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5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于2014年2月5日17时30分许,酒后来到农安县龙王乡福利中心,无故将福利中心的门玻璃及将塑钢窗玻璃砸碎,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并将福利中心院民高某某无故殴打。

被告人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韩某某、曲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告人郜某某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三)项(寻衅滋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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