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伙同邵军及邵军的一个朋友(二人均在逃)于2013年7月27日8时30分许,窜入农安县三岗乡居民王某某家,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玉镯2个,红云牌香烟11盒,物品价值人民币41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单某某供述及辩解。
(四)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某伙同邵军及邵军的一个朋友(二人均在逃)于2013年7月24日8时30分许,窜入农安县三岗乡三岗村一社,被告人单某某在道上等候,被告人邵军窜入居民王某某家,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玉镯2个,红云牌香烟11盒,物品价值人民币4177元。总计人民币9177元。后赃款5000元及赃物均返还失主。
被告人单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单某某出生于1982年8月25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吉林省宝石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被盗玉镯为翡翠手镯。
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在单某某车中发现一对玉石手镯,系王某某家被盗物品。
5、图片(一条另一盒云烟、两个玉镯)。
6、扣押清单:证明玉镯2只、十一盒红色云烟、人民币1244元 被公安机关扣押。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来报案,今天早晨八点多,我家被盗了,在三岗乡三岗村一社,被盗现金5000元左右,两条多专供红云烟,还有几盒蓝色的外国烟,两三盒10元的软包长白参烟,这些烟具体价值多少钱我不清楚,还有一个蓝色的包,里面有一百多元钱,还有一对玉石镯子,一条银项链。那对玉石镯子价值4000元左右。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单某某供述 :2013年7月24日早晨7点来钟,邵军给我打电话,让我拉他去三岗,他说三岗今天是集,看谁家没人就偷点东西,我同意了,开车到双龙街里接的邵军,然后开车去三岗,离三岗乡还有10多里地的时候,邵军给一个人打电话,他在电话里问那个人在哪,去哪找他,那个人怎么说的我没听见,我们从三岗乡西边进的街里,到街里十字路口,邵军下车了,他下车的时候告诉我去北边等他,他偷完东西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三岗乡东边106长白西线省道上等他,等了10来分钟,邵军手里拿了一个蓝色的包过来,他打开车门把蓝色的包放在副驾驶下面,然后他说我走了,让我上屯子南边等他去,然后邵军就往西走了,我看他走了,就用手把那个蓝色的包打开,看见一条红色的红云烟,还有一个红色的盒,我拿出来一看,是一个玉镯子,我就扔在副驾驶后面的兜里了,我想自己留着,然后我就开车往屯子南边去,在屯子南边等邵军,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就给我抓住了。
(四)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计鉴定结论书农价鉴字【2013】181号: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估价为人民币4177元,其中玉镯(翡翠镯)一个估价为4000元、玉镯(玛瑙镯)一个估价为100元、红云香烟(专供出口)估价为7.0元/盒×11盒=77元。
本庭出示证据:询问被害人王某某笔录:证明被盗赃款5000元,由单某某妻子张红燕于2013年8月给王某某返还的;玉镯2个、红云烟11盒已由王某某儿子到刑警队取回。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单某某谅解,并称被盗烟的数量是11盒。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单某某无异议。对现金5000元,虽只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作案时被告人单某某在外等候,称没看到现金,邵军在逃,但被告人单某某庭审中认可此款,且其妻子已将该款返还被害人,被害人王某某予以证实,故本庭予以确认。因玉镯2个及香烟11盒当场扣押,返还被害人,故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单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犯罪时间应予更正为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将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354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