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农刑自初字第2号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3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38岁,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自诉人宋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钱款已履行,为此自诉人宋某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故意伤害罪的控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自诉人宋某的撤诉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宋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