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王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于2012年5月7日下午,在王某乙(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王某乙、周某某、王某、姜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 及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均在逃另案处理)将本组村民艾某某、高某某家已经耕种的田地破坏。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1,046.00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于2014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及(一)、书证;(二)、证人王某乙、姜某某、周某某证言;(三)、鉴定意见;(四)、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供述;(五)、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在他人纠集下,公然破坏生产经营,伙同他人毁坏已耕种的土地,其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于2012年5月7日下午,在王某乙(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王某乙、周某某、王某、姜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 及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均在逃另案处理)将本组村民艾某某、高某某家已经耕种的田地破坏。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1,046.00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于2014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在侦查机关供述全对,认罪伏法。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

3、土地赔偿协议书。

4、农安县人民法院(2012)农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

5、农安县人民法院(2012)农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

6、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农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于2012年07月11日证言。2、证人周某某2012年05月21日证言。3、证人姜某某2012年05月21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高某某2012年05月15日陈述。

2、被害人艾某某2012年05月15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4月9日供述。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4月15日供述。

2、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4月9日供述。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4月15日供述。

(五)、鉴定结论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向法庭提供赔偿书一份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动用农机具毁坏已耕种的土地,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一款(破坏生产经营),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玉宝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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