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某某,男, 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衣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衣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农安县万顺乡农电所西侧村路上行驶时,与李继伟驾驶的吉A6A080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衣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4.0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 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拘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帅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