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尹某某、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
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吕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晚上,窜至农安县巴吉垒镇李家围子村6组居民李某某家中,趁人熟睡之机,盗走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吕某某于2013年8月4日晚上,窜至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三组居民陈某某家,趁人熟睡之机,盗走现金人民币15,50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吕某某分别参与盗窃作案二次,所盗款物共计人民币17,1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吕某某供述;勘验、检查笔录。
(四)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吕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认罪服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吕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晚上,窜至农安县巴吉垒镇李家围子村6组居民李某某家中,趁人熟睡之机,盗走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吕某某于2013年8月4日晚上,窜至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三组居民陈某某家,趁人熟睡之机,盗走现金人民币15,50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吕某某分别参与盗窃作案二次,所盗款物共计人民币17,1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09月26日出生,被告人尹某某,男,1974年01月24日出生,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09月29日出生。
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3、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扣押三星直板9100型黑色直板、三星直板7527型黑色直板,现以上财物予以返还。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吕某某、尹某某指认盗窃现场。
5、证明,证实王学刚、李雪梅、王兰芳在参加陈某某和王学萍的婚礼时给王学萍压腰钱共计三千元人民币。
(二)证人证言
陈桂珍报案陈述,
(三)被害人陈述
1、陈某某报案陈述:
2、李某某报案陈述:
3、杨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
被告人吕某某2013年10月16日供述,
2、被告人尹某某供述:
(四)鉴定结论,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三星S7572型手机一部(2013年6月30日购买)估价为600元,三星I9100手机一部(2012年5月1日购买)估价为1000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卷宗:陈某某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吕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点零零元。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点零零元。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点零零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尹某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吕某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