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兴隆盗窃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兴隆,男,1994年11月10日生,汉族,半文盲,住松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0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兴隆犯盗窃罪,于2014年0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兴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03日14时许,被告人贾兴隆窜至九台市上河湾镇上河湾村一社刘某某家,从后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黑色CECT-C310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CECT-C3100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兴隆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兴隆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兴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贾兴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兴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兴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04日起至2014年06月0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