27、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9月9日晚上,在德惠市布海镇万春村村民史某某家,盗窃笨狗一条,大鹅六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

28、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占武(在逃)于2013年8月19日晚上,在农安县高家店镇大洼子村村民庄某某家,盗窃毛葱十袋,价值人民币1680元。

29、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占武于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高家店镇大洼子村村民任某某家,盗窃毛葱十二袋,价值人民币2016元。

30、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 某于2013年8月份,在农安县高家店镇大洼子村村民邓某某家,盗窃毛葱二十六袋,价值人民币4368元。

31、被告人王某某、徐占武于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哈拉海镇红旗村村民张某某家,盗窃毛葱二十九袋,价值人民币4872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二十七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68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十三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6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十八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1.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高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金某乙、季某某、石某某、宋某某、崔某某、祁某某、王某甲、罗某某、于某某、姚某某、王某乙、袁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佟某某、孔某某、乔某某等人陈述;(四)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供述;(五)、鉴定意见;(六)辨认、指认笔录。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在德惠市边岗乡刘店村泉子屯六组村民金某甲家,盗窃笨狗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村华家屯二组村民季某某家,盗窃黄色大丹狗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2年9月份,在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村华家屯二组村民石某某家,盗窃黄色母狗一条,价值人民币350元。

4、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赵家屯村村民宋某某家,盗窃母羊两只、黄色笨狗一条,价值人民币23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赵家屯村村民崔某某家,盗窃骆驼牌电瓶一块、五十斤装柴油一桶、玉米480斤、公鸡四只、猪圈门一扇,价值人民币1460元。

6、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3月30日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天吉王村村民祁某某家,盗窃皮夹克一件、羽绒服一件、豆油二桶、银项链一条、喷漆泵一个,价值人民1290元。

7、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3月30日晚上,在万金塔乡天吉王村村民王某甲家,盗窃小鸡四只,价值人民币240元。

8、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3月30日晚上,在万金塔乡天吉王村村民罗某某家,盗窃大鹅五只、母鸡七只,价值人民币750元。

9、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3月30日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天吉王村村民于某某家,盗窃小鸡九只,价值人民币450元。

10、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3月30日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天吉王村村民姚某某家,盗窃大鹅五只,小鸡四只,价值640元。

11、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3月30日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天吉王村村民王某乙家,盗窃小鸡十八只,价值人民币900元。

12、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在德惠市布海镇布海村五组村民佟某某家,盗窃笨狗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

13、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在德惠市布海镇布海村五组村民孔某某家,盗窃小鸡四只,价值人民币240元。

1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五里堡村村民袁某某家,盗窃黑色笨狗一条、面粉一袋,价值人民币835元。

15、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苇子沟村村民孙某某家,盗窃母鸡三只、鲜花四盆,价值人民币160元。

16、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苇子沟村村民李某某家,盗窃大鹅四只,价值人民320元。

17、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德太兴村刘某某家,盗窃小鸡十一只,价值人民币880元。

18、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天平村一组村民范某某家,盗窃电脑一台、小音箱二个、黄色笨狗一条、大鹅5只、中兴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50元。

19、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8月一天晚上,在农安县高家店镇永安堡村村民乔某某家,盗窃感愈胶囊一盒、小板凳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

20、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高家店镇永安堡村陈某某家,盗窃笨狗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

2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8月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德太兴村村民董某某家,盗窃小鸡八只,价值人民币560元。

22、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8月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德太兴村村民王某某家,盗窃大鹅三只,价值人民币240元。

2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8月一天晚上,在农安县万金塔乡德太兴村村民邓某某家,盗窃大鹅三只、鸭子一只,价值人民币270元。

2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哈拉海镇头道沟村村民张某某家,盗窃笨狗一条,价值人民币600元。

25、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哈拉海镇头道沟村村民张某某家,盗窃笨狗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

26、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哈拉海镇头道沟村村民韩某某家,盗窃大鹅五只,价值人民币400元。

27、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9月9日晚上,在德惠市布海镇万春村村民史某某家,盗窃笨狗一条,大鹅六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

28、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占武(在逃)于2013年8月19日晚上,在农安县高家店镇大洼子村村民庄某某家,盗窃毛葱十袋,价值人民币1680元。

29、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占武于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高家店镇大洼子村村民任某某家,盗窃毛葱十二袋,价值人民币2016元。

30、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 某于2013年8月份,在农安县高家店镇大洼子村村民邓某某家,盗窃毛葱二十六袋,价值人民币4368元。

31、被告人王某某、徐占武于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在农安县哈拉海镇红旗村村民张某某家,盗窃毛葱二十九袋,价值人民币4872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二十七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68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十三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6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十八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德彪中队办案说明。4、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5、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金某甲陈述: 2、被害人季某某陈述: 3、被害人石某某陈述: 4、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5、被害人崔某某陈述:6、被害人祁某某陈述:7、被害人王某甲陈述。8、被害人罗某某陈述: 9、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10、被害人姚世荣陈述:1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12、被害人佟某某陈述:13、被害人孔某某陈述:14、被害人袁某某陈述:1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1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1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18、被害人范某某陈述: 19、被害人乔某某陈述: 20、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21、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 2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 24、被害人张某丁陈述: 25、被害人张凤兰陈述: 26、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27、被害人史某某陈述: 28、被害人庄某某陈述: 29、被害人任某某陈述:30、被害人邓某乙陈述: 31、被害人张某戊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三份。

(六)辨认、指认笔录

1、辨认笔录。

2、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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