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某,男, 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 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侯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国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经共同预谋于2013年9月3日次驾车到农安县开安镇张马三家村居民林业洲、梁成权、高洪伟家的田地里盗窃玉米穗3800穗。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3800穗玉米价值人民币2,119.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到农安县开安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到农安县开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国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国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自首、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三十八元。

2、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三十八元。

3、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三十八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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