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甲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甲(别名:纪某乙),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旭,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及辩护人王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甲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虚构贷款理由和贷款用途,以农安县哈拉海纪家油坊村居民冯某某、孟某某、纪某丙、马某某、宋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哈拉海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50,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冯某某、马某某、宋某某、纪某丁、金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纪某甲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纪某甲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甲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虚构贷款理由和贷款用途,以农安县哈拉海纪家油坊村居民冯某某、孟某某、纪某丙、马某某、宋某某、胡某某、纪井田的名义在农安县哈拉海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50,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纪某甲出生于1975年4月2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纪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3、借名垒户贷款不良贷款清单:证明纪某甲顶名贷款共计7笔,35万元。

4、贷款凭证、借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贷款情况及经申请人确认,签字、盖戳均系本人操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言。

另有证人孟某某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马某某证言。

另有证人纪某丙、胡某某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宋某某证言。

4、证人纪某丁证言。

5、证人金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纪某甲供述。

另供述:我的身份证上的名字叫纪某甲,我上学的时候名字叫纪某乙,平时大家都叫我纪某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350,000.00元,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庭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帅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