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盗伐林木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4日晚23时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动用机动车辆,将位于农安县前岗乡腰道村代平房屯中东西林带内腰道村集体所有的杨树盗伐四棵,立木材积为2.31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林木)、 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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