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农安县。曾因不执行法院判决,于2013年11月14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对原告张某丙诉被告人张某甲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以(2007)吉农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甲给付张某丙材料款693,000.00元。农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先后从自己的银行卡中转走现金人民币100余万元,致使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及(一)书证;(二)证人赵某某、张某乙证言;(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对原告张某丙诉被告人张某甲合伙债务纠纷一案,以(2007)吉农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甲给付张某丙材料款693,000.00元。被害人张某丙于2008年3月11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经人民法院报向张某甲公告送达执行。农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判决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从自己的银行卡中转走现金人民币100余万元,致使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述,表示认罪,辩称银行卡中的现金都是用于业务往来、给工人开工资的钱。
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5年7月29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农安县人民法院(2007)吉农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
证实2007年10月10日经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丙材料款693,000.00元。
4、农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登记表、执行申请书:
证实张某丙于2008年3月11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吉农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人张某甲还款义务,并于2008年7月26日经人民法院报向张某甲送达。
5、农安县人民法院(2008)吉农执字第243号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函:证实2013年12月10日农安县人民法院经研究决定对被执行人张某甲以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
6、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从自己名下银行卡上转出人民币100余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2013年12月13日证言:赵某甲是我亲弟弟,赵某甲好像在深圳打工。他都一年多没回过家了,我也不知道赵某甲的电话号,现在联系不上他。如果赵某甲回来我让赵某甲联系公安机关。
2、证人张某乙2013年12月13日证言:张某丁是我儿子,他现在在农安镇里,原来在新龙华城住,最近搬家了我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电话好我也不知道,我现在联系不上他,也找不到他。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2月12日供述:我和张某丙以前是合作伙伴关系,我欠张某丙搞工程的材料款,农安县人民法院判的是六十九万三千元,是2007年10月10日判的。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的具体数我不知道,后来我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拘留时,他们告诉我五十七万三千零五十六元钱,这次是2008年9月9日判决的。在这两次法院判决之后,我没有偿还过张某丙的欠款,因为我没有钱。我能有七、八张银行卡,具体几张我记不清了,都是用我的名字开户的。这些卡没有钱了,这些卡都是用于业务来往,有甲方给我打的钱,都往这几张银行卡里打钱,还有用来给工人开支、生活费、设备租赁等费用。我的农业银行的账号为:×××,×××,×××,开户名是我自己,都是我自己使用。这张账号为:×××的银行卡,自2008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现存和支出共计六十六万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人民币; ×××这张银行卡,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现存、支现共计二十万零五千元人民币;农业银行的账号为:×××,这张银行卡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现存、支现共计六万三千九百二十元人民币,这些钱都是我干工程甲方支付给我的工资款,别人借给我钱打到我卡里,支出的都是工人工资、生活费、设备等费用。我都记不清了,我每次存款、支现、网上转账的时候,银行应该都有记录。这些往来账一次性也没有这么多钱,不够还钱的当时就没还钱。2013年1月1日在南京工商银行开户账号为:×××,在我2013年11月14日被拘留的时候里面有七万五千元钱。这张银行卡里的七万四千五百八十元人民币是被我外甥赵某甲通过网银转走的,转到我侄子张某丁的账户上了,因为在南京中山盐土那个工程上欠张某丁和张秀娟的工人工资钱。因为我网银的U盾都在赵某甲那,所以他能转走我的钱。在我被拘留之前三两天我打电话和他说的转钱的。当时我和赵某甲说欠张某丁和张秀娟的工人工资,一共七万五千元钱,有时间就给转过去。我欠张某丁和张秀娟俩人的钱没有欠条,钱是他俩的我也不知道他们怎么分配。赵某甲是前岗乡三合村三合堡屯的人,他父亲叫赵洪德。张某丁是前岗乡三合村三合堡屯的人,他父亲叫张某乙,现在在农安县呆着呢。张某丁和赵某甲的电话我记不住。我现在不干活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张某丙的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事实,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玉宝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乔继峰