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甲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甲,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苑某甲骗取贷款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5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 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某甲于2008年3月至2010年4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烧锅岭村、迎新村、赵粉坊村、白营子村、陈家店村居民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等三十八人的名义,在农安县合隆镇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40.44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等人证言:(三)被告人苑某甲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某甲于2008年3月至2010年4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烧锅岭村、迎新村、赵粉坊村、白营子村、陈家店村居民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等三十八人的名义,在农安县合隆镇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404,400.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苑某甲于1976年9月4日出生。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苑某甲于2013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被告人苑某甲于2008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利用烧锅岭村、迎新村、赵粉坊村、白营子村、陈家店村的亲属、朋友名义,虚构事实,在合隆信用社贷款78笔,涉案金额181.34万元,利息138.32万元。贷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截止2013年12月23日,上述贷款均已因诉讼失效,丧失债权而形成损失、其行为已涉嫌恶意骗取贷款。

(4)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及清单

证实被告人苑某甲借名垒户贷款的38名人员及贷款丧失债权形成损失。

(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1、王某甲:2009年12月30日贷款1.9万元, 2、王某乙:2009年3月4日贷款4.0万元, 3、秦某某:2009年6月11日贷款1.8万元;2009年10月19日贷款1.8万元,4、管某某:2009年10月19日贷款2.7万元, 5、纪某某:2008年9月22日贷款1.9万元;2008年9月26日贷款1.0万元, 6、刘凤波:2008年9月22日贷款1.9万元;2008年9月26日贷款1.9万元, 7、刘某甲:2009年8月27日贷款4.5万元, 8、苑某乙:2008年7月28日贷款1.5万元;2008年7月29日贷款1.5万元;2009年4月20日贷款1.8万元, 9、刘某乙:2009年10月19日贷款4.32万元,10、吴某甲:2009年10月19日贷款4.5万元,11、宋某某:2009年4月20日贷款1.9万元;2009年4月27日贷款1.0万元;2009年4月28日贷款1.8万元, 12、吕某甲:2008年7月29日贷款1.9万元;2008年7月30日贷款1.9万元,13、魏某某:2008年7月28日贷款2.3万元;2008年7月21日贷款2.5万元,14、张某甲:2010年4月18日贷款1.9万元, 15、张某乙:2010年4月18日贷款1.9万元, 16、李某乙:2009年12月30日贷款3.0万元, 17、李某甲:2009年12月30日贷款3.0万元, 18、陈某甲:2009年10月19日贷款4.32万元,19、刘纪微:2009年12月30日贷款3.6万元,20、陈某乙:2010年4月29日贷款1.9万元, 21、任某某:2008年12月3日贷款1.4万元;2008年12月2日贷款1.6万元;2008年11月21日贷款1.9万元,22、朱某甲:2009年6月11日贷款1.9万元;2009年6月15日贷款1.8万元,23、郭某甲:2008年7月29日贷款1.6万元;2008年7月28日贷款1.9万元, 24、常某某:2009年8月27日贷款3.4万元, 25、苑某丙:2008年4月10日贷款1.7万元;2008年5月29日贷款1.2万元, 26、吕某乙:2008年3月2日贷款0.8万元, 27、苑某丁:2010年4月29日贷款4.6万元,28、李某丁:2009年3月13日贷款2.3万元;2009年3月14日贷款1.8万元,29、李某戊:2009年3月13日贷款2.8万元;2009年3月14日贷款1.9万元,30、于某某:2009年3月13日贷款2.8万元;2009年3月14日贷款1.9万元, 31、吴某乙:2009年10月19日贷款4.4万元,32、郭某乙: 2008年8月13日贷款1.9万元;2008年8月13日贷款1.9万元,33、郭某丙:2008年7月22日贷款1.6万元;2008年7月28日贷款1.4万元, 34、朱某乙:2008年9月22日贷款1.9万元;2008年9月26日贷款1.9万元, 35、张某丙:2009年3月2日贷款2.9万元, 36、王某丙:2009年12月30日贷款3.2万元;2009年12月30日贷款1.7万元,37、孙某甲:2009年12月30日贷款3.0万元,38、孙某乙:2010年4月24日贷款3.6万元。证实起诉书认定三十八名贷款户的贷款时间及贷款金额。

(6)调查报告,合隆信用社信贷员刘凤江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17日对证人陈某甲和吴某丙的入户调查。

(7)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证人丛某甲的农户吕维有的死亡证明。

(8)调取证据清单,清单中包含的内容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证实证据来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

(2)证人李某乙证言。

证人李某乙证言。

(3)证人张某甲证言。

(4)证人张某乙证言。

(5)证人魏某某证言

(7)证人刘某乙证言。

(8)证人苑某乙证言。

(9)证人刘某甲证言。

(10)证人纪某某证言。

(11)证人管某某证言。

(12)证人秦某某证言。

(13)证人王某乙证言。

(14)证人王某甲证言。

(15)证人孙某甲证言。

(16)证人王某丙证言。

(17)证人张某丙证言。

(18)证人朱某乙证言。

(19)证人郭某丙证言。

(20)证人郭某乙证言。

(21)证人吕某甲证言。

(22)证人吴某乙证言。

(23)证人于某某证言。

(24)证人李某戊证言。

(25)证人李某丁证言。

(26)证人苑某丁证言。

(27)证人吕某乙证言。

(28)证人宋某某证言。

(29)证人苑某丙证言。

(30)证人常某某证言。

(31)证人郭某甲证言。

(32)证人朱某甲证言。

(33)证人任某某证言。

(34)证人陈某乙证言。

(35)证人刘某丙证言。

(36)证人陈某甲证言。

(37)证人丛某乙证言。

(38)证人孙某乙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苑某甲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404,400.00元,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4,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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