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2月1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于2012年9月4日18时许,在农安县合隆镇街道一组孙发明家麻将馆与杨喜海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等人怀疑杨喜海“出老千了”骗钱,遂将杨喜海控制在麻将馆内,并向其索要钱款,被告人孙发明、于某某等人多次对杨喜海进行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8个多小时,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喜海之伤为轻微伤。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喜海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孙某某已与孙发明(已判)共同赔偿被害人杨喜海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庭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因怀疑杨喜海骗钱,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杨喜海人身自由长达8个多小时,并将被害人杨喜海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非法拘禁)、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六十七条一、三款(自首、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