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等制造、返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肇源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3日临时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温某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甲、程某某、刘某某制造、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程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姜某某、温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孙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共同预谋,由三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种植大麻然后制作大麻粉贩卖。2012年春天,三被告人分别出资15万元、7.185万元、8.1万元在内蒙古扎旗承租土地非法种植大麻。2012年秋天,被告人程某某将收割的大麻叶和麻籽壳经过粗筛后运回农安县农安镇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夫妇家,并提供工具,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细筛,筛制成“麻糠”,再由被告人赵某甲对外贩卖。
2013年1月,被告人姜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甲,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麻糠20公斤,被告人赵某甲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石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将麻糠运至农安镇糠醛厂附近被告人姜某某乘坐的出租车上,之后,被告人姜某某将麻糠全部运至长春市农博园附近,以3.2万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将麻糠贩卖至新疆。
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赵某甲,以5.4万元的价格购买麻糠40公斤,被告人赵某甲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石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将麻糠运至农安镇糠醛厂附近被告人姜某某乘坐的出租车上,之后,被告人姜某某将麻糠全部运至长春市农博园附近,以6万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的20公斤贩卖至新疆,将另外20公斤以2万元卖给被告人温某某,被告人温某某指派高涵将麻糠贩卖至新疆。
截止2013年初,被告人赵某甲、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已贩卖筛制的麻糠60公斤,尚余112.3公斤,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在刘某某家查获的大麻粉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其中含量依次为百分之九点六、百分之零点八、百分之零点六。
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甲购买麻糠,被告人赵某甲将20公斤麻糠运至农安镇长大外院南侧被告人姜某某乘坐的出租车上,之后,被告人姜某某将麻糠全部运至长春市农博园附近,以2.4万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麻糠贩卖至新疆。
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姜某某乘坐出租车将20公斤麻糠运至长春市农博园附近,卖给被告人温某某,之后,被告人温某某将麻糠贩卖运至新疆,以4.6万元贩卖至新疆。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共计60公斤;被告人温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共计40公斤;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共计80公斤;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四次,共计100公斤。被告人程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制造毒品172.3公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邹某某、宋某某、万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石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温某某、赵某甲、程某某、刘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温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程某某、刘某某制造毒品后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卖了二次麻糠计120斤,不是80公斤,认罪。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就是种植了,没有贩卖麻糠、没有筛过麻糠。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这些事,不认罪。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2012年的事不对,自己2013年卖了二次,卖麻糠60公斤,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替拿了二次货,一共是60公斤,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性质应为运输毒品罪,因张某某是受吐某某的指派从事运输;2、对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确认为60公斤;3、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从属的,系从犯;4、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应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共同预谋,由三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种植大麻然后制作大麻粉贩卖。2012年春天,三被告人分别出资15万元、7.185万元、8.1万元,由被告人程某某在内蒙古扎莱特旗承租土地,并由程某某经营,非法种植大麻。2012年秋天,被告人程某某将收割的大麻叶和麻籽壳经过粗筛加工后运回农安县农安镇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夫妇家后,被告人程某某同赵某甲提供工具、并教筛制方法,由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细筛,筛制成“麻糠”后对外贩卖。
2013年1月,被告人姜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甲,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麻糠20公斤,被告人赵某甲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石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将麻糠运至农安镇糠醛厂附近被告人姜某某乘坐的出租车上,之后,被告人姜某某将麻糠全部运至长春市农博园附近,以3.2万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将麻糠贩卖至新疆。
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赵某甲,以5.4万元的价格购买麻糠40公斤,被告人赵某甲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石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将麻糠运至农安镇糠醛厂附近被告人姜某某乘坐的出租车上,之后,被告人姜某某将麻糠全部运至长春市农博园附近,以6万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的20公斤贩卖至新疆,将另外20公斤以2万元卖给被告人温某某,被告人温某某指派高涵将麻糠贩卖至新疆。
截止2013年初,被告人赵某甲、石某某、刘某某已贩卖筛制的麻糠60公斤,尚余112.3公斤,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在刘某某家查获的大麻粉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其中含量依次为百分之九点六、百分之零点八、百分之零点六。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石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共计60公斤;被告人温某某贩卖毒品一次,共计20公斤;被告人程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制造毒品172.3公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供述: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中供述: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赵某甲出生于1971年6月28日、刘某某出生于1964年10月20日、石某某出生于1967年10月26日、姜某某出生于1965年5月4日、张某某出生于1984年11月10日、温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12日、程某某出生于1973年8月28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赵某甲、刘某某、石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温某某、程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姜某某家搜出的电话号码记录单:其中,186XXXXXXXX为张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
4、扣押材料证实:(1)扣押从刘某某家中查获的刘某某书写的有关种植、制造大麻记账本两页。(2)扣押从刘某某家中查获的大麻粉末112.3千克及制毒用具筛子三个、手盘称一个。(3)扣押张某某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600元。
5、刘某某记账本两页:证实赵某甲、程某某、刘某某种植大麻的出资额分别为7.185万元、15万元,8.1万元。
6、石某某指认查获的麻糠及筛麻糠用具、记账本照片。
7、办案说明:证明(1)邹某某、潘二力、吐某某及其同伙均未找到; (2)未能调取石某某与赵某甲的通话记录;(3)张某某、温某某乘坐火车及飞机记录无法调取。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某2013年1月25日证言:
2、证人宋某某2013年1月25日证言:
3、证人万某某2013年1月28日证言: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某某对证人邹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就送了两次货,其他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对证人邹某某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坐车送货事实确认、采信。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甲2013年1月25日供述:
另有赵某甲2013年1月26日供述:
另有赵某甲2013年6月25日供述:
另有赵某甲2013年11月14日供述:
另有赵某甲2013年12月10日供述:
2、被告人姜某某2013年1月25日供述:
另有姜某某2013年1月26日供述:
另有姜某某2013年6月25日供述:
3、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1月26日供述:
另有刘某某2013年1月25日第二次供述:
另有刘某某2013年11月14日供述:
另有刘某某2013年12月10日供述:
4、被告人石某某2013年1月25日供述:
另有石某某2013年1月26日供述:
另有2013年11月14日供述:
5、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2月1日供述:
另有张某某2013年2月2日供述:
6、被告人温某某2013年2月2日供述:
另有温某某2013年2月1日供述与2013年2月2日供述基本一致。
7、被告人程某某2013年4月26日供述:
另有程某某2013年4月27日供述:
另有程某某2013年11月14日供述:
另有程某某2013年10月9日供述:
另有程某某2013年12月10日供述:
(四)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吉公鉴(理化)字(2013)70号(卷三34-37页)经鉴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已当庭确认。
对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某认为种植大麻是赵某甲先提出来的,被告人石某某认为不认识赵某甲;对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姜某某认为就贩卖了两次;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刘某某认为是赵某甲打电话打到石某某的电话里,是自己接的,筛麻糠是自己筛的,别人没参与,被告人石某某认为赵某甲打电话不是自己接的,他(刘某某)筛麻糠不知道;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张某某认为就贩卖两次;对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温某某认为和姜某某没直接碰头,被告人姜某某认为没有和温某某交易过麻糠。
综上被告人的供述,合议庭认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认为只参与2013年卖两次麻糠,2012年没参与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贩卖麻糠,认为种植大麻是赵某甲先提出来的意见,其没有参与贩卖麻糠有依据,予以采信。关于种大麻是谁先提出来的意见,能够证实种植大麻时被告人是互相商量,有预谋的,其异议不影响本案事实及对二被告人的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石某某认为自己不知道麻糠的事,没参与筛麻糠,不认识赵某甲,打电话不是自己接的意见,因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第一次是2013年1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一个叫“老五”的人给我媳妇石某某打电话说要四十斤麻糠,石某某告诉我“老五来电话了,要买四十斤麻糠,有个车在公路边等着,你给送过去。”第二次是2013年1月23日下午4、5点钟,“老五”给我媳妇石某某打电话,石某某接电话之后说“老五要买八十斤麻糠”。被告人赵某甲亦证实:我只和石某某联系,从不和刘某某联系。故其没有参与贩卖麻糠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辩称没有筛制麻糠意见有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姜某某认为自己就2013年贩卖两次麻糠的意见有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赵某甲要卖麻糠时打电话打到石某某的电话里,是自己接的意见,因有被告人刘某某原始供述石某某让其送货、同案赵某甲证实电话打到石某某电话里,只和石某某联系,石某某告诉送货,其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就贩卖两次麻糠的意见有依据,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温某某供述和姜某某没直接碰头,被告人姜某某认为没有和温某某交易过麻糠的意见有依据,予以采信,但不能作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上述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石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赵某甲、程某某、刘某某明知大麻是毒品而种植、且制造毒品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并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均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制造、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程某某制造毒品,被告人石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贩卖二次毒品、被告人温某某贩卖一次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他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姜某某、张某某认为贩卖了二次麻糠计60公斤的意见,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石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贩卖麻糠的意见,因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辩称没有筛制麻糠的意见有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认为自己就是种植了,没有贩卖、没有筛过麻糠的意见,因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明知大麻是毒品,与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出资而种植,并在收完麻籽后进行了粗加工,将麻籽运回后同赵某甲一起到刘某某家后,为刘某某提供筛制麻糠工具并教筛制方法,应为制造毒品犯罪的后果负责,其没有参与贩卖麻糠的意见有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应为运输毒品罪,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程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温某某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制造毒品)、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四款(贩卖毒品)、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没收个人财产)、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8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8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五、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七、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