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鲁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甲,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鲁某甲于2014年1月21日23时3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梦旺旅店门前,因琐事与梦旺旅店店主王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马某某、鲁某甲手持铁锹、啤酒瓶将王某甲头部打伤,将梦旺旅店大门玻璃、卧室拉门玻璃、一台显示器及一个键盘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王某甲此次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978元。被告人鲁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鲁某乙、邵某某、朱某某、鲁某丙、高某某、王某乙、苏某某证言;(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四)被告人马某某、鲁某甲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鲁某甲于2014年1月21日23时3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梦旺旅店门前,因琐事与梦旺旅店店主王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马某某、鲁某甲手持铁锹、啤酒瓶将王某甲头部打伤,将梦旺旅店大门玻璃、卧室拉门玻璃、一台显示器及一个键盘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王某甲此次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978元。被告人鲁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马某某、鲁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居民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1991年10月5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鲁某甲1974年6月2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于 2014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鲁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3、梦旺旅店被砸现场照片十九张:证实现场被砸损坏物品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鲁某丁证言: 2、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4、证人鲁某某证言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 7、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
(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2、被告人鲁某甲供述: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王某甲之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2、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梦旺旅店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1,978.00元。
(六)视听资料
梦旺旅店王某甲被打及物品被砸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鲁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某、鲁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某、鲁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 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 年3 月7 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 年3 月13 日起至2015 年2月 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