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3年0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长春市汽车厂奥林郡花园小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08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0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女,1973年09月1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舒兰市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08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09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0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住九台市,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08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09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安某某、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0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安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安某某于2013年06月26日,在九台市三道街小商品市场南山世纪手机维修店,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张某某私刻扶余县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一枚,加盖在购买钢材的合同上,被告人安某某又在合同上模仿扶余县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王某甲签名,后被告人于某甲、安某某与郭某某签订购买钢材合同,郭某某将价值52.2617万元的钢材交由被告人于某甲、安某某运抵松原市被告人于某甲的工地。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安某某一次性补偿郭某某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补偿郭某某人民币4万元,郭某某对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安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甲、安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郭某某、耿某某、王某乙、姜某某、于某乙、王某甲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合同书、保证书、调解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安某某、张某某目无国法,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甲、安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安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张某某积极补偿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得到郭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08月23日起至2015年0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