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远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远军,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24日被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1日被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远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远军于2014年3月11日10时许,窜至农安县农安镇站前村三社居民卢某某家,将门锁撬开进入室内,正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一)书证;(二)被害人卢某某陈述;(三)被告人姜远军供述;(四)鉴定意见;(五)指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远军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远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远军于2014年3月11日10时许,窜至农安县农安镇站前村三社居民卢某某家,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翻出一枚钯金戒指揣入衣兜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元),正在继续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远军庭审中予以供认,表示在侦查机关供述全对,认罪伏法。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居民户籍证明:证明姜远军出生于1960年3月29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姜远军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24日被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

4、姜远军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卢某某2014年3月11日证实:我来派出所报案,我家被盗了,我把小偷给抓住了。今天上午10点多钟,我回家发现大门没锁,我进院从窗户往屋里看,屋里有个男的在翻东西,我喊他干什么呢,他拿板子往出走,我就把那男的堵屋里了,我就报警了,民警来把他抓住了。有一个白金戒指被偷走了,我买八、九年了,买时花一百多元钱,其他东西没有被盗。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姜远军2014年3月11日供述:2014年3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我走到农安镇站前村3社的一户人家大门口,我看见大门锁着,我就知道家里没人,我用随身准备的板子和钳子把大门的锁头敲碎了,那户人家的屋门没有锁,我就直接进屋了,进屋后看见炕边有个柜,我开柜里面有个兜,翻开兜里面有一个白色的戒指,我就把这枚戒指揣在我的大衣左侧外兜内,我继续翻那兜的过程中,这户人家回来个男的把我堵屋里了。作案用的板子和钳子是我事先准备好的。我以前偷东西受过刑事处罚。于1994年我在前郭县洪泉乡养殖场盗窃价值61800元的老牛,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在公主岭服刑,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日在前郭县盗窃4头价值15000元的老牛,被前郭尔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白城市监狱服刑,减刑一年,2013年4月1日出狱。

被告人姜远军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6日供述内容与2014年3月11日供述基本一致。

(四)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姜远军盗窃钯金戒指一枚重2.33克,价值人民币446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姜远军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姜远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姜远军入户盗窃公民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远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远军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玉宝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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