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等故意伤害重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农刑重字第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农安县商业局经济贸易公司经理,住农安县。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2月9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系农安县复兴会计师事务所所长。住农安县。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胡立光,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系农安县复兴会计师事务所司机,住农安县。
自诉人林大成以被告人康某某、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此案经本院立案庭审查后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并转由刑事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2009)农刑自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姜某某无罪;二、被告人康某某无罪;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自诉人林大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09)农刑自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大成、被告人康某某、姜某某及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胡立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大成诉称:2008年10月22日自诉人同单位会计王某甲到被告单位农安县复兴会计师事务所办事,被告人姜某某对王某甲进行辱骂,并动手殴打王某甲,姜某某叫来本单位司机康某某,令其将王某甲和自诉人林大成打出去,自诉人林大成为保护王某甲将其挡在身后,二被告人上前对自诉人林大成拳打脚踢,将林大成打倒。自诉人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3696.93元,临床诊断为:腰部外伤,左侧腰3、4椎体横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Ⅱ°),脊髓损伤,头部外伤。经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姜某某、康某某应赔偿自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其所在单位农安县复兴会计师事务所受政府委托,对2006年以前的商业单位进行鉴定,2008年10月22日下午2点多钟林大成和其单位会计王某甲到农安县复兴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姜某某为林大成任经理的农安县商业局经济贸易公司进行鉴定,姜某某对二人说农安县商业局经济贸易公司没有账目,按规定不能出具审计报告,女会计王某甲对姜某某进行辱骂,在王某甲拿算盘和烟灰缸要打姜某某时,林大成从椅子上站起来,事务所二名女同志同王某甲争抢算盘和烟灰缸时,林大成倒地上了,没有人打林某某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民事上可以赔偿一部分医药费。
被告人康某某辩称,其没有打林某某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08年10月22日15时许,自诉人林大成与本单位会计到农安县复兴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单位审计,在该所所长姜某某办公室内,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康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在现场发现自诉人林大成已倒在地上,后将林大成送往农安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左侧腰3、4椎体横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Ⅱ°),脊髓损伤,头部外伤。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林大成胸12椎体骨折。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为陈旧性。与此次外伤无关,故不构成轻伤。2、林大成此次外伤未达到评残程度。
上述事实,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辨认笔录:2008年12月3日辨认人林大成对其中一名打人者印象较深,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1组(其中有一张照片是康某某),分别编号为1—11号,无规则的排列。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德彪街居民李凤学的见证下,将照片提供给林大成进行辨认。林大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看了一遍,然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在审计事务所打他的人其中的一个。至此辨认结束。
2、农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人王某甲,报案内容为2008年10月22日17时许,110送来王某甲报案称今日下午同林大成到审计事务所办事,同姜某某发生口角后姜某某打电话找来人将2人打伤。接警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17时许。
3、农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农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姜某某、徐某某、康某某伤害林大成案立案侦查。
4、“110”报警记录:接警时间2008年10月22日15时33分,报警人汤某某,电话133XXXXXXXX。报警地点审计事务所。报警内容:有一男子在其单位闹事。下达指令时间,10月22日15时35分。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辨认笔录的辨认时间是在案发后的一个月辨认的,无法确定林大成是何时认识康某某的,不能作为康某某参与殴打的证据。本庭经合议后认为辨认笔录虽未标明被辨认人的姓名,但经庭审中辨认“5号”照片确实是康某某,仅就被辨认人是康某某予以确认,至于康某某是否殴打林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2008年12月8日证言。证人王某甲2008年10月22日证言、证人王某甲2008年12月2日证言与此份证言基本一致。2、证人徐某某2008年10月29日证言。3、证人张某某2008年10月30日证言。4、证人王某丙2008年10月30日证言。5、证人唐某某于2009年3月6日证言。6、证人王某乙2009年7月3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林大成2008年12月2日陈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我单位的会计王某甲到审计事务所审计我单位拖欠单位职工工资的事。走到事务所门口,碰见审计局的王某乙局长,他说:“我们昨天晚上商量你单位的事了,我们已经商量成了,你们快去吧。”王局长就走了。我俩先到徐所长(徐某某)的屋里,徐所长说:“昨天晚上商量完了,你同姜所长说一声,我把你们送过去。”他领着我俩到姜所长的屋就走了。当时姜所长在玩电脑(下象棋),我坐在沙发上,当时我看出他喝酒的样子,满脸通红。我单位王会计跟他说:“姜所长,徐所长说你们昨天晚上已经商量完了。”姜所长说:“你找我干啥。”王会计说:“商业就剩我们一家了,你看看我们的帐。”姜所长说:“审完了也不是你这样的。”王会计说:“那还得年轻的来呀。”姜所长说:“你那么大岁数,你瞅你那X样。”王会计就骂他一句:“我X你妈。”姜所长就上来把王会计胳膊扭住,照王会计的腿就踹了一脚,当时踹哪条腿我没看清。我站起来就把他(她)俩分开,站在他俩中间对姜某某(姜所长)说:“你喝酒了,喝人肚还是喝狗肚子,你咋这么没有素质。”徐所长听到吵吵就进屋了,姜所长和王会计还在骂,徐所长进屋就把王会计右胳膊扭住,我把徐所长的手给打开了说:“你想干啥。”徐所长松开手,姜所长拿电话说:“你们过来,把他俩打出去。”我也不知道是打的,还是接的电话。他俩还在骂,在他俩骂的当时,姜所长单位的女同志过来四人往外拽王会计没拽出去。过了四、五分钟,进来三、四个男的,当时我同姜某某南北对面站着,这三、四个人进屋站到我前面,我把王会计挡在我的身后。姜某某喊:“把他们打出去。”这几个人用拳脚把我打倒在地,同时姜某某、徐所长都上来用拳脚打我,打了能有二、三分钟我迷糊了,等我醒过来,我发现王某乙局长拽着我的手说:“大兄弟给我点面子,你还不起来了。”我说:“我起不来了。”这时,就业局的唐国安局长也来了说:“老林,你起来,帐拿我那边审得了。”我说:“我真的起不来了。”我让王会计打“110”,她打没打过去,后来谁打的我不知道。过十多分钟,“110”来人了,把我抬到车上送到医院,王会计干啥去我也不知道。通过住院检查,我脑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突骨3、4节骨折。王某甲胳膊软组织受损,腿、左踝骨有裂纹,王某甲的伤是姜所长、徐所长给扭的,腿是姜所长给踢的,后进来的人没打着王会计,我碰着了。后进来的几个人,当时我不认识,通过这段时间我打听,有他单位的司机康某某和一个叫宋占刚的,他是种子公司的,现个人卖种子的。他们的体貌特征是,康某某40来岁,身高1.78左右,穿黑色休闲装,自由式头型,有点卷。其他人我见到认识。
被害人林大成2008年10月28日陈述与此份供述基本一致。
被害人林大成2008年12月8日陈述:……我没看清是姜某某接电话还是打电话说:“来两个人把他俩打出去。”过了四、五分钟,姜所长单位的司机康某某领俩人来了。进屋我看他们要打王会计,我就站到王会计的前面,姜所长拿手机就打在我的头上,康某某用脚连踢带踹,后来把我打倒在地,康某某又用脚踹我腰部,后来的两个人也用脚踹我,踢我哪我记不清了。我让王会计报警,她没打通,不知道谁报的警。他们看我们要报警,就都走了。康某某走的时候,还用脚踹我腰部好几脚。过了几分钟,“110”的同志就来了,把我送到县医院了。我的伤是康某某踢的,王某甲的伤是姜某某扭住胳膊踹一脚,后来徐所长进屋又扭的王会计的胳膊造成的。姜所长和徐所长扭完王会计之后,他们单位的两个女同志进屋拽着王会计的衣服,把王会计往办公室门外拽,康某某他们才打的我。康某某领三个人进屋对我拳打脚踢,姜某某用手机打我头部好几下,徐所长用拳杵我的前胸。
被害人林大成于2008年12月12日陈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在审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司机康某某打的我,我胸部、腰部三处骨折,鉴定为轻伤。
被害人林大成于2009年5月11日陈述:……我被打之后,想起有姜所长单位的司机,但我不知道姓啥,把情况反映给派出所,派出所拿出照片让我辨认,我才知道踹我腰的是康某某。当时在场的都是他们单位同事。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康某某2009年7月3日供述:那天下午我回单位,走到走廊时,我听到有人吵吵,徐某某所长叫我报警,我随手拿出手机就报了警。我报完警开车到客运公司接客车取材料。我到客运站等了大约15分钟,客车来了,我取完回单位了,这时林大成不在单位了,听说让“110”车拉走了。
被告人康某某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2月3日、2008年12月11日三份供述与此份供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姜某某2008年12月11日供述:2008年10月22日下午,林大成和他单位的会计(指王某甲)到我单位要审计账目,每次都是徐某某接待,因为他们单位没有账目,我们不能给审计。那天林大成和单位会计到我单位,先找的徐所长(指徐某某),徐所长把他们领到我的办公室。我问他们来干啥,那会计说审计账目,我说县里有规定,没有账目不能审。那女的说:“我们都下岗了,你还卡啥。”我说:“第一,我们不是政府机关;第二,我们是中介机构是服务型单位;第三,我们是受劳动局委托,县政府同意,统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我同她解释她不听,就开始骂我,她挺激动的,把我办公桌上的算盘拿起来要打我,这时,徐某某和张某某、王某丙进屋抢她拿的算盘,把算盘抢下来,她又拿起烟灰缸,这时,林大成从椅子上起来,他们几个抢烟灰缸的时候,林大成倒地上了。在那女的骂的时候,我让徐所长报的“110”,过了一会儿,“110”来了两名同志把林大成送县医院了。林大成的伤,我想他站起来的时候,我们单位人抢那女的烟灰缸,他碰在椅子腿上绊倒摔的。康某某在事情发生时没到过我办公室,我没拽王某甲胳膊,和她没有身体接触,我也没拿手机打林大成头部,我同他都没说话,那女的拿烟灰缸时,徐某某拉着了,张某某和王某丙也拦着了。
被告人姜某某2008年10月29日供述与此份供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姜某某2009年5月12日供述:………我没有跟林大成发生口角,也没动手打林某某林大成的伤是我和王某甲发生口角的时候,林大成站起来绊到沙发上,自己摔倒的,伤没伤我也说不清楚。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姜某某、康某某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林大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康某某不在现场,林大成是自己摔倒的,没有人打林大成。自诉人林大成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康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姜某某和康某某都动手打他了。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自诉人林大成、证人王某丁证实的内容与现场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均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自诉人林大成之伤是如何形成的,是何人所致。自诉人林大成、证人王淑英王某甲本庭不予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康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林大成的伤不是二名被告人殴打所致,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庭予以采信,自诉人林大成的异议本庭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农)伤鉴(法)字(2008)第282号:(1)、林大成于2008年10月22日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腰部外伤,左侧腰3、4椎体横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Ⅱ°)脊髓损伤,头部外伤。2008年11月13日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查所见,神情、查体合作,胸腰部外固定带固定,胸12椎体和腰部水平压痛,活动受限;自述左下肢皮肤感觉异常,活动稍受限;阅“41595”CT片和“24857”CR片: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分析说明,林大成之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之有关规定,鉴定为轻伤。鉴定结论:林大成之伤为轻伤。
2、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吉立民司鉴所(2011)法临鉴30号意见书:自诉人林大成于2011年6月14日提出鉴定申请,经多次请示省院,同意启动鉴定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经市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吉立民司鉴所(2011)法临鉴30号意见书:活体检验:2011年8月10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林大成进行了法医临床体检,林大成步入检查室,神志清楚,查体合作,胸、腰段脊柱有后凸,轻压痛,无扣痛,双下肢感觉、运动正常。阅2008年10月23日受伤次日腰椎MRI片:(#80449)未见明显急性期改变。分析说明,(1)依据卷宗内有关医疗文证资料及阅片所见认为:被鉴定人林大成存在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请专家会诊:林大成胸12椎体骨折。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为陈旧性。与此次外伤无关,故不构成轻伤。(2)林大成胸12椎体骨折。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与此次外伤无关,故此次外伤未达到评残程度。
鉴定意见:1、林大成胸12椎体骨折。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为陈旧性。与此次外伤无关,故不构成轻伤。2、林大成此次外伤未达到评残程度。
上列证据,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吉林立民司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程序合法,应以此鉴定为本案依据。自诉人林大成认为应按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轻伤为准。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吉林立民司法鉴定系由被害人林大成提出鉴定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证实内容能够形成证明体系,吉林立民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庭予以采信。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序合法,但未能查明林大成胸12椎体骨折,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是否为陈旧性,其所鉴定的轻伤后果是否与本次外伤有关,自诉人林大成的意见本庭不予采信,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不予确认。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2008年10月22日15时许,自诉人林大成与本单位会计王淑英王某甲县复兴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单位审计,在该所所长姜某某办公室内,因言语不和,双方生口角,公安人员出警在现场发现自诉人林大成已倒在地上,后将林大成送往农安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十七天,休息三个月,医药费合计人民币13696.93元。经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左侧腰3、4椎体横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头部外伤。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1、林大成胸12椎体骨折。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为陈旧性。与此次外伤无关,故不构成轻伤。2、林大成此次外伤未达到评残程度。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大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林大成于2008年10月22日至11月7日在农安县医院住院17天,随员一名。
2. 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三份:证实林大成休息三个月。
3、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 证实住院17天费用计人民币11261.33元。
4、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费用票据三张,计人民币2435.60元。
5、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林大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林大成为城镇户口。
上述民事赔偿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虽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因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林大成之伤经吉林立民鉴定所鉴定系陈旧性损伤,与此次外伤无关,且有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其轻伤后果与被告人姜某某、康某某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大成诉被告人姜某某、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大成之伤是二被告人所致,虽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大成及证人王淑英王某甲大成之伤是被告人姜某某、康某某殴打所致,但证人唐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徐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大成的行为,也不能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大成之伤是如何形成的,不能相互印证,故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康某某殴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大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关于林大成之伤为陈旧伤,与此次外伤无关,不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大成的轻伤与二被告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自诉人诉被告人姜某某、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庭不予支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大成之伤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旧伤,与此次外伤无关,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证实,林大成之伤与被告人姜某某、康某某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康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姜某某、康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陪 审 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