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21岁,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专文化,学生,住长春市农安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5月1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20时许,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民警谭某某、陶某某、孔某某、李某某及治安员丛某某等人在农安县合隆镇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门前处理该学院学生殴斗事件时,被告人闫某某赶到现场,为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用拳脚将民警谭某某及治安员丛某某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陶某某证言,被害人谭某某、丛某某陈述,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庭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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