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9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林,男,1966年07月0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05月0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30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03月0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03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林于2013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驾驶吉BB253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珲乌高速公路吉林方向右侧行驶至471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吕铁军驾驶的吉AB0665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吉AB0665号车驾驶员吕铁军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吕铁军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明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吕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明林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铁军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明林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明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明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