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1月4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1994年2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9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住农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凌晨1时许,窜至农安县农安镇塔北鑫源烟酒行,用螺丝刀子将卷帘门撬开后将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980.00元,香烟231条、酒7瓶,物品价值人民币45,049.00元。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后,将其盗窃事实告诉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香烟系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被告人周某某将香烟卖掉。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宋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供述及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辩称认定被盗烟、酒、现金的数量不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凌晨1时许,窜至农安县农安镇塔北鑫源烟酒行,用螺丝刀子将卷帘门撬开后将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得香烟二十五条,价值人民币5800元。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后,将其盗窃事实告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香烟系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被告人周某某将香烟卖掉。案发后,所盗窃香烟被公安机关收缴25条返还被害人高某某,价值人民币58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对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只盗窃一百二、三十条香烟;五粮液酒3瓶,但有一瓶是空的,水井坊2瓶、国窖1瓶,现金是七、八百元,不是398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各四份。4、被盗烟酒、现金明细清单。5、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2、证人宋某某证实。

(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

2、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2、辨认笔录两份。

3、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对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无异议;对被害人高某某第一份鉴定意见有异议,称只盗窃一百三十余条香烟,三瓶五粮液(其中一瓶是空的)、两瓶水井坊、一瓶国窖;现金七、八百元,不是3980元。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不符,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盗财物的数量不符,因收购其赃物的老六等人均找不到,只有宋某某收购的部分赃物佐证,结合公安机关侦查实验作案的布袋所能容纳的香烟数量,虽被告人周某某只供述盗窃香烟一百三十余条,但只能说明部分香烟的名称和数量,故按照收缴返脏香烟的数量25条予以认定,其他香烟无证据证实,故不应予以认定。对第二份鉴定意见,只对5瓶酒71条烟作价,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不符,故不予确认。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事实有误,部分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盗现金、香烟、酒的数量与被害人高某某数量均不符,与公安机关侦查实验结论亦不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经本院司法建议,检察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补充新证据,亦未再次提出延期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卖掉的部分赃物被收缴,部分赃物的去向未查到,所盗窃的香烟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脏25条,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盗窃香烟25条,价值人民币5800元。其余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鹏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