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0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0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0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68年08月19日生,住九台市,系被告人王某甲父亲。

辩护人姚斌,系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0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上午9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在九台市商贸中心五楼南侧,无故向楼下扔砖块,将董某某停在楼下的本田雅阁轿车及唐某某的本田CRV汽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614元。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唐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滕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两辆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614元,后果并不十分严重,希望法庭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已放弃了赔偿请求,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一种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上午9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在九台市商贸中心五楼南侧,无故向楼下扔砖块,将董某某停在楼下的本田雅阁轿车及唐某某的本田CRV汽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614元。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本院对被害人董某某、唐某某询问,董某某、唐某某均表示不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次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董某某、唐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乙、滕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

6、勘察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均无异议,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两辆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614元,后果并不十分严重,被害人已放弃了赔偿请求,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一种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故将不特定的两辆车砸坏,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然被害人不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害人并未明确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确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01日起至2014年04月20日止,已扣除因本次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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