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李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抚松县。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辩护人袁某、高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因琐事对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子村万家桥屯居民孙某某不满。2013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及赵某(在逃)经预谋后,来到孙某某家,将两个引燃的汽油瓶扔到孙某某家的院子和窗台上,将孙某某家的玉米堆引燃,因及时发现,未造成人员伤亡及其他财产损失。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一)书证;(二)证人谷某某、王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四)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未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失,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在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子村万家桥屯种植蔬菜期间,因琐事对该村居民孙某某不满。2013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及赵某(在逃)经预谋后,用事先准备的啤酒瓶装上汽油后来到孙某某家,将两个引燃的汽油瓶扔到孙某某家的院子和窗台上,将孙某某家院内的玉米堆引燃,因及时发现,未造成人员伤亡及其他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气象灾害证明。(4)农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关于路某某涉嫌放火一案的情况说明。(5)谅解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谷某某2014年4月11日证言。
2、证人万立全2014年3月16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某2014年2月25日陈述。
被害人孙某某2013年11月8日、2014年3月13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路某某2014年2月19日供述。被告人路某某2014年2月17日、3月26日供述。
2、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3月20日供述。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3月19日供述。
(五)鉴定意见
孙某某家被砸一案估价鉴定结论书。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路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用事先准备的放火工具,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未造成人员伤亡及其他财产损失,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审 判 员 程敬芝
人民陪审员 刘平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