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1971 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全某某于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以农安县杨树林乡农民常某某、辛某某、尹长清、杨文太、尹长利等人名义,在农安县杨树林乡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72,000.00元,至今未还,已全部形成损失。
被告人全某某于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以农安县三盛玉任某甲、任某乙、任林有、陶洪福、任林江、张永祥、任学洪、张密友、陶洪全等人名义在农安县三盛玉镇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516,000.00元,至今未还,现已全部形成损失。
综上,被告人全某某自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在农安县杨树林乡信用社、三盛玉镇信用社共骗取贷款688,000.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常某某、辛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全某某供述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